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795號
PCDV,111,家親聲,795,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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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陳燕珠
相 對 人 李俊德
陳家怡原姓名傅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李鳳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李鳳鈴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原姓名傅家榆)之 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為未成年子女李鳳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原姓名李品瑄)之父母,甲○○於未成年時生下李鳳鈴, 且不願說出李鳳鈴之生父為何人,嗣丙○○於107年3月16日認 領李鳳鈴,相對人並於107年8月2日結婚,惟工作及經濟不 穩定,致李鳳鈴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 迄今,相對人未曾養育李鳳鈴,鮮少探視,卻以變更李鳳鈴 之姓名、戶籍、重辦健保卡等親權事宜要脅聲請人給付金錢 ,相對人顯有未善盡為人父母之義務,對李鳳鈴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況丙○○罹癌,相對人現尚須養育另5名未成 年子女、8條狗,生活環境不佳,基於李鳳鈴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李鳳鈴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 為李鳳鈴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16歲就打工賺錢,17歲生李鳳鈴,18歲至 20歲離家前有陸續給付李鳳鈴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21歲時要攜李鳳鈴離開,並願支付每月1萬元孝親費, 卻遭聲請人拒絕。甲○○與聲請人已4年未聯繫,聲請人不同 意相對人接李鳳鈴同住,相對人無法與李鳳鈴見面,故未告 知李鳳鈴改姓名、變更戶籍、重辦健保卡等事宜,甲○○發現 聲請人根本無法輔導李鳳鈴作業,且聲請人向學校表明其為 李鳳鈴媽媽、非外婆,要李鳳鈴稱呼甲○○為姊姊,又聲請人 之配偶傅偉鵬頻繁從事廟會活動,生活環境不適合李鳳鈴; 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足以擔任親權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 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 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母,相對人為李鳳鈴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李鳳鈴之戶籍 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二)聲請人主張李鳳鈴自出生即與其及其配偶同住,並由其夫 妻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給付李鳳鈴之扶養費,鮮少探 視,更曾以李鳳鈴之親權事宜向其索要金錢等情,惟為相 對人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且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駁。則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 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 吳濬妤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20多年朋友,蠻常聯繫,幾 乎每天通電話,一週見面2次,李鳳鈴出生時伊就看過, 因當時甲○○未成年,聲請人想說讓甲○○完成學業,就與配 偶將李鳳鈴一直照顧在身邊,現因相對人在一起且搬出去 ,故李鳳鈴仍與聲請人同住,伊僅知道李鳳鈴之生活就學 都是聲請人負擔費用,因當時甲○○比較沒錢,負擔上比較 有壓力,甲○○有跟聲請人表示要接李鳳鈴住,好像有遷李 鳳鈴之戶籍,但李鳳鈴沒有去住,好像是李鳳鈴不願意, 因從小由聲請人帶大,跟甲○○比較無感情,聲請人無阻止 或拒絕甲○○帶李鳳鈴出去玩,伊在聲請人家看到聲請人與 李鳳鈴互動相處融洽,本件聲請係因覺得相對人不適合帶



孩子,相對人之後陸續生4個,孩子沒有讀書、打預防針 ,且家裡有養貓狗比較不適合,聲請人配偶有做宮廟,宮 廟設在6樓,住家是5樓,李鳳鈴平常在5樓,之前是在客 廳,李鳳鈴在房間,應該是這次大概1年前買房子才分開 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再相對人於 109年10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李鳳鈴姓氏與名 字乙節,有桃園○○○○○○○○○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姓名變更 登記申請書、子女姓氏約定書、姓名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又甲○○到庭亦不否認其變更李鳳鈴姓氏與名字未 事先告知李鳳鈴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李鳳鈴,據覆略以:  ⒈聲請人及李鳳鈴部分:⑴互動關係:李鳳鈴自幼由聲請人陪 伴身旁,聲請人對李鳳鈴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 ,李鳳鈴 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談中亦見祖孫二人間對話相處 氣氛自然,反觀相對人則數年與李鳳鈴無接觸見面,更遑 論父母親情之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李鳳鈴之互動關係 緊密。