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0413號
PCDV,112,司執,12041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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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陳金蓮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一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 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 。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應無從換發債權憑證,且執行程 序中核發扣押命令時應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處並 未於扣押命令中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應已罹於時效且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故聲請執行 處廢止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並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1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郵局存款等財產,然系爭債權憑證係依上開 支付命令所換發,非債權人所稱由拍賣抵押物裁定換發,合 先敘明。再查,本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戶籍址並有回證在卷可查,債務人若有疑義可逕向本處聲明 異議,又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225號載明系爭債權憑證已債權讓與 給債權人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4月7日民眾日報公告, 上開資料均在卷可查。末查,就債權人債權罹於時效部分, 應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處所得審理,債務人稱已向本院民 事庭聲請停止執行,請儘速提供停止執行裁定並依照裁定主 文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再向本處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就執行程序有異議之部分,應予駁回,就涉 及實體事項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究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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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