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陳玟伶
陳盈臻
共同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相 對 人 洪詠翔
法定代理人 簡秀真
相 對 人 洪振裕
陳玟卉
林大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復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均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李卿之遺囑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相對人洪詠翔,侵 害聲請人特留分,故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陳玟伶、陳盈 臻就對被繼承人洪李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18分之 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3342號收件,於民國112年2月 18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洪詠翔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以遺贈為辦理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洪詠翔公同共有。㈣被繼
承人洪李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洪詠翔應各給付原告陳玟 伶、陳盈臻新台幣(下同)2,00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 8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洪詠翔所有。
(二)就先位聲明第一、四項部分:
因聲請人陳玟伶、陳盈臻對於被繼承人洪李卿之應繼分各 為9分之1、特留分各為18分之1,就第1項聲明部分應以全 體遺產價額之9分之1(即1/18 × 2)為核定。依卷附原證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存 款、其他等動產價額總計為1,301,546元(詳附表),聲 請人二人可取得之動產價值為144,616元(計算式:1,301 ,546元×1/9≒144,61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所載,被 繼承人不動產價額總計為46,422,018元(詳附表),依此 計算聲請人二人可取得之不動產價額為5,158,002元(計 算式:46,422,018×1/9=5,158,002)。故就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302,618元(144,616+5,158,002=5,302 ,618)。次就第4項聲明部分,即應依聲請人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定,依聲請人主張之方案,為聲請人2人共 取得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1/9持分及存款289,232元,即 5,447,234元(計算式:5,158,002+289,232=5,447,234) 。
(三)先位聲明第二、三項部分:
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 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 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 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 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給付遺產標的之 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
示之意旨。本件先位第2、3項聲明既係本於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核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請求,自應分別均以該項聲明所涉之附表編號1、2 之不動產價額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為46,422,0 18元定之(計算式詳見附表)。
(四)又前開四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均在塗銷 登記後依聲請人主張之方案分割遺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之聲明定之,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6,422,018元。而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0 08,534元(計算式:2,004,267×2=4,008,534);第2、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及計算,且按訴 訟標的如可交易,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客觀交易價額為準 ,均各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價額46,422,018元。(五)綜上,按備位聲明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 之,即46,422,018元為定,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 0,584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不足419,584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419,584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洪李卿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 (新臺幣)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 75.6 (約22.869坪) 1/1 依原證10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截圖之每坪47.2萬元計算 10,794,168元 上開建物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3.00 1/5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共84.79(約25.65坪): 一層38.58 騎樓23.53 平台1.68 共有部分21.0007 1/1 依原證11房仲實價登錄搜尋系統網頁截圖之每坪138.9萬元計算 35,627,850元 上開建物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95.00 780/71600 3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 依原證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7元 4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同上 7,12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同上 9,006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同上 1,120,000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USD 同上 25元 10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 同上 165,187元 1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同上 185元 總價 47,723,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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