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原 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適用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107年8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初期感情尚佳,嗣後 因個性不合等因素,漸行漸遠,再者被告僅於107年8月4日 來臺7天,嗣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來臺,兩造聚少離多, 婚姻關係形同虛設,兩造現已分居多年,被告亦同意兩願離 婚、好聚好散,惟被告拒絕來臺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兩造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被告民 事陳報意見狀暨大陸地區公證書等件表示其同意離婚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7年8 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兩造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兩 造結婚資料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 件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兩造婚後初期感情尚佳,嗣後因個性不合等因 素,漸行漸遠,再者被告僅於107年8月4日來臺7天,嗣後被 告以各種理由拒絕來臺,兩造聚少離多,婚姻關係形同虛設 ,兩造現已分居多年,被告亦同意兩願離婚、好聚好散,惟 被告拒絕來臺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來臺兩次,被告說不喜歡臺灣, 被告最後一次來臺是107年,當時被告只停留不到8天,被告 自己要離開臺灣,因為被告在大陸有工作,在臺灣因為沒有 身分證不好找工作。被告去年跟原告說那就協議離婚,我很 驚訝,我好幾次在微信上問說是不是要回來臺灣,因為原告 的工作在臺灣,但是被告一直不理我等語明確。而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國,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為憑。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造已有離婚之意,被告 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民事陳報意見狀暨大陸地區公證書表 達其同意離婚之意,可認兩造僅因分隔兩地無法偕同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 堪認屬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304號、95年臺上字第292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 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 未曾返國,且兩造均有離婚之意,僅因分隔兩地被告無法來 臺辦理相關手續,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 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 活,則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 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前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難謂無責,故原告既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