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KYAR.LAN,緬甸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 國國民,兩造為不同國籍人,現未共同生活,無共同之本國 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已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同住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 本件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緬甸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9日結 婚,嗣於96年5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黃虹馨(女、00年00月0日生)。兩造原同住在系爭住 所,詎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攜未成年子女黃虹馨返回緬甸探 親後即未歸返,更將全部資料帶走,致原告無法與之聯繫, 兩造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緬甸國籍之被告於96年3月29日結婚,嗣於 96年5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虹馨,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被告於108年9月20日 攜未成年子女黃虹馨返回緬甸探親後即未歸返,且音訊全 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惠蓮(LI WAI HLYAN)到庭具結 證稱:伊知悉兩造是夫妻,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伊在原 告工廠上班,被告的弟弟也在工廠上班,伊與原告自疫情 後有一直保持聯繫,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因被告是伊朋友 之朋友,伊聽說被告回緬甸,不回來,不知道原因等語( 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未成 年子女黃虹馨於108年9月轉出原本就讀之國小等情,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黃 虹馨原就讀學校112年6月6日函等件存卷可考;參以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 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人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 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 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 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 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 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 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 ,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 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 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 本件被告婚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歸返,兩造分居
已近4年之事實,已如前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 間,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 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 告則音訊全無,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 難以期待其回復,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 可回復,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