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寶玉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皇
代 理 人
兼 相對 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打零工維生,惟於民國109年間因 車禍導致膝蓋不適而不良於行,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工作,現 僅靠資源回收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4000元及中低收 老人津貼補助3000元,難以維生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 人均為聲請人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5條 、第1117條、第111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給付12,000元 予聲請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謝明皇已扶養相對人之祖母,並支出祖 母就醫費用,而相對人謝佳伶原為家庭主婦,21年來均無工 作、收入,又已於111年11月離婚,尚需支出租屋費用,2人 之經濟狀況均難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謝明皇 對聲請人飽含恨意,相對人謝佳伶則自1歲起,至約41歲本 件調解時,方第一次見到聲請人,兩造間完全沒有感情,故 相對人不願意給付本件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6歲,相對人謝明皇、謝佳 玲為聲請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係以撿回收維持收入,後因發生車禍不良於 行而無法繼續工作,在外租屋居住,租金13,500元,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於狀並到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73、1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 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㈢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寶玉112年受領社 福補助之情形?如有,請函覆領取時間、名稱、金額等資料 」,經該局函覆略以:陳寶玉領有低收入戶第3款老人生活 津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7,759元)及行政院加發(112 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75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 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145121號函檢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 助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另依職權函 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寶玉112年受領老年年金之情形? 如有,請函覆領取時間、名稱、金額等資料」,經該局函覆 略以:查陳寶玉於105年2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本局核定自105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112年1月 起迄今,每月給付金額為10,949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次 查陳寶玉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1月至112年 4月每月38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0日保普 老字第11210104300號函及該函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 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 7頁);復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當庭表示對函查結果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聲請人現每月領有19,840元 。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謝明皇為電子工程師,碩士畢業,月收入約4 4,000元,有車貸;而相對人謝佳伶為國小畢業,無工作亦 無負債,業據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又相對 人2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總合,均低於各該年度新北 市家庭每戶所得,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21至128頁),顯見2
人經濟狀況非佳,足徵本件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 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5, 800元,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 ㈤爰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已領有19,840元之年金及社福補助,應 可負擔其自身生活費用,並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與 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認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2,000元,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