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連麗雅
被 告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連錦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連黃森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母即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 1日、110年11月19日死亡,分別遺有如原告陳報狀之附表5 、6所示遺產,目前尚存之繼承人有原告丁○○、被告甲○○及 乙○○,經多次調解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就分割方法,原告願意拿錢去換二哥乙○○ 的土地,但不願換大哥甲○○的。
㈡被告所提105、106年間存證信函已經是過去的事,我並沒有 對連黃森桂不孝,寄發存證信函前我有打電話問舅舅或阿姨 ,他們都沒正面回答我,那段日子我在臺中狀況很不好,我 108、109年間一直聯絡被告甲○○的兒子,但他們都不和我對 話,之後透過FB聯絡上,我才回去見連錦鎰,後來連錦鎰允 許我回家,且已原諒我,連黃森桂也接受我。家裡費用都是 連黃森桂在繳,我回去時,連錦鎰有說一個月要繳新臺幣( 下同)4,000元,我有繳4,000元,不確定繳到何時,我調解 有說繳到109年10月,應該是這時間點,我和連黃森桂相處 很多年都沒事,直到連黃森桂生病前才性情大變。連錦鎰生 前將土地贈與給丙○○一事,連錦鎰沒告訴我也沒留字條,如 果有留字條我就會遵守。另外連黃森桂於生前將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蘆洲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甲○○,這是連黃森桂過世前兩年內所為贈與,是因被告甲
○○要結婚、做生意才贈與的,需歸扣遺產,加回來分配,當 時我有幫被告甲○○一起賣甘蔗,被告甲○○有將賣甘蔗的工具 放在房間,因被告甲○○已經取得超過其應繼分,不能再分土 地和現金。就遷移祖墳一事,當時連錦鎰沒說,但連黃森桂 有交代要遷祖墳,我會照做,但堂哥報價太高我無法接受。 連黃森桂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2人的醫療費本來就應該 列入,但大安檢驗所的費用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同意父 母相關費用可由被繼承人連錦鎰之遺產中處理就好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予將民事陳報狀附表5所示連錦鎰所留之遺產 ,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⒉請准予將 民事陳報狀附表6所示連黃森桂所留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先位主張:
⒈原告向來認為自己並非被繼承人連錦鎰與連黃森桂所親生, 而係連錦鎰二哥連錦祥婚外之女,於年幼時遭連黃森桂強行 帶走並辦理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2人之長女。原告婚後便搬 至臺中居住,於9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繼承人2人要 求其等讓原告與生母見面,被繼承人2人因長年遭原告以非 婚生子女議題騷擾,拒絕回應原告,原告亦自99年11月起拒 絕返家探視被繼承人2人,直至000年00月間原告因其家庭不 睦,始寫信要求連錦鎰讓原告返家借住。107年間連黃森桂 同意讓原告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住家居住,並約定原告應按月 支付房租4,000元,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欠連黃森桂借款36 萬亦未清償,原告平日關在房內不曾問候被繼承人2人,更 常對被繼承人2人惡言相向,於110年1、2月月間原告搬回臺 中居住。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強行要求連錦鎰出借名義加入 直銷,並在臉書等平台開設連錦鎰(明志國中教師退休)帳 號向連錦鎰的親友及學生推銷產品,使連錦鎰不勝其擾,要 求退出。後於000年0月間連錦鎰不慎跌倒受傷,原告知悉卻 未曾返家探視,因此連錦鎰向連黃森桂及被告甲○○表示,原 告不可以繼承遺產,要求等他回老家(過世)由連黃森桂等 人繼承後,再酌給生活費50萬元。連錦鎰於110年6月11日死 亡,連黃森桂指示被告甲○○通知原告返家奔喪,原告拖延5 天才返家祭拜,又隨即離家,至連錦鎰出殯當天始又出現, 連黃森桂為此痛哭好幾天。原告一再否認被繼承人2人為其 父母,連黃森桂在連錦鎰出殯隔天便向被告甲○○稱:丁○○真 的很不孝,她死後不要讓丁○○繼承遺產。
⒉原告自幼受被繼承人2人扶養成人,接受專科教育,然於連錦 鎰年老病苦時卻不予探視、扶養或照料,更時常以希望找到
生母為由騷擾連錦鎰,原告客觀上有棄父親於不顧之遺棄行 為,主觀上更認為自己毫無照料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足見 其全無孝敬連錦鎰之意思,其所為不失為對連錦鎰「重大之 虐待情事」,連錦鎰生前已明白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原 告依法喪失對連錦鎰之繼承權。原告長期以非婚生子女、強 行帶離生父母等不實事實侮辱被繼承人2人,在連錦鎰死亡 後遲不奔喪等不孝行為,連黃森桂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 繼承財產,原告依法已喪失對連黃森桂之繼承權。原告既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權,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2人 之遺產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備位部分:退步言,倘認原告仍有繼承權,就原告主張分述 如下:
