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0年度,175號
PCDV,110,家親聲,175,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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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甲○○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相對人乙○○亦反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 號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
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14,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台幣66萬5,59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認識交往,000 年0月下旬相對人隨聲請人前往美國就讀語言學校,並與聲 請人同居於美國紐約。相對人於104年10月懷孕,於105年6 月16日於紐約生下丙○○,聲請人從105年6月開始至106年1月



2日相對人攜同丙○○回台灣止,除相對人及丙○○之生活費用 全額由聲請人負擔外,聲請人每日中午均返家探望相對人與 丙○○,與相對人一同照料丙○○,而有撫育之事實。 ㈡聲請人自106年4月20日最後一次探視丙○○後,相對人即拒絕 回覆聲請人之訊息亦拒絕聲請人探視丙○○之請求,期間雖聲 請人透過聲請人之姐姐、在美國很照顧相對人之同事協商請 相對人攜同丙○○返回美國,均遭拒絕。聲請人甚至於106年 間至相對人位於板橋之住處苦等,仍無法與丙○○見面。 ㈢相對人明知丙○○之父親為聲請人,竟拒絕將聲請人之姓名登 記於丙○○之父親欄,任由丙○○之父親欄空白,並將丙○○登記 母姓,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故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㈣相對人住處擁擠,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成長相對人父母住 處僅20坪,僅有三個房間,相對人自承與父母及哥哥同住, 人口眾多,生活空間有限,且丙○○為男孩,不適宜與相對人 一直同住於兩坪之小房間內。
 ㈤聲請人之妻在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得知聲請人苦於無法見到 聲請人之子丙○○,曾多次鼓勵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期待 聲請人將丙○○帶回,一家團圓,聲請人計畫親自照顧剛出生 之次子及丙○○,故已向任職之公司提出育嬰假之聲請,顯示 聲請人確實有行使丙○○親權之決心。 
 ㈥本件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探視,使丙○○欠缺對於父親之理解 及認識,對於丙○○而言,父親是一個模糊的概念,更無法理 解探視的重要性。相對人之訪視調查報告第4頁第三部分關 於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應調查之基本事項4載稱「案主陳 述他要繼續讓媽媽照顧,他不想也不敢跟爸爸見面」顯然係 受相對人之過度主導,應非真實。且本件承辦社工同時訪視 聲請人及相對人,但竟未探究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聲請人 係因相對人之惡意阻攔始無法探視丙○○,導致與未成年子女 無法培養親子感情,社工建議稱:「如果兩造無法同時行使 親權,則應優先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畢竟相對人才養育 案主多年的經驗」顯然不可採,再者,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聲請人必會如現狀一般無任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會 面之機會。
 ㈦丙○○目前年僅5歲,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低於行政院主計處107 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7元,聲請人於106年 1月至107年2月之年薪為八萬美金,扣除房租、退休金提撥 之金額、保險及油資,所剩無幾。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至10 9年4月在台灣聯亞生技任職,當時月薪為50000元。之後因 職位晉升,薪水提高至80000元,年薪雖然高於相對人,然



