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3號
PCDM,112,金訴,93,202308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丁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340、
44870、57384、578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2、30984、26766
、11504號、111年度偵字第60862、53979、53143、46880、5345
6、539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82、20026、212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丁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瑋翊黃丁泉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各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資 料,交予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



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楊昌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明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黃薪倪、謝偼昌、蔡家綾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育 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彭之人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阮郁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申繼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顏君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呂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林嫻禾、江孟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曹余成潘俐璇、張雅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賴欣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呂美鳳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李玉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瑋翊黃丁泉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 卷〉第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瑋翊黃丁泉固均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答辯如下 :
 ⒈被告張瑋翊辯稱:當時我信用不好,無法跟其他銀行貸款, 我在臉書上找到「遠東信貸機車貸款」,要我加入telegram 跟暱稱「黃先生」聯繫,要我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 資料,並請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說這樣方便幫我美化帳戶 等詞。
 ⒉被告黃丁泉則辯以:因為我朋友曹逸泰介紹「阿國」給我認 識,後來我知道本名叫簡建國簡建國之朋友說可以幫我操 作虛擬貨幣,因此我把