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48號
PCDV,112,勞訴,14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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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安台興

被 告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1,32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勞小字卷第11頁),之後於112年8月9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勞小字卷第14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作協議書,擔任保全員一 職,同年月10日見習,同年月11日開始工作簽到,但被告逕 自同年月15日才開始起算工資,且於原告工作1年半後,被 告竟未經預告,突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才以電話通 知因無新的派遣令、於翌日(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的5日工資5,097元(110年6月10至14日)、任 職時間被告漏算33小時的加班費3,366元、任職1年半的預告 期間20日工資20,386元、資遣費22,935元,及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併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




  被告是依台灣銀行採購部110年、111年共同供應契約規範( 下稱系爭供應契約)所進用的第四級警衛人員,於110年度 月薪30,850元、111年度月薪32,050元。原告在職期間均依 法給付工資,並無積欠5日工資。加班時數也是由所派駐的 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依據原告簽到退及申請加班時數,逐日審 認核定,並依前述供應契約核發加班費轉發無誤。系爭供應 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於11月底即詢問原告是否 要調整工作地點?原告當時告知如無法留任士林分行就會回 公司寫離職單,於契約終止日前,被告再聯繫原告,但原告 電話不接、訊息不回,最終被告只得於112年1月6日將原告 解雇。何況,原告到職所簽署的服務同意書第15條也約定「 本人經公司幹部說明,了解公司為服務業,所服務之案場均 係簽約委託制,於案場業主提前解約時,本人同意接受調職 或立即解除與公司之僱傭關係,不請求任何補償。另服務之 案場未能續約時,願暫時離職等候,或另覓臨時性工作,俟 公司新進案場獲通知後再重新簽約上班」,故原告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作協議書,擔任保全員一職 ,派駐於台灣銀行士林分行。
 ㈡被告公司與台灣銀行採購部110年、111年共同供應契約於11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未再續約。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為:原告請求給付㈠積欠的5日工資5,097元(110 年6月10至14日)、㈡任職時間被告漏算33小時的加班費3,36 6元、㈢預告期間20日工資20,386元、㈣資遣費22,935元,及㈤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請求積欠5日工資5,097元(110年6月10至14日)部分 1.依原告每日上班親簽的簽到表所載,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見 習上班1日,該日因見習之故,所以提早於下午17時30分下 班,之後於6月15日才開始正式簽到上下班,即早上8時上班 ,下午18時下班(本院勞小字卷第5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於6月10日、12、13、14日有提供勞務的事實,或雙方有 自111年6月10日任職起薪的約定存在,則其主張應自111年6 月10日起薪計算工資,顯無依據。
 2.又依被告提出原告在職期間薪資統計表所載(本院勞小字卷 第109頁),原告於110年6月份簽到表「上班天數」即為17 日,被告依此天數核算薪資(30850/30x17=17482,但因見



習日有提早下班,故被告僅列計17472元),並於統計表左 下角註記「110/6/11為見習、110/6/15到職」一語,足證雙 方是約定於110年6月11日見習1日,之後於110年6月15日開 始正式上班,實際工作日數含見習1日共17日,則被告既已 核算該月日數計薪給付原告,自無原告所稱積欠110年6月10 至14日共5日工資5,097元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成 立。
 ㈡請求漏算33小時加班費3,366元部分  依被告提出的簽到表及派駐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加班紀錄表所 載(本院勞小字卷第53至97頁),原告任職期間每個月如有 加班情形,都會在每日簽到退「備註」欄註記加班時數,再 填寫加班紀錄表(註明加班日期、加班時間、時數),經原 告簽名後送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出納主辦」及「主管」核 章確認,被告再據此核算加班費合併當月份薪資一起發給原 告,有前述原告在職期間薪資統計表可稽(例如110年10月 份,被告發給本薪30,580元+加班2.5小時費用485元,共計3 1,065元,與原告提出的該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底薪3 1065」一欄相符;112年2月份,被告發給本薪32,050元+加 班9小時費用2,060元,共計34,110元,與原告提出的該月份 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底薪34110」一欄相符,本院勞小字 卷第109、213、215頁),經核各月份薪資均屬如此,並無 漏算加班費情形,故原告再重複請求33小時加班費3,366元 云云,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㈢請求資遣費22,935元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公司與台灣銀行採購部110年、111年共同供應契約於11 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未再續約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 3.原告雖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未經預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許才以電話通知因無新的派遣令、於翌日(12月31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勞小字卷第143頁)。惟查,  ⑴原告早於112年1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以書面表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公司打電話告知本人,公司與台銀 士林分行合約到111年12月31日解除合約,叫本人到公司