⑵親職能力:聲請人一直為李鳳鈴的主要照顧者, 除提供李鳳鈴基本生活所需外,也督促李鳳鈴規律作息與 課業學習,談訪中聲請人對李鳳鈴相關事務亦有具體描述 ,因此評估聲請人扮演親職角色大致稱職,給予李鳳鈴尚 為妥適之照顧。⑶經濟能力:聲請人賣鹹酥雞和兼職清潔 ,可知聲請人之收入不低且無不良債務,又李鳳鈴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向來都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 備扶養李鳳鈴之經濟能力。⑷監護動機:李鳳鈴自出生就 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至今,相對人不僅對李鳳鈴未善盡父母 責任,又丙○○健康出問題,相對人有債務和另需扶養同住 的5名未成年孩子,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欲單獨監護李鳳 鈴,以替李鳳鈴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係為李 鳳鈴權益考量,並無不當。⑸兒少意願:李鳳鈴表達習慣 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李鳳鈴在需求與 情感上信任且倚賴聲請人,而對久無往來之相對人則感陌 生疏離,因此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且由其擔任監護人, 無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評估李鳳鈴現年11歲尚具 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其所表達意見可做為依 據。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李鳳 鈴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 ,讓李鳳鈴能在安穩環境中成長,故聲請人適任為李鳳鈴



監護人等語。
  ⒉相對人部分: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皆有意願照顧 李鳳鈴,因受聲請人阻礙,致未能與李鳳鈴享有親子時間 ,故不希望法院停止親權。經社工調查,相對人扶養照顧 李鳳鈴受聲請人阻礙而產生衝突情形,甲○○僅支付3次扶 養費用,拒絕支付扶養費用以利聲請人交付李鳳鈴之籌碼 、拒絕讓聲請人使用李鳳鈴之健保卡、變更李鳳鈴之戶籍 等,實際上欲抵抗聲請人,探視會面頻率及意願皆屬消極 ,罔顧未成年人之權益,較難以顯現出保護及教養之積極 態度。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甲○○身心 狀況良好,無其他疾病,有代工收入及寵物美容兼職工作 ,寵物販買行為獲取收入;丙○○健康狀況有待確認。相對 人共同經營代工,亦有從事油漆工作;相對人皆未有照顧 李鳳鈴之情形,無固定及無意願提供李鳳鈴扶養費,會面 安排也較為消極,難以有固定親子關係聯繫之情形。②親 職時間:甲○○主要工作地點在家中,可提供李鳳鈴照顧及 接送安排,丙○○則需視有無油漆工作,調整工作分配,當 日觀察相對人趕出貨,李鳳鈴之3名弟妹皆無找相對人互 動之情形。③照護環境:相對人住所為透天厝,因工作關 係客廳為工作場域,當日觀察飼養大小型犬共5隻,環境 有明顯異味,感到刺鼻難忍之情形,經觀察丙○○長子清掃 樓梯間排泄物,李鳳鈴手足之寢室亦有明顯異味,故居住 環境有待改善。④親權意願:相對人有表達親權意願,聲 請人不願意交付李鳳鈴,以不支付扶養費用作為交換條件 之籌碼,以及從教育計畫、會面規劃等皆不具善意。⑤教 育規劃:相對人有基礎教育規劃,安排鄰近之學區,考量 交通接送便利性,丙○○重視英文之學習,賺取金錢之技能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發展應朝向培養技能為主,未來具 有自我照顧及生存能力。⑥多元文化:相對人皆為獨生子 女,原生家庭與經驗中較以權威教育之方式,因父母職業 因素及價值觀,促使相對人重視自立自主能力,對未成年 子女教養態度,從小即培養自理能力、重視金錢之觀念。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有民法第1090條父母一方濫用 對於子女之權利,建議法院停止相對人親權。理由:相對 人以變更李鳳鈴之戶籍、姓氏、拒絕支付扶養費用及蓄意 重新申辦李鳳鈴之健保卡等舉,該行為背後目的與動機不 願意支付費用之外,透過該手段迫使聲請人交付李鳳鈴, 非以李鳳鈴實際需求辦理,縱使聲請人主張照顧李鳳鈴, 甲○○迫於交付,過程中相對人皆未有積極會面探視及扶養 之作為,不利於兒童最佳利益,有濫用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情事等語。以上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社會安全網事件諮 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再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調查内容,李鳳鈴出生迄今均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據李鳳鈴陳述可知,李鳳鈴與聲請 人方情感緊密,與相對人間則是完全沒有感情,實地訪視 觀察,聲請人之居住環境乾淨、整潔、無異味,李鳳鈴有 獨自之房間使用,評估李鳳鈴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 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方有參加宮廟活動及質疑聲請人方之 經濟狀況,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宮廟活動對李鳳鈴造成不利 影響之證據,再觀聲請人能多次給予相對人經濟援助,經 濟上應無明顯疑慮。