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622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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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余燕萍
債 務 人 羅晴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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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黃寶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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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持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而債權人於聲請狀所載之第三人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
6年2月13日通知本院,其股務科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000號,有106年2月13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068900178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綜上,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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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
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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