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6225號
PCDV,112,司執,12622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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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622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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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余燕萍
債 務 人 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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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寶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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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持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而債權人於聲請狀所載之第三人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 6年2月13日通知本院,其股務科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000號,有106年2月13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068900178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綜上,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 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 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 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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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