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黃秀萍
黃兆民
相 對 人 黃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就存款部分,核其價值共為新臺幣( 下同)23,096元。所遺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每平方公尺8,400元;復依上 開免稅證明書所示面積與被繼承人持分,石磊子段土地為 1,133平方公尺、持分8分之1,三座屋段土地3,699平方公 尺、持分1776分之37,故被繼承人持有之石磊子段土地權 利範圍價值為439,037.5元(計算式:3,100×1,133×1/8 =439,037.5)、三座屋段土地權利範圍價值為647,325元 (計算式:8,400×3,699×37/1776=647,325)。是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合計為1,109,458.5元(計算式:23,096 +439,037.5+647,325=1,109,458.5)。依聲請人二人本件 主張相對人侵占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應將渠等遺產應繼分 部分回復予聲請人二人等語,聲請人二人本件請求所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9,639元(計算式:1,109 ,458.5×2/3=739,63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計10分之1後之費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04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8,04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