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AN THI THY,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本院審判管轄。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有戶籍謄本、居留證等件在卷可參,兩造無共同之本國 法,現亦未共同生活,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兩造在我國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同住新北市中和區等情,堪認我國為兩 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在越 南結婚,嗣於107年6月2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 107年7月1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 詎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於107年10月7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 返臺,原告雖於108年間至越南找尋被告,惟被告已遷出而 未尋得,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發生嚴重 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6年11月7日在越南 結婚,嗣於107年6月2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 無訛,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嗣兩造 發生爭執,被告於107年10月7日返回越南,即未再來臺,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 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吳美慧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結婚後在 外租屋,在伊們家附近,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好像107、1 08年被告回越南就沒有同住,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好像 無聯繫,被告曾來家裡1、2次,家人都看過,兩造婚姻無 維持必要,被告都無聯繫,也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112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000年00月0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 22日函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 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 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 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 觀,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僅數月,即於107年10月7日
離家返回越南不歸,原告至越南尋覓無果,音訊全無,致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 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 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 被告亦向越南法院訴請兩造離婚,顯無與原告繼續經營婚 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因被告離臺不歸所致 ,被告自應對此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