聲請人需養育甫出生之次子,又有八十多歲之高堂需要扶養 ,且日前已向公司提出育嬰假之請求,經濟狀況應與相對人 相當。 
 ㈧聲請人於丙○○出生前後已支出相對人及丙○○生活費用二百多 萬元,包括相對人在美國讀書期間的所有個人花費、台灣到 美國所有來回機票費用、皆由聲請人代墊支付。小孩出生後 ,所有生活花費、包括嬰兒用品、超市購買生活必需品、用 餐、回台機票及交通相關、在美國旅遊、相對人自美國攜回 台灣使用手機門號月租費亦由聲請人墊付,自得與相對人之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抵銷。
 ㈨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民法第 10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出生時,兩造 即已約定從父姓吳,故於出生證明書上記載未成年子女之姓 名為「Justin Wu」,又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登記之美國護照姓名亦為「Justin Wu」,足證兩造於丙○ ○出生後確實約定姓吳。 
 ㈩爰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姓氏應該為吳展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自丙○○出生後因兩造關係持續惡化,嗣106年1月2日相對人返 台探視病危之父親後,相對人即未再返回美國,丙○○遂自10 6年1月2日起與相對人同住於○○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住 處,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期間相對人從未曾變 動處所或聯絡電話,聲請人並未主動與相對人聯絡,而於失 聯五年後向法院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並且請求 改定親權,相對人甚感莫名,倘聲請人果 真如其所述之關 心丙○○,理應拿出誠意和善意來和相對人溝通,而非在對相 對人及丙○○不聞不問四年後,選擇直接上法院對簿公堂。  ㈡目前丙○○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父母之住宅,同住者除相對 人之父母外,尚有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之父母及哥哥對於 丙○○相當疼愛,相對人之支持系統良好,相對人之父親雖於 106年1月因動脈瘤破裂病危,然在醫療團隊悉心照顧及自己 努力復原,目前健康狀況良好,亦可分擔協助相對人照顧丙 ○○,且目前相對人年收入約有50萬元,經濟狀況良好,適合 擔任丙○○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親已經過世, 聲請人之母親高齡八十幾歲且遠住在花蓮,聲請人之姐姐也 住在花蓮且未生育子女,聲請人之配偶也要花心力照顧才出 生之男嬰,堪認聲請人並無妥適之支持系統。 



 ㈢本案經兩次調解程序,相對人均未曾拒絕聲請人會面交往之 要求,相對人也慢慢告知丙○○可能會與聲請人見面之情形, 而丙○○陸續出現緊張、頻尿等生理上不安之狀況,相對人為 了丙○○之利益,提出希望先由兒福聯盟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不料遭到聲請人拒絕。
  考量丙○○目前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與丙○○之會面 交往方式能以漸進方式進行,第一階段先由兒福聯盟協助引 導會面交往至少兩個月再進入第二階段,由聲請人每月第一 、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至兩造協議地點接回丙○○至當日15時 再將丙○○帶回兩造約定地點。第三階段則由聲請人每月第一 、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至兩造協議地點接回丙○○至當日18時 再將丙○○帶回兩造約定地點;第四階段則由聲請人每月第一 、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至兩造協議地點接回丙○○至週日日18 時再將丙○○帶回兩造約定地點。  
 ㈣兩造於111年4月19日達成和解,自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原 定有6次之視訊會面交往,其中兩次係聲請人主動表示要取 消,又111年6月至8月共計27次視訊會面交往,其中18次亦 係聲請人表示要取消,故實際僅進行九次。
 ㈤就聲請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自相對人於106年1月2日攜同丙○○入境台灣後,聲請人未曾 支付任何丙○○之生活費,既聲請人認領丙○○,相對人自得聲 請聲請人給付自106年1月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 ,又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106年1月2日至 110年1月15日止共48個月,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0000000 元之代墊扶養費。
  ⒉據悉聲請人現職為藥廠之副總經理,年收入超過200萬元, 就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1:4之比例分擔(相對人年薪 50萬元:聲請人年薪200萬元),另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聲請人自承擔人協理,月收入為15萬元,而丙○○之扶養費 用除一般日常所需及往後教育規劃之費用外,相對人亦計畫 為丙○○投保人壽保險,經合算後丙○○每月之扶養費為25000 元,倘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費用,相對人亦同意依照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加上3315元(相對人為丙○○投 保保險每年保費為3978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3315元)計算丙 ○○之扶養費。
  ⒊抵銷之抗辯無理由
   ⑴本案係請求丙○○之扶養費,請求權人係丙○○而非相對人 ,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 
   ⑵當時係聲請人在美國工作,相對人辭去工作陪同聲請人 赴美,在104年8月相對人陪同聲請人赴美工作前,聲請



