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79號
原 告 陳沛心(ALESHA,CAHAYA LESTARI之女)
法定代理人 CAHAYA LESTARI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RIADI BIN SONO KARTO
陳勁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5分出生)非其母丙○○ ○○○ 自被告乙○ ○○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 ○○ ○○ 及原告之母丙○○ ○○○ 均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母丙 ○○ ○○○ 之護照、離婚證在卷可參,是本件屬涉外民 事事件,且就原告之身分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據法 應適用原告父母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
二、依印尼國婚姻法第九章關於兒童身分第42條規定:在婚姻關 係出生中子女,屬婚生子女;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倘丈 夫可以證明其妻與他人通姦,則可否認其妻所生之子女;另 依印尼國民法第250條:「在婚姻期間所出生或受孕的子女 ,丈夫應被視為其父親」、第252條:「如果丈夫可以證明 在子女出生前300天到180天内,不論是基於分居或偶然之情
況,其不可能與妻子來往,其即得否認子女的合法性。丈夫 不能因為身體虛弱而否認子女的合法性」之規定,適用此準 據法規定之結果,因原告之受胎係於原告之母丙○○ ○○○ 與被告乙○ ○○ ○○ ○○ 之婚姻存續期間,故原告 為被告乙○ ○○ ○○ ○○ 合法之子女,僅被告乙○ ○○ ○○ ○○ 可否認原告為其婚生子女,並無身為人妻( 母)或子女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三、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 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 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 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 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 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丙 ○○ ○○○ 自被告乙○ ○○ ○○ ○○ 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生父實為被告丁○○;惟因原告係於其母丙○○ ○○○ 與被告乙○ ○○ ○○ ○○ 離婚後140天出生,故 受推定為被告乙○ ○○ ○○ ○○ 之婚生子女,則原告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均屬不 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丙○○ ○○○ 為印尼國人,於97年6月25日與被 告乙○ ○○ ○○ ○○ 結婚,嗣於109年2月19日來臺擔 任看護工作後便未曾離開臺灣,並與被告丁○○相識、交往, 並自被告丁○○受胎,於111年6月29日19時45分產下原告;而 原告之母丙○○ ○○○ 與被告乙○ ○○ ○○ ○○ 雖 已於111年2月9日經印尼Tulang Bawang宗教法庭判決離婚, 然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之母丙○○ ○○○ 與被告 乙○ ○○ ○○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應推 定為被告乙○ ○○ ○○ ○○ 之婚生女,惟實際上原告 係其母丙○○ ○○○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原告與被告丁○○ 有親子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已受被告丁○○撫育而視為認領 ,然因前開緣由致原告無法於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丁○○ 之女,為此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乙○ ○○ ○○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原告之母丙○○ ○○○ 護照 影本、原告之母丙○○ ○○○ 與被告乙○ ○○ ○○ ○○ 離婚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原告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而觀諸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記載:鑑定結果:二、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ALE SHA(即本件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比 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前述檢測結 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452×10⁸,依本
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 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等親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 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語,則原告主張其非母丙 ○○ ○○○ 自被告乙○ ○○ ○○ ○○ 受胎所生,並 為丙○○ ○○○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等情,堪信為真實 。
五、本院審酌原告之母丙○○ ○○○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與被告乙○ ○○ ○○ ○○ 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丙○○ ○○○ 與 被告乙○ ○○ ○○ ○○ 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事實上係 丙○○ ○○○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業如前述;是原告 於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推定被告乙○ ○○ ○○ ○○ 為其生父,並確認與被告丁○○親子關係存在 ,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其起訴合法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再者,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真正身分, 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