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26號
PCDV,112,全,126,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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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翠
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同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一八七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第三人黃靖勻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及其上同段第18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新臺幣(下同)2,082,813元,因由相對人擔任系爭房 屋之保證人,聲請人乃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 2分之1所有權予其名下,由相對人保管所有權狀,並負擔系 爭房屋之稅捐。另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則登記於聲請人 女兒李靜妮名下,由其負擔房屋貸款之繳納。孰知相對人因 認識網友而自112年5月7日起離家後迄今未歸,業經聲請人 於112年5月13日向警方報案列入失蹤人口查尋在案,聲請人 恐相對人受他人欺騙,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故依民法第550 條、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請求事項所示等語,並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 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10、111年地價稅 繳款書、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以為釋明。經查,聲 請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 惟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8 0萬元(即依聲證1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價金760萬元之1/2計 算)。又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分別於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額為823,32 7元(計算式為:380萬×5%×〈4+4/12〉=823,327,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83萬元。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第532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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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