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173號
PCDV,112,家救,173,2023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蔡淑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相 對 人 黃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5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