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2年度,7號
PCDV,112,司財管,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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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芳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忠揚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忠揚之配偶,失蹤人 陳忠揚於民國112年2月6日失蹤後,現已行蹤不明,因失蹤 人陳忠揚有銀行債權債務及其他財產需管理,爰聲請選任失 蹤人陳忠揚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債務相關證明文 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然本件聲請人即為失蹤 人陳忠揚之配偶,依首開規定,縱使陳忠揚現確為失蹤人, 亦有其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選 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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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