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高王祥
相 對 人 林至善
林至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4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9,40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80元,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486元 (計算式:99,406+5,080=104,48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