人曾明確表示在美國生活所有之花費,概由聲請人負責 ;且於104年12月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我真的要孓 然一身外加個肚子,給你養了喔」,聲請人亦向相對人 表示:「嗯嗯,來吧,我會讓你幸福快了的」,既聲請 人允諾負擔相對人之花費,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聲請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
   ⑶丙○○出生後,相對人為全職媽媽,全職媽媽所付出之心 力、勞力亦當然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若將相對人 在美國全職照顧丙○○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轉化成金錢做 計算,紐約之保母照顧一個小孩時薪約為美金18.01元 ,折合台幣為504元,相對人照顧丙○○之月薪為362,880 元,若依照聲請人之邏輯,相對人反可向聲請人請求月 薪。
  ㈥改姓吳為無理由  
   本件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故丙○○本應隨同相對人姓劉,且 已習慣姓劉,且本案亦不符合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 人請求將丙○○改姓,難認有據。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且 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領等情,此有本院11 0年家親聲175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181頁可證,堪 為認定。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今狀況,函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囑託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行使意願:聲請人因為相對人阻撓他與案主聯繫和 接觸多年,方才下決定透過法律程序爭取案主之親權,無 法再忍受相對人刻意讓他的父親角色無法參與案主的生活 ,不希望自己在案主的成長過程一片空白,自認可以提供 案主完整且周全的家庭和照顧,也不會因為扶養案主而切 割案主與相對人的親情關係,聲請人表明應讓案主與生父 母都有相處的權利,評估聲請人不想再因為相對人的阻擋 而繼續缺席案主的成長,自信可以提供案主穩定的生活, 指引案主人格健全發展,具備單獨行使案主親權即養育案 主之意願。
   2.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高,收支可有結餘,經濟也有做 投資運用,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良好,未來若增加扶養 案主,其經濟是足以負擔的。  
   3.親子關係:聲請人與案主的實際相處經驗僅有案主出生 後至案主6個月大之半年期間,當時案主嬰兒階段,故彼 此的相處經驗對案主而言是沒有記憶的,案主自有認知以 來,與聲請人即沒有接觸,確實聲請人對案主的成長也一 無所知,評估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沒有建立基礎,親 情感是疏離。
   ⒋照顧計畫:聲請人會採循序漸進的模式慢慢與案主建立關 係,投其所好來讓彼此的關係逐漸親近,努力讓案主感受 到他的陪伴與關愛,另也會安頓好案主的住所和就學等事 務,會與現任配偶一起扶養案主,讓案主與案弟共同成長 ;評估聲請人是可以提供案主良善的生活照顧和資源,但 案主已多年來都是與相對人同住即由相對人扶養,現階段 聲請人對案主來說可算是陌生,要案主轉換居住地即照顧 者恐有難度,且相對人對案主若又沒有不當管教即照顧, 是否需要案主接受生活如此不小的轉變,實有待商榷。   5.探視安排:由於聲請人完全不了解案主現在的生活狀態



,故對探視安排上無法有明確的想法,表明會對案主有進 一步的掌握後再視案主的實際狀況做規劃;評估若案主由 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會讓案主與相對人保持探視進行,不 會剝奪案主與相對人之親權維繫,具備做友善父母之意願 。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如 果兩造無法共同行使親權,則應優先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 權,畢竟相對人才實際養育案主多年的經驗,對案主的照 顧也無不良,聲請人對案主而言則是陌生的,近年彼此沒 有見面接觸也無通訊聯絡,尚無轉換改變案主生活之迫切 性或必要性,然聲請人有表明與案主的聯繫和親情維持是 受到阻礙的,則兩造應尊重案主的意願和料解案主的感受 想法,案主並不具備與聲請人探視之意願,因此聲請人恐 要花費不小的心力和時間,方才能讓案主對其接納。」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1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022906 1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71頁)。
   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詳密件。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意見,認未成年子 女丙○○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獨立照顧多 年,受到妥適周全之照顧,相對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且具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應 可單獨行使丙○○之親權。反觀聲請人多年未曾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對於丙○○之生活習性均不瞭解,倘本院驟 然將親權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自不利於丙○○之身 心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丙○○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應屬妥適,而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 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結婚,丙○○自應從母姓,至本 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丙○○從父姓,其約定在丙○○由聲請人 認領前,而民法第1059條之一並未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即取得與 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其對生父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同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 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既已認領丙○○,揆諸前開說明,丙○○已視為婚生 子女,是丙○○仍得請求支付扶養費用。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内,足以 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審酌兩造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另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15萬1,270元,兼以劉依珊 於106年至109年間所得分別為20萬2,167元、43萬5,088元、 47萬9,290元、49萬9,497元,名下有三筆股票,價值44,190 元;甲○○於106年至109年間所得分別為9萬8,880元、60萬6, 853元、83萬549元、109萬8,712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