有關相對人扶養李鳳鈴情形,甲○○雖 言曾支付2、3萬元扶養費,但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再按相 對人陳述曾表達要將李鳳鈴帶回照顧,惟相對人除提出10 5年甲○○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甲○ ○並自陳因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問題,有4年左右未聯繫,再 次聯繫時間為110年9月2日,丙○○則述,在李鳳鈴出生時 其就知道是自己的小孩,問及這些年與李鳳鈴互動狀況, 丙○○說,都是甲○○在互動,我沒有互動,堪認相對人過去 有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事實。現相對人雖表達有照顧李 鳳鈴之意願,然觀丙○○下班時間逾晚間8點,目前與相對 人同住之4名年幼子女多數時間由甲○○一人照顧,而甲○○ 在家除須照顧子女外,尚須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照顧家 中飼養之老鷹及多隻貓犬,再按甲○○陳述,於其外出接2 名就學子女下課時,將年僅2歲及4歲之子女單獨留在家中 ,又子女之寶寶手冊於1年半前遺失迄今尚未補辦,故未 按時讓子女打預防針,併觀相對人之住家環境衛生狀況不 佳,地上可見動物之排泄物等情,足認相對人對子女有疏 忽照顧情形,且已違反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 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再者,按聲請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轉帳紀錄可知,相對人有經常向 聲請人借錢之情,然於家調官詢問時,相對人均先予以否 認,在家調官提出相關事證後,才坦言當時確實在經濟上 需要協助,可知相對人方經濟狀況較不穩定,甚連電費亦 有無法按時繳納情形。從 而,就現況而言,難以期待相 對人能提供李鳳鈴適當之照顧環境。再按甲○○陳述,因聲 請人不讓其跟李鳳鈴接觸互動,也不讓李鳳鈴回歸原本家 庭,為報復聲請人,不想讓李鳳鈴姓「傅」,而更改李鳳 鈴之姓名,至於幫李鳳鈴遷戶籍是為了讓李鳳鈴回來念書 ,重辦健保卡則是因為改名要換健保卡。然查李鳳鈴改名



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即在甲○○所言未與聲請人聯繫之 期間,可知相對人在更改李鳳鈴姓名前後並未向聲請人表 達要扶養李鳳鈴之意思,其次,在相對人與李鳳鈴間幾無 情感及互動之情況下,縱相對人欲與李鳳鈴共同生活,亦 應採漸進方式,逐漸增加相處時間,以減少李鳳鈴心理及 生活適應上之衝擊,惟相對人未能理性與聲請人或李鳳鈴 溝通,卻以改名、重辦健保卡、遷戶籍等影響李鳳鈴人際 、醫療及就學等手段,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綜上所述, 相對人長期對李鳳鈴有消極不盡親權人義務之情,現階段 也難以提供李鳳鈴適當之照顧環境,並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爰建議相對人對李鳳鈴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等語,有112 年度家查字第 39號調查報告、相對人之居家環境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
五、依上開事證與李鳳鈴到庭陳述內容(詳彌封卷),並參酌各 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建議,可知李鳳鈴自幼與聲請 人同住,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彼此間已有良好互動及緊 密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長年未與李鳳鈴同住,未給付扶養 費用,並曾4年無聯繫探視,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 ,且情節重大;復逕自變更李鳳鈴姓氏、戶籍、重辦健保 卡等情,影響李鳳鈴之生活、就學與人際關係,已有濫用親 權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李 鳳鈴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 人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是以李鳳鈴之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李鳳鈴同住之外祖 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為李鳳鈴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 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本院仍 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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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