⒈連錦鎰於110年5月初跌倒後認其身體狀況不佳,開始安排身 後事,認其名下38筆土地祖先所留,歷經數代傳承分割以致 每房持份甚少,連錦鎰希望土地不要再析分,遂向長孫丙○○ 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丙○○,要求丙○○不可出售,丙○○亦表示願 意接受贈與並遵守祖父命令。連錦鎰與丙○○談論上情時,連 黃森桂全程在旁見聞,連錦鎰事後亦將贈與一事告訴被告甲 ○○,被告甲○○當時考量連錦鎰身體不太好,要求丙○○等連錦 鎰身體狀況好些再一起去辦理移轉登記,詎料連錦鎰竟於11 0年6月11日外出購物時突然倒地身亡,以至於未能在生前完 成土地移轉登記。連錦鎰生前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丙○○,丙○○ 表示接受贈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已成立,惟連錦鎰 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即死亡,此屬連錦鎰生前債務,全體繼 承人依法有承繼履行贈與債務之義務,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 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丙○○。連錦鎰所留遺產除上開土地外,其 餘部分均為金融機構存款,餘額不一,建議帳戶餘額少於萬 元部分由被告甲○○單獨分配,用以抵扣其處理連錦鎰喪葬事 宜等債務,其餘兩筆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三所示。另連黃 森桂之遺產項目中,連錦鎰上開土地已贈與給丙○○,無庸再 為分割,連黃森桂遺產尚有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32,000元、 借款債權36萬元,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五所示。 ⒉連錦鎰110年6月11日外出購物時突然倒地身亡,超商員工出 手救助並向警方報案,被告甲○○代表家屬致贈紅包1,000元 ;將連錦鎰遺體運送板橋殯儀館冰存,支出引靈、屍袋及運 費等共7,000元;司法相驗費用2,000元、治喪費用141,120 元、骨灰罈53,000元、追念影片製作及播放費用14,000元、 手尾錢12,000元、骨灰安厝費用262,000元(含雙人塔位及 雙人永久管理費),合計492,120元。另連黃森桂生前在臺
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129,395元,又連錦鎰亡故後為 免遭罰而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支出4,315元,家族雙溪祖墳 遷往臺北聖城每房分攤40萬元,此為連黃桂森生前同意支付 ,均屬連黃森桂遺產應負擔之債務。連黃森桂死亡證明1,80 0元、紙紮衣服600元、治喪費用187,590元、追念影片製作 及播放費用17,000元、手尾錢12,000元,合計218,990元。 以上被繼承人2人相關後事費用均由被告甲○○負責,應由遺 產中抵扣。
⒊至於原告主張連黃森桂於109年贈與被告甲○○之蘆洲區房地應 歸扣回遺產中云云,惟被繼承人2人於000年0月間商討後決 定將蘆洲區房地贈與被告甲○○,連黃森桂於109年7月28日完 成移轉登記,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依法無庸 歸扣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備位聲明:⑴請求准 予依答辯狀附表三所示方式為被繼承人連錦鎰遺產分割。⑵ 請求准予依答辯狀附表五所示方式為被繼承人連黃森桂遺產 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10 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連錦鎰、連黃森桂之子女,為連 錦鎰、連黃森桂現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連 錦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繼承自連錦鎰之父連維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經兩造同意就前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三筆土地先不分 割(卷二第495頁),而連黃森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其餘為再轉繼承自連錦鎰之遺產,經向原告確認不請求再列 入連黃森桂名下分配)等情,有連錦鎰、連黃森桂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不動產、前 開三筆連維所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 卷一第49至61、97、101至105、113至117、139至147、249 至289頁、卷二第395至483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 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
