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52號
PCDM,112,金訴緝,5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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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續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法 」(即「天宏2.0」)」、「法蘭克熱狗」、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泳裝圖案)」、「榀顏」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擔任該 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林俊 廷主任檢察官」、「陳文忠警官」等公務員名義,於110年3 月1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台端涉及詐欺及洗錢 犯罪,需繳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保證金等語,甲○○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前往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第一銀行樹 林分行提領合計42萬元現金,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之住處外等候面交。嗣乙○○即依「阿法」指示,於同 日11時許前往上址與甲○○見面,由「法蘭克熱狗」負責在旁 監控取款過程及注意現場狀況,乙○○旋即向甲○○冒稱其係員 警部屬前來收取保證金,致使甲○○不疑有他而向其交付裝有 42萬元現金之紙袋得逞。乙○○取得前揭現金後,即於同日13 時許,依「阿法」、「(泳裝圖案)」之指示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將前揭置有42萬元現 金之紙袋放置於殘障廁所内之方式,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是關於本件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先予敘明。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院卷】第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冒充員警之部屬向告訴人取 款42萬元現金,再依指示將前揭現金放置於臺北區監理所廁 所之方式轉交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這是在 做詐欺,是伊的朋友「榀顏」介紹伊去打工,伊於案發日前 2天才開始做,打工的內容是叫伊到某個地方等,到時候再 跟某個人收錢,之後把錢放在某個地方,對方說去收1次錢 給伊1萬元,收到錢要全數交給另一組人,酬勞部分則是最 後結算才給伊,伊不能從收的錢裡面先扣除。本件是「阿法 」也就是「天宏2.0」負責指揮;「榀顏」是介紹者,是伊 本來就認識的朋友;監督取款的是「法蘭克熱狗」,伊也有



見過;至於「(泳裝圖案)」是指示伊將取到的錢放到廁所 之人。本件是上游冒充警察,叫伊說伊是員警的部下並向人 收錢,收什麼錢伊不知道,然後拿到錢就叫伊趕快出去,再 叫伊丟到監理所的殘障廁所,誰去拿錢伊不知道,後來他們 認為這一件有黑吃黑,所以沒給伊酬勞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冒稱「林俊廷主任檢察官」、「陳 文忠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手 段,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6日前往銀行共提領42萬 元現金,被告即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冒充員警部屬向告訴 人拿取裝有42萬元現金之紙袋,再於同日13時許,依「阿 法」、「(泳裝圖案)」指示前往臺北區監理所,將前揭 置有42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殘障廁所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 字第11966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15至15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告 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明細(以上見偵卷第169、173至179頁)在 卷可證,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即曾自白:伊於110年1月初,因為缺錢沒有 工作,就打電話聯絡「榀顏」詢問有沒有工作給伊,直到 110年3月14日「榀顏」就介紹面交車手工作給伊。本件伊 於110年3月16日13時許到達監理所將現金(紙袋裝)丟在男 廁殘障廁所内,該筆贓款原本要給伊的上游收水,但因為 上游收水沒有該筆贓款,而是被另外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拿 走贓款,導致伊沒有拿到伊的1萬元薪水,並且後續伊分 別在新北市泰山區及中和區被上游毆打等語,且一一說明 「阿法」、「法蘭克熱狗」、「(泳裝圖案)」、「榀顏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見偵卷第53至57頁),業 已自白其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將本件取得之 贓款以放置於臺北區監理所廁所之方式交出給上游收水者 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毫無 所悉、並非車手等語,核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可信性已 低。 
 2、再依被告自承之內容,其打工內容只須依指示前往向他人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到某個地方,即能獲取1次1 萬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且收取款項原因不明,收款時 尚有「法蘭克熱狗」在旁監控取款,收取後亦須以「丟包



」方式將款項置放於指示地點、由不明人士前來收取之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轉交出去,已足使一般人將前揭工作內容 與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產生聯結而生警覺,佐以本件被 告自承向告訴人取款時是依指示冒充員警部屬身分取款, 其明知自身並非員警部屬,卻依指示向告訴人訛稱其係員 警相關人員,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自當知悉其 所為已屬施用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其 辯稱毫無所悉等語,洵難採信。
 3、再查,從卷附被告於案發日與監督本次取款之「法蘭克熱 狗」的對話紀錄觀之,「法蘭克熱狗」於被告取款前傳送 :「你到哪了、好等我、記得一個動作一個回報」等訊息 (見偵卷第133頁);於被告取款後則傳送「不要拼、有 多少上交多少、知道嗎、不要搞事哦不然後果很麻煩、你 想拼我有別條來給你、但這組真的不能」等訊息給被告, 被告則多次回傳「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核與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取款者會在取款前與取款車手聯 繫會合並要求車手一一回報狀況,於取款後惟恐發生車手 侵吞贓款情事,會傳送叮囑、警告等各種言語要求車手切 勿侵吞款項之情形相仿,而被告亦回傳其「知道」乙語代 表其明白「法蘭克熱狗」所叮囑、警告之內容為何,顯見 被告明知其所為乃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堪認被告於 警詢自白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內容,始為真實可信, 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不知情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 ,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 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 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阿法」、「法蘭克熱 狗」、「(泳裝圖案)」、「榀顏」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 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再由「阿法」指示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由「法蘭克熱狗」在旁監督被告取款過程,被告取 款後再依「(泳裝圖案)」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轉交 出去,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 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 ,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 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又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是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 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既



曾於警詢時自白,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情形,惟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冒名檢、警人員之手段向告 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交 付上游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 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詐欺金額為42萬元、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層級最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 ,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參以被 告犯後尚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調解 筆錄記載告訴人宥恕被告等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見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員工、月入2萬多 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強制工作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 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 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6日施行生效之修正條文 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自毋須審究被告應否 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因詐欺集團上游懷疑本件有黑吃黑問題而未給 付其報酬乙節,確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6 、154至159頁)可佐,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 件犯行業已取得報酬,從而被告供稱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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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