票投資,價值616萬4,350元,有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等總收入高於家庭平均總 收入等情,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 情狀,認丙○○每月合理生活開支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年收入之比例為5:11,參以聲請人目前另 有一子需扶養、相對人目前為實際照顧丙○○之人,所付出之 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綜合判斷,認甲○○每月 應負擔丙○○之扶養費以1萬4,000元計算為合理。 ⒋綜上,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親權裁定確定翌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劉依珊扶養費用1萬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者,甲○○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 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丙○○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甲○○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 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 後均與乙○○同住,甲○○僅負擔扶養費至106年1月1日止,自1 06年1月2日起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劉 伊姍於支出扶養費用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而乙○○主張代墊丙○○之扶養費,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 據為證,然就扶養費之數額,衡量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 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簡 婕現屬稚齡,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 等基本生活需求,丙○○既與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 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 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
 ⒊而兩造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107、108、109、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136、2萬2,419元、2萬2,755元、2 萬3,061元、2萬3,021元,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分別為1萬5,50 0元、1萬5,600元等情,認丙○○106年至111年每月合理生活 開支應分別以2萬2,500元、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3 ,500、2萬4,000萬元為妥,相對人每月負擔金額,分別以1 萬2,500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3,500元、1萬4, 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於前述期間劉依珊姍所代墊之扶 養費,合計66萬5,597元【計算式:106年:12500*30/31=120 97+(12500*11)=149597元:107年:13000*12=156000元:108年 :13000*12=156000元:109年:13500元*12=162000元;110年: 14000*3=42000元:149597+156000+156000+162000+42000=66 5597元】。劉伊姍聲請甲○○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0年5月20 日起(因本件係由反聲請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送達反聲請 聲請狀,而反聲請聲請人並未檢附相關回執,故以甲○○首次 對於對給付扶養費答辯翌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聲請人雖主張於丙○○出生前後已支出相對人及丙○○生活費用 二百多萬元,包括相對人在美國讀書期間的所有個人花費、 台灣到美國所有來回機票費用、皆由聲請人代墊支付。小孩 出生後,所有生活花費、包括嬰兒用品、超市購買生活必需 品、用餐、回台機票及交通相關、在美國旅遊、相對人自美 國攜回台灣使用手機門號月租費亦由聲請人墊付,自得與相 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聲請權抵銷,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係聲請人同意養相對人,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依據兩 造於相對人赴美前兩造之對話,2015年7月23日聲請人不斷 遊說相對人赴美求學,並承諾錢都要給相對人管理(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50頁);又於同年8月11日相對人對聲請人稱



擔心自己付不起生活費,聲請人則回稱:「本來就沒有要寶 貝支付啊」(見本院卷第334頁);相對人於2015年12月24日 向聲請人稱:「真的要孑然一身外加個肚子跟你去美國...給 你養了喔」而聲請人回稱:「嗯嗯..來吧...我會讓你幸福快 樂的」(見本院卷第370頁),既相對人為聲請人赴美就讀 語言學校,聲請人並承諾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聲請人自不 得聲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支付之相對人在美國之生活費用。 從而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代墊在美國生活聲請人代 墊之生活費用抵銷相對人代墊聲請人對丙○○之扶養費,自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及丙○○改性吳等聲請,自難准許,又反聲 請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反聲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予准許。並依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及兩造 合意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又反聲請聲請 人既係丙○○之親權人,反聲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甲○○自本件親權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4,000元; 劉依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代墊之扶養 費66萬5,597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一、反聲請相對人甲○○於台灣時間每週週日晚間八點半至九點半 止用GOOGLE MEET網路視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交往 。
二、丙○○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丙○○之意願。三、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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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