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 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 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連錦 鎰、連黃森桂之繼承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由兩造所陳及被告所提原告於00年 00月間寄送予被繼承人2人之存證信函、106年12月寄送予被 繼承人2人之信件、連黃森桂及原告均於110年9、10月間聲 請調解資料(見卷一第315至331頁),可知原告曾於99年向 被繼承人2人質疑自己非親生子女、認為遭隱瞞身世,並抱 怨過往所受對待及其丈夫之事,嗣於106年又請求被繼承人2 人讓其回家,原告於110年以前有返家居住約3年,與連黃森 桂間有金錢債務問題而均聲請調解等情,即便可認原告前於 99年至107年期間未返家或甚少返家探視被繼承人,然於被 繼承人2人過世前近幾年原告曾返家居住相當期間,與被繼 承人有所互動往來,無從僅以相距多年之99年存證信函,即 認原告後續有棄被繼承人於不顧、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 侮辱等節,再觀諸連黃森桂曾就連錦鎰遺產分割事宜聲請與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調解,調解事件概要中未提及原告有喪失 連錦鎰繼承權之事由,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足證連錦鎰生前 曾表示原告喪失對其財產之繼承權,或連黃森桂生前曾表示 原告喪失對其財產之繼承權,無從認定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是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對 連錦鎰、連黃森桂之繼承權,請求駁回原告本件分割遺產請 求等節,均非有據,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2人之合法繼承 人。
㈢連黃森桂遺產無需歸扣: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 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 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連黃森桂將名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地 (即蘆洲區房地)贈與被告甲○○係因其要結婚、做生意才贈 與,應歸扣,加回來分配等節,然查連黃森桂係於109年7月 28日將蘆洲區房地贈與被告甲○○,此有原告所提贈與資料清 單在卷(見卷一第65頁),依被告甲○○戶籍資料並無於該時 期結婚之紀錄,再由原告所陳述關於被告甲○○108年有在賣 甘蔗,有將工具放在家裡房內等節,此與生前特種贈與係因 結婚、分居、營業等特定事由可能需較多資金,被繼承人因 而預行撥給日後應繼財產之情形不同,而連黃森桂生前本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被告甲○○是否曾將工作所需物品拿回家中 放置,並不影響連黃森桂上開贈與是否為特種贈與之性質,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連黃森桂係基於被告甲○○結婚、分居 或營業等事由才為贈與,本件難認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贈蘆洲區房地應加回來分配等節 ,自非可採。
㈣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連錦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繼承自連維之三筆土地由 兩造合意於本件先不分割),連黃森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業如前述。
⒉被告雖主張連黃森桂對原告尚有租金債權32,000元、借款債 權36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等情,然所提證據僅有連黃森桂及 原告於110年9月、10月間聲請調解書、還款計劃(見卷一第 331至335頁),所主張租金債權32,000元是哪段期間、按月 4千元係計算至何時而得出上開金額均有不明,所主張借款 債權36萬元亦為原告同時期聲請調解內容中所反對,而連黃 森桂之聲請調解書僅為連黃森桂之主張,無從僅憑以此認定 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認連黃森桂遺產尚 有對原告之租金及借款債權存在,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連錦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不動產已與 長孫丙○○成立贈與契約,僅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等節,並經證 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甲○○之子,連錦鎰生前有和 我達成將他名下土地贈送給我的合意,因為連錦鎰生前都是 我住在蘆洲,他說他土地要全部過戶到我名下,因為連家子 孫很多,持分很少,再分下去也沒意義,乾脆過給一個人持 有就好,至於為何生前沒辦理,是因為連錦鎰也沒有確定阿 祖那輩留下的土地還有沒有,他也在忙公墓遷移的事,這兩 件事處理完再辦過戶的事,誰知道連錦鎰去便利商店跌倒後 就過世,這事連黃森桂都知道,只是沒有寫下文字。連錦鎰 大約在往生前2年左右提到要將名下土地贈送給我。連錦鎰
