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何柏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何姿萱
何宥嫻
何沛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玟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何冠澔(即原告李玟瑾之配偶,原告何柏融、何姿萱 、何宥嫻、何沛濡等之父親)自民國(下同)82年7月7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塑膠技術作業員,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 同)60,954元,於110年9月7日夜間下班返家後,因身體不 適送醫急診,並於同年月24日因病死亡。而何冠澔於被告服 務之工作年資長達27年9個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故應依勞基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其舊制年資45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故 被告應核發予何冠澔2,742,930元(計算式:60,954元x45個 基數=2,742,930元)。又何冠澔因病身故,故其退休金請求 權依法應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被告於勞資調解時稱何冠澔 尚未提出退休之申請,認為僅符合撫卹金之申請,無法向臺 灣銀行請領退休金,且該撫卹金包含保險公司之團體給付, 並分別由保險公司以票據方式給付保險身故金150萬元以及 住院期間醫療給付81,110元,其餘1,040,226元部分被告另 以公司名義分別按應繼份比例匯入原告等人帳戶,總金額為 2,621,336元。對此,原告認為團體保險金,係雇主依據保
險法所為商業上轉嫁公司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而投保,從法律 性質上,其明顯與勞基法第53條及第55條之退休金請求權截 然不同,自不生被告所主張抵充之問題,且基於保險利益觀 之,其各自獨立,故針對被告如此狹義解釋,屬明顯刻意侵 害遺屬對於退休金請求之權利。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提起 本件訴訟,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1,040,226元外,尚得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04元(計算式:2,742,930元-1 ,040,226=1,702,704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 ,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計算何冠澔身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考量何冠澔於11 0年9月份請9天住院病假,也未達個人績效,故從優計算撫 恤金,係以103年3月份至8月份的薪資(含加班費及績效獎 金)計算,平均工資為58396元,優於依法令計算的平均工 資57222元(以110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應領工資計算) 。又何冠澔之任職期間自82年7月7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 年資共計28年2個月又17日,依法計算其舊制年資,應為43. 5個基數【計算式:15x2+(28-15)x1+0.5=43.5】。準此, 如依照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計算何冠澔之勞退舊制退休金數 額,應為2,540,226元【計算式:58,396x43.5=2,540,226】 。
㈡何冠澔依法既未申請退休,自不符合請求退休金之資袼,依 照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勞基法退 休資格而發生在職中死亡情事者,其撫卹金為員工投保團體 保險所理賠給付之金額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所核算之 金額,二者擇優發給。」,且被告公司團體保險手冊也規定 :「本手冊中之身故理賠金,視為台聚集圑工作規則或人事 規章中「撫卹金」。未規定者,得依此原則辦理。」;「已 符合勞基法退休資格之員工且未領取退休金,發生在職死亡 情事者,因其不具退休金請領要件,則其撫卹金為⑴團體保 險身故理賠金或⑵依勞基法退休金(舊制年資)計算標準所 核算之金額,另由在職公司加發新臺幣壹拾萬元慰問金,⑴ 、⑵之金額擇優計算。(即撫卹金得以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 抵充,若第⑵項計算之金額大於⑴項,不足部分由在職公司另 行發給。)」。被告公司業已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撫卹金與 原告,原告等五人自無權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1,702,70 4元。
㈢退步言,原告等人亦對被告於員工退休金給付明細表所載: 「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經本人核算無誤,收到上述金額後,本
人聲明並同意對公司、公司代表人及其相關承辦人員,不得 再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為不利之行為」之聲明簽名,核其 聲明實生和解契約之效力,故可認原告等人亦同意被告公司 所提出之給付方式,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差額。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玟瑾為訴外人何冠澔之配偶,原告何柏融、何宥嫻、 何沛濡、何姿萱均為何冠澔之子女,原告五人同為何冠澔之 法定繼承人。
㈡何冠澔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為其投保圑體保險,保費由被 告公司所支付。何冠澔亡故後,原告等4人並受有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期壽險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以 及住院期間醫療給付81,110元。
㈢何冠澔之舊制年資為43.5個基數(本院卷第481頁)。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何冠澔之舊制退休金數額應為2,540,226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明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
