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2年度,99號
PCDV,112,司簡聲,99,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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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古悅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簽訂買賣契約,今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撤銷買賣契約,惟因遭郵局以「招領 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未住於戶籍址,且經本院電話 詢問相對人,知其現居住臺北市北投區,有該局112年8月 7日之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68994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 事,是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 ,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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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