是要將全部土地贈與給我,因為土地持分都很少等語在卷( 見卷二第224至227頁),然被告所主張之贈與範圍多達38筆 土地,依通常情形對不動產處分、利用相關事項會以較慎重 方式處理,證人丙○○雖證述如上,然證人為被告甲○○之子, 如認贈與契約成立則證人為受利益人,對上開事項有較深之 利害關係,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認連錦鎰與證人有贈 與合意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之證詞,即認連錦鎰已就附 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土地與證人達成贈與之合意,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主張本件繼承費用,包含連錦鎰喪葬相關費用合計492,1 20元,連黃森桂病亡前有醫療費用129,395元,喪葬相關費 用218,990元,另有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支出4,315元、祖墳遷 移每房應分擔費用40萬元,為連黃森桂生前同意支付,上開 費用均由被告甲○○支出,應由繼承遺產中抵扣等情,據被告 提出費用單據及付款資料在卷(見卷一第435至493頁),原 告對於連黃森桂生前就醫費用應列入從遺產中扣除表示同意 ,僅就其中大安檢驗所費用有所爭執,又原告亦表示連黃森 桂生前有交代要遷祖墳之事,其會照做,僅稱因先前堂哥報 價太高無法接受等語(見卷二第16、224頁),原告對於被 告所提其餘費用單據、數額並無具體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大 安檢驗所收據明細,均已詳載檢驗者為連黃森桂及採檢時間 110年11月,與連黃森桂就診單據為相同時期,尚無足認虛 偽而應予剔除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甲○○ 所支出之上開各款項,共計1,244,820元(計算式:492,120 元+129,395元+218,990元+4,315元+40萬元=1,244,820元) ,應屬有據。而2名被繼承人中以連錦鎰所遺存款較多,連 黃森桂係再轉繼承自連錦鎰,為免無實益之重複列記,經本 院詢問原告同意就連錦鎰、連黃森桂之相關費用均由連錦鎰 遺產之存款中處理即可(見卷二第496頁),故就連錦鎰所 遺存款中,應由被告甲○○先取得先前負擔之被繼承人2人繼 承相關費用1,244,820元後再為分配。
㈥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連錦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遺產均為土地,原告主張 願以現金找補乙○○但不願找補甲○○的等語,被告則主張依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卷二第229頁),審酌原告僅願 就部分繼承人找補,仍無從解除共有狀態,且被告乙○○亦未 表示由原告找補之意願,審酌兩造意見、上開遺產性質及繼 承人間之公平,認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9至45所示遺產 均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 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就上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被 告甲○○取得所支出之繼承相關費用1,244,820元後,餘款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又連黃森桂所遺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遺產,金額均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亦屬適當。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連錦鎰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29.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0.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2.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3.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5.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6.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7.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8.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9.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惠存款 新臺幣2,209,333元及其孳息 先由被告甲○○取得前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相關繼承費用共計新臺幣1,244,820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惠存款 新臺幣2,543,267元及其孳息 41.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 新臺幣220元及其孳息 42. 中華郵政存款 新臺幣3,922元及其孳息 43. 第一銀行存款 新臺幣3元及其孳息 44. 彰化銀行存款 新臺幣34元及其孳息 45. 三重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連黃森桂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新臺幣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110年11月及12月敬老金 新臺幣7,544元及其孳息 3. 存簿儲金利息 新臺幣225元及其孳息 4. 悠遊卡 新臺幣18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丁○○ 三分之一 2. 被告甲○○ 三分之一 3. 被告乙○○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