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223號
PCDV,112,司票,6223,202308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駿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芊孜
人 2



相 對 人 施振國

相 對 人 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0年7月23日 1,800,000元 7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4月30日 無 002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83,345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4月30日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駿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