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811號
PCDV,111,家親聲,81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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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陳銘俊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原姓名陳建豪)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 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 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 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原姓名:○○○ )、甲○○(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父。聲 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左腿部截肢,無法工作,亦無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當時分別口頭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支付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相對人置之未理。相對人 均正值壯年,且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7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相對人應分別分擔7,473 元,聲請人爰依民法1114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473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曾毆打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蔡淑照, 在乙○○國小三年級、甲○○國小一年級時,聲請人酒後毆打蔡 淑照成傷,且摔擲物品波及到乙○○,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並安置蔡淑照及相對人至甲○○國小一年級下學期開學前,



相對人跟蔡淑照才返家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復相對人分別自高職、國 中畢業、高三開始打工,成年前生活費多係蔡淑照給的,偶 爾聲請人會給,又丙○○負債比較高等語。爰聲明:聲請駁回 ,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蔡淑照於77年9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相對人, 相對人均已成年,嗣於110年1月20日兩願離婚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5歲,無工 作收入,無財產,每月領殘障補助3,750元,未領有租金 補貼,每月支出房租7,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 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1月24日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復聲請 人主張其提早退休且有借款,103年6月10日僅領取勞保退 休金75萬4184元,其中風需復健,且需負擔房租、三餐等 開銷,業已花費完畢等情,為相對人到庭所未爭執,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4日函在卷可參,酌以聲請 人領取上開退休金迄今已逾9年,期間無其他所得收入, 其僅得以此退休金支應自身生活及醫療支出,該金錢應已 耗費殆盡,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再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知悉聲請人於 108年至110年之所得各為40萬8000元、0元、0元,名下有 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綜上事 證,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又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均已成年,依前揭規定,均為聲請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四)按因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 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與母親蔡淑照有故意為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情,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任。則查,據證人蔡淑照證稱:甲 ○○8歲時,聲請人用玻璃丟伊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也有刑事案件,事 情發生前一家五口同住,家庭開銷是聲請人負擔,家暴後 聲請人搬出,由伊賺錢負擔,保護令核發後因保護令關係 聲請人有時回來有時沒有,聲請人沒有負擔家計,伊要負 擔每月租金1萬多元,還有相對人費用、健保費,當時伊 在基金會做打掃,一週2次,一個月5,000元,有時去朋友 家打掃,1小時有250元至300元可賺,保護令結束後聲請 人仍在新竹上班沒有回家,有時聲請人回家會給一些錢, 可能1萬多元,沒有回家就沒有給,孩子生病就罵伊,在 此之後聲請人講話很難聽,如:你也沒什麼用(台語)等 ,伊53歲時因聲請人家暴而分居,乙○○讀高中時聲請人就 沒有同住,相對人高中時都有出去打工到成年,伊目前與 丙○○、甲○○同住,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 ,負擔自己費用、健保費、房租1萬3000元,甲○○幫忙負 擔水電費,丙○○有銀行催債催很緊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 3日非訟事件筆錄);復依聲請人到庭陳稱:家暴之前蔡 淑照沒有工作,家暴當時是自己通報警察,相對人及蔡淑 照被安置,之後他們就回家,之後法院核發保護令說伊要 隔離10個月,伊就搬到新竹朋友家住,但住大概2個月後 ,蔡淑照就因孩子教育問題常叫伊有機會回去,故3個月 以後伊陸續有回家,伊當時有工作,也有拿錢回家,偶然 機會臺北有工作故回臺北,是蔡淑照跟伊說可以回家住, 伊與蔡淑照都想說伊工作與經濟穩定,伊也回臺北,伊也 知道喝酒動手不對也戒酒,回家之後沒有發生家暴事情, 當時是因伊失業脾氣暴躁,伊動手打蔡淑照一下,她受傷



是她自己撞到頭,但伊有摔東西,相對人都沒有顧慮到伊 要維持家庭生計之立場,證人陳述不一定全對,也隱瞞很 多事實等語(見同上筆錄);再查聲請人於90年2月,因 失業心情不佳,與蔡淑照起爭執,打蔡淑照,致蔡淑照受 有左眼眶挫傷瘀青之傷害,經臺北地院核發90年家護字第 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所涉傷害罪嫌,因蔡淑照撤回告 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保護令、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對其等及 其等母親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減輕其等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惟依前揭調查,聲請人 雖有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渠仍有扶養相對人,對於相對 人成年前之保護教養並非全然未盡心力,是尚難認聲請人 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相 對人辯以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屬無據。(六)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 按扶養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經 查,依相對人之陳述,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全 年收入28萬8000元,月支出2萬3000元,且需償還因給付 聲請人醫療費用所生之債務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 於108至1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丙○○為大專畢 業,從事業務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每月還 信貸1萬2500元、學貸2,050元、機車貸款6,999元、紓困 貸款3,340元、汽車貸款1萬0800元、女友貸款5,800元、 當舖借款2,100元,共計4萬3600元,與母親同住,其於上 開年度所得各為42萬6742元、42萬6742元、39萬2627元, 名下有西元2018元、2017年出廠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 元;甲○○為私立專科畢業,做外送,工作不穩定,疫情前 是從事科技公司,全年收入34萬2414元,月支出2萬7737 元,與母親同住,負擔部分房租及家中水電瓦斯費,其於 上開年度所得各為31萬1865元、25萬5034元、34萬2414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據其等提出甲○○之支出明細、乙○○ 與周福生之借據、丙○○之借款繳費單據、明細、簡訊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固主張其等因負債無力支付聲請 人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即便另負其他諸如銀行借貸、學貸



、私人借貸等債務,但此與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 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養義務履行,致受扶養之權利 劣於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蓋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之規 定,本無涉於義務者所負其他非身分關係債務之判斷,則 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無不能扶養聲請人 之情形,然依前揭調查,丙○○、甲○○之資力較乙○○稍佳, 應由乙○○、丙○○、甲○○以1:2:2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為宜。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綜衡聲請人之需 要、醫療支出、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多寡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各情狀,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 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2419元,應屬合理,並扣 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3,750元後,尚不足之1萬86 69元,由相對人以前揭比例負擔,惟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爰減輕乙○○、丙○○、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 為2,200元、4,400元、4,400元。(七)從而,聲請人請求乙○○、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00、4,400、4,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聲請人就上開給付雖未列明至聲請 人「能維持生活時」為止之解除條件,然依民法第1117條 之規定可知亦應予以納入較符規範意旨。又本件係命相對 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係命親屬間給付扶 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喪失期限利益範圍細 節等,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斟酌間得由法院依職權裁量, 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故就未按聲請人所請完整允准部分 ,無須另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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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