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梓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潔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何洹
代 理 人 陳淑薰
何宗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 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
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 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 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提起本件認領子女等訴訟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丙○應認領非婚生子女乙○○(就甲○○、乙○○、丙○,下均逕稱 其名);㈡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㈣就第2項訴之聲明,甲○○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甲○○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酌定 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並擴張前開聲明第3項 之金額為1萬1,500元,經核上開追加及擴張,涉及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生父認領後之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 ,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於112年3月29日審理時,甲○○追加乙○○為 聲請人,兩造並就丙○認領乙○○、乙○○之親權行使部分成立 和解,是本院僅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乙○○將來扶養費部分予 以審究,爰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並將兩造改列聲請人 及相對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丙○與原為男女朋友,乙○○係甲○○自 丙○受胎所生,丙○於112年3月29日認領乙○○,該認領之意思 表示溯及自乙○○出生時發生效力,丙○既為乙○○之父,依法 對乙○○即有扶養義務。又乙○○於出生時患有全身性發展遲緩 、肌張力低下等疾病,需持續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所費不 貲,且因甲○○白天必須工作,無暇照顧乙○○,乃委由日托機 構照顧乙○○,每月所支付之照護費用,均由甲○○獨力負擔。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丙 ○返還甲○○已代墊之扶養費,及分擔乙○○將來之扶養費用等 語。並聲明:㈠丙○應給付甲○○34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乙○○扶養費1萬1,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㈢就第1項之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主張其已墊代之扶養費34萬5,00
0元,並非全為丙○之不當得利,甲○○亦有部分責任;甲○○亦 曾表達會自己扶養乙○○。另丙○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過六旬 之父母須扶養,父親待業中,母親無業且有醫療需求,丙○ 擔任警職人員之月俸有限,入不敷出。為維持基本生活需求 ,爰請求免除墊代之扶養費34萬5,000元。丙○願履行對乙○○ 之扶養義務,按月給付乙○○5,000元之扶養費用,至其成年 為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本件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⒉兩造未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確認丙○與乙○○具親子關係,兩造乃於112 年3月2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由丙○確認乙○○為其子,並當庭 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且就乙○○之親權,兩造同意由甲○○單獨 行使負擔等情,有甲○○與乙○○之戶口名簿、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10 3239570號函暨所檢送之DNA鑑識室驗室鑑定書、本院112年3 月29日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開規定,乙○○既經丙○認領,則丙○依法即為乙○○ 之父而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丙○負擔將來扶養費 ,洵屬有據。
⒊關於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乙○○過往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乙○○現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 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上開行政院 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 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 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 內,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 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告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 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11年度 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併考量乙○○於10 8年間出生,現年4歲,有發展遲緩情形,建議接受早期療育 門診追蹤及治療,檢驗結果顯示乙○○說話和語言發展遲緩、 全身性發展遲緩、智能障礙、運動遲緩、肌張力低下(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衡情須支出大量早療、復健費用, 併考量乙○○將來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暨甲○○、丙○之 工作能力、所得收入及經濟狀況(詳下述),兼衡2人於107 年至109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低於該3年度新北市家庭之 平均總收入,以及目前景氣尚屬低迷之社會現況等綜合判斷 ,認乙○○每月合理生活開支以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 ⑵查甲○○自述其目前在家中做網拍,每月收入約1萬至1萬6,000 元,上班時間不固定,因顧及子女之狀況,無法長時間在外 工作;丙○則自述從事警察工作,上班時間可能是白天或大 夜,月薪為5萬6,000元,因其尚須扶養父母,故每月可負擔 之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見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丙○107年至109年財產所 得資料,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丙○於同一時期所得則為68萬4,054元、77萬2,201元、82 萬2,961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 為99萬8,140元,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參,可見丙○之資力遠優於甲○○。又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付出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暨 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扶養人 口等一切情狀,認丙○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元為 宜。是以,乙○○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丙○雖主張現已扶養父母2人,無力扶養乙○○,且甲○○曾表示 可自行扶養乙○○云云。然未提出其父母已不能維持生活須由 丙○扶養之相關證明資料,其所提出薪資表、存摺內頁、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丙○有房貸及水電費用支出,無從證明丙○有入不敷 出之情事。又丙○主張甲○○曾表示要自己扶養,然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未見甲○○有承諾將自行支出乙○○全部扶養費,縱 甲○○曾有此表示,亦無從拘束乙○○,是丙○該部分辯解,均 難認有據。
⒋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乙○○由出生時起之生活所需各項開銷均由其負擔乙 節,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丙○同為乙○○扶養義務人,因甲○○代為墊付自乙○○出生 時即108年1月14日起至提起本件聲請時之110年11月30日( 下稱系爭期間)止之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 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是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上 開期間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 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於系 爭期間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雖其無法逐 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
⒋本院審酌乙○○於系爭期間係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0年度新北市居 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755元、2萬3,061元、 2萬3,021元,上開年度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4 ,666元、1萬5,500元、1萬5,600元,併參酌前述兩造於108 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情形、當時社會經濟現況,與本院 前所認定乙○○將來扶養費之情狀相差不遠,應認系爭期間乙 ○○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由丙○負擔1萬元為適當 。據此計算,丙○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應為34 萬5,000元【計算式:10,000(元)×34.5(月)=34萬5,000 元】。
⒌相對人雖辯稱曾包過紅包及提供零用錢給乙○○,惟父母偶然 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及零用錢之給與,係屬父母為增進親子 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 ,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丙○因乙○○出生、特殊節日 所給予之紅包,及偶一給予之零用錢,並非基於特殊親屬關 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自難以 此抵扣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以,丙○於系爭期間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4萬5,000元,已如前述,丙○此部分應分 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甲○○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 有損害。從而,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丙○給付給付34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另甲○○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 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甲○○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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