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致協議不 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17日新北府教 申字第1100231885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參,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該部分程式上尚無不合,均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張明文為同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 長、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 任委員,同案被告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 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 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 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下與同案被告張明文合稱張 明文等22名委員)皆為該委員會第6屆委員,原告未對同案 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 91號函、訴外人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年9月26日 新北莊裕小人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出申 訴,惟張明文等22名委員卻逕自取得系爭函文而為審議,並 作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新北市政府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 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原告收到同案被告新北市政 府(下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張明文等22名委員合稱同案被 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 附之系爭申訴評議書後,復提出再申訴並提起行政訴訟(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行政訴訟), 因而支出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10萬元,足見張明 文等22名委員逕於前揭申訴程序中引用未經原告提出申訴之 系爭函文內容,並據此而為審議,作出對原告不利之申訴評 議決定,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 等復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受雇人,而被告侯 友宜為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足見本件確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利益,致 原告受有上揭財產與非財產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侯友宜 連帶賠償110萬4,000元;另原告以上情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經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侯友宜以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顯見函覆之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並非原告請求賠償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足見被告侯友宜亦有陳述不實之情況。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侯友宜應連帶給付原 告110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前揭主張為由,以與本件相同之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國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等國家賠償訴訟(下合稱前案) ,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見其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已於前案產生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縱使本院認本件並無上開訴訟不合法之 情況,惟張明文等22名委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 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情況,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侯友宜 有何侵權行為之理由或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對被告侯友宜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乃是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 謂同一事件,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 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針對同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國家 賠償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 度國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判決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而屬同一事件,故認原告針對同 案被告請求賠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詳見本院112年度 國字第4號裁定),惟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並未針對被告侯 友宜起訴,是就被告侯友宜部分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由予以裁定駁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向被告侯友宜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侯友宜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告侯友宜否認在 卷。關於原告有何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之事實,均應由其自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查,同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訴外人即新北市新莊區裕 民國民小學前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函文先後對原告為行政處 分,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 爭申訴評議書為申訴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5月18日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原 告遂於109年6月13日針對系爭函文、申訴評議書、前述再申 訴評議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繳納4000元 行政訴訟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
卷宗(下稱另案一審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支 出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要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生上開損害,係肇因於張明文等22名委員逕 於前揭申訴程序中引用未經原告提出申訴之系爭函文內容並 據此而為審議、作出對原告不利之申訴評議決定所致,惟觀 諸系爭申訴評議書之內容,已清楚記載其評決之標的為「原 措施學校108年4月16日函及原措施機關108年4月18日函」而 非系爭函文,且參以系爭申訴評議書之理由欄全未提及系爭 函文之名稱、字號或內容,僅於事實欄內說明系爭函文發送 後原告尚未前去閱覽相關案卷資料(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26 至231頁),實難認系爭申訴評議書係參酌系爭函文內容後 而為申訴駁回、不受理之決議,亦無從認定申訴駁回、不受 理之決議係與系爭函文內容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上開申訴評議決定係因張明文等22名委員審酌系爭函文內 容後所為,是本件原告主張張明文等22名委員逕於前揭申訴 程序中以系爭函文內容為據、作出對原告不利之申訴評議決 定,應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云云,實乏相關事證足佐為真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張明文等22名委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自無從請求該等公務員所屬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侯友宜連帶負賠償 之責。
⒋另原告主張其係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 經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侯友宜以系爭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顯見函覆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並非原告請 求賠償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足見被告侯友宜亦 有陳述不實之情況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函覆之機關與 受請求賠償之機關不同,會導致原告受有上開4,000元之財 產上之損害及1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是即便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機關與函覆之機關未盡相 同,亦難遽為認定被告侯友宜陳述不實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從而應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責任,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⒌至原告以本件需視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其需 向被告聲請閱卷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 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侯友宜並無應負之侵權行為或國家 賠償責任,是本案並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要無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所請,殊非有理;原告雖另聲請調閱系爭申訴評議書 全卷,以釐清被告侯友宜於另案有無陳述不實,然原告並未 釋明其欲調查被告侯友宜於另案陳述不實之大致上內涵為何
,應屬未表明應證事實,且該資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調閱複 印後附卷,本院前既已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原告當得以依照 閱卷程序閱覽系爭申訴評議書之相關卷證內容,是此部分聲 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友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及 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