簽解除合約」,並提出通聯記錄為證(本院勞小字卷第22 9至231頁),此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於112年2 月9日第一次調解會議時表示「公司主管於111年12月27日 電話通知本人工作至111年12月31日止」一語可稽(本院 勞小字卷第15頁),顯然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的事實有誤 。
  ⑵又據證人高宇軒證稱:「我從111年7月任職到現在,都負 責公家契約。台銀士林分行標案是10月份發包,我們去年 沒有標到,在11月底的時候,就知道只能做到年底」、「 我們在11月底就以電話通知原告,跟原告說台銀士林分行 不跟我們公司續約,看原告要不要接受公司的調度,當時 公司在士林附近還有其他案場,比如十泉十美的溫泉會館 (按:地點同在原告居住的台北市北投區),薪資也一樣 ,當時原告說他要等士林分行通知他公司不再承攬續約, 他才要回公司寫離職單,快十二月底的時候,我試著要聯 絡原告,但是都聯絡不到他,在十二月底的時候有跟他聯 絡到,但是通訊不太清楚,有詢問原告是否要回公司寫離 職單,最後聯絡是一月三日,跟原告講說不願意接受公司 調度的話,回來公司寫離職單」等語(本院勞小字卷第13 4至135頁)。由此可知,被告先後在111年11月底、12月 底及112年1月3日共三次通知原告,且原告早在11月底第1 次聯絡時就已經向證人高宇軒表示不同意調動案場、要回 公司寫離職單一語,顯然已經表示要離職意思。  ⑶原告當庭雖稱:「我對證人完全沒有印象,我在11月沒有 接到證人的電話,證人所言不實在,證人完全沒有跟我通 過電話,三次都沒有,我是一直到12月30日12點多的時候 ,才接到公司的人跟我說合約到111年12月31日結束,叫 我去公司簽離職單,沒有安排任何工作,什麼都沒有說。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沒有任何人跟我講做到何時或是何時要 離職」等情(本院勞小字卷第135至136頁),然查,   ①經證人高宇軒當場證稱:「我確定在今年一月三日有打 電話給原告,我還下載通話紀錄,可以當庭提示我的手 機查看這個紀錄,打完電話,我還有傳簡訊給原告」( 本院勞小字卷第136頁),並提出通話紀錄及簡訊資料 可稽(本院勞小字卷第227、233頁),原告見此才改口 表示:「我確認證人有打電話給我沒有錯,也有傳簡訊 給我,我強調是111年12月31日是一個時間點,公司告 訴我結束的時間,我沒有否定公司在1月3日打電話傳簡 訊給我」(本院勞小字卷第136頁)。
   ②另外,被告訴訟代理人也當場提出前述原告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的資料,證明原告曾表示111年12月2 7日公司有打電話告知,也提出了公司節費電話號碼000 0000000的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勞小字卷第229至231頁 ),原告至此也不否認確實有該次通聯記錄(本院勞小 字卷第137頁)。
   ③至於被告於111年11月底確有與原告聯絡一事,雖尚無通 聯資料,但業經證人高宇軒證稱屬實,再參照原告先後 陳述不一、掩飾確曾電話連絡的情形以觀,足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⑷何況,原告到職所簽署的服務同意書第15條也約定「本人 經公司幹部說明,了解公司為服務業,所服務之案場均係 簽約委託制,於案場業主提前解約時,本人同意接受調職 或立即解除與公司之僱傭關係,不請求任何補償。另服務 之案場未能續約時,願暫時離職等候,或另覓臨時性工作 ,俟公司新進案場獲通知後再重新簽約上班」(本院勞小 字卷第122頁),參照被告公司與台灣銀行採購部所簽訂 的110年、111年共同供應契約內容(本院勞小字卷第37至 51頁),明載一年一約,故111年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 期終止。則被告既無資遣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又不同意 被告所調動的其他案場(即十泉十美溫泉會館),依上述 第15條約定即應視為原告同意離職等候通知,此亦應認定 屬於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 
 4.因此,本件不論是原告已主動向證人高宇軒表示不願調動案 場、要回公司寫離職單,屬於「主動離職」情形,或依服務 同意書約定屬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均不符合前述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
 ㈣請求預告期間20日工資20,386元部分 1.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 文。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係以 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 ,即不符規定。
 2.本件原告是屬於主動離職情形,並非雇主即被告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不符合請 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的規定,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費用。 
 ㈤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屬於主動離職,已如前述,即不符合請求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的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規定,無法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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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