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02號
PCDV,112,司聲,60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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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陳振龍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潘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9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117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9,559元(計算式:19,117÷2=9,559。元以下4 捨5 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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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