2.被告公司薪資發放原則為翌月5日,績效獎金發放日期為翌 月20日,而當月5日所呈現的績效獎金,實際是上一個月份 的績效獎金,此有被告公司績效獎金核算表可證(本院卷第 291至302頁)。故被告公司所出具的何冠澔退休金申請核付 表(本院卷第77頁),才會將正確金額列回當月所得。 3.因何冠澔9月請病假過多而未達個人績效,其當月(即10月 薪資單)績效獎金僅有2,777元(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 公司從優計算撫卹金,以110年3至8月計算,其績效獎金平 均數額約為3,624元【計算式:(3951+4038+3619+3107+317 5+3851)÷ 6 =3623.5】,即如前述核付表所載。 4.如依照110年3月15日至110年9月23日計算何冠澔的平均工資 ,則其平均工資為57,222元,但被告公司採計其較高的3至8 月薪資,則其平均工資為58,396元(計算式及附表見本院卷 第284頁,即被告答辯二狀所載),故何冠澔身故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應為58,396元,
5.準此,依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何冠澔之舊制退休金數 額,應為2,540,22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8,396元 ×基數4 3.5=2,540,226元】
㈡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80條第1項及團保手冊之規定,業已
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撫卹金
1.按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 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 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 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參照)。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 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0條第1項明文規定:「已符合勞基法退 休資格而發生在職中死亡情事者,其撫卹金為員工投保團體 保險所理賠給付之金額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所核算之 金額,二者擇優發給。」(本院卷第88頁)。 2.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公告時,係將第1張公文公告於廠區、總 公司供同仁週知,上已載明日期「2021年8月18日 順昶(20 21)人字第016號」(本院卷第79頁),且該工作規則亦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月13日發文核備在案(參工作規則後 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91至92頁)。又據證人即何冠澔任職的樹林廠專員李 金式證稱:「公司有公告揭示(工作規則),就是當我們陳 報縣市政府公文下來,就會把舊的公告抽換,就是把新的規 定貼上去,另外在每個組的公告欄也會有一本工作規則的公 告,樹林廠製造課四個組各有一本,其他的課單位的公告欄 也都有一本。」、「(員工看得到嗎?)公告欄都在工作區 的旁邊,隨時可以去查閱。」、「(提示被證九照片,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這張公告是在製造課製膜組(即何冠澔 所任職的單位)。」等情(本院卷第514至515頁),足見被 告公司確有於廠區將工作規則公開揭示給全體員工,自得拘 束全體員工(包含何冠澔在內)。
3.再者,被告公司所屬台聚關係企業員工團體保險計劃手冊( 本院卷第93至122頁):「本手冊中之身故理賠金,視為台 聚集團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中之『撫卹金』。未規定者,得依 此原則辦理。」、「已符合勞基法退休資格之員工且未領取 退休金,發生在職死亡情事者,因其不具退休金請領要件, 則其撫卹金為(1)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或(2)依勞基法退休金 (舊制年資)計算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另由在職公司加發新 臺幣壹拾萬元慰問金,(1)、(2)之金額擇優計算。(即撫卹 金得以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抵充,若第(2)項計算之金額大 於第(1)項,不足部分由在職公司另行發給。)」(本院卷 第95頁),原告雖爭執該員工團體保險計畫手冊之真正,惟 經本院函查後,從訴外人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二可證,被告公司確實有於110 年度委託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團保,並有如該 陳報狀附件二之團體保險計畫手冊,且該文件亦同被告所提 出之員工團體保險計畫手冊(即被證3),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法採信。
4.就上述員工團體保險計畫手冊,證人李金式也證稱:「員工 都會知道,我們整本手冊一人發一本,這是保險公司印的, 保險公司一次給我一佰多本,我就會人手一本,樹林廠約有 110個員工,足夠一人一本。我發給單位,單位發給員工。 」、「我無法確定單位有無確實交給每一個員工,但就何冠 澔先生部分,他是在樹林廠製造課製膜組工作,他的理賠不 管是眷屬或是他自己的理賠比較頻繁一點,因為之前小朋友 有問題,會住院就會理賠,太太也生病也有理賠,他會比較 了解保險理賠這一塊,如果員工會覺得不夠清晰要補發保險 計劃書,我也會補發,何冠澔有跟我討論過理賠內容,有關 他需要辦理理賠的時候,需要準備什麼文件,我們會翻這一 本的內容出來核對,我印象中,何冠澔的小孩跟太太聲請理 賠過很多次,我們有一起翻這本被證3的手冊。」等情(本 院卷第515至516頁),足認何冠澔確實知悉該員工團體保險 計畫手冊內容,且曾申請保險理賠多次。
5.從而,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及員工團體保險計劃手冊,確 實有分發予每一位員工一份保險手冊,並將工作規則公布於 公司公告欄,故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包含何冠澔在內)自 應受上開工作規則及團保手冊內容之拘束。
6.又查,雇主透過商業保險轉嫁風險與保險公司,並據此給付 遺屬,並無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且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員 工團體保險計劃手冊之規範,亦無牴觸勞基法之情形,如原 告等人所領取之撫卹金總額,優於或相同於何冠澔依法所得 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則被告公司所為之規範與給付,既無牴 觸勞基法最低標準,自屬有效。
7.因此,何冠澔既係因病死亡,被告公司依照工作規則第80條 第1項及員工團體保險計劃手冊規定,將被告公司當初應給 付之撫卹金,於扣除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後, 再給付差額1,040,226元整予原告等五人(本院卷第123頁) ,足認被告公司已如數發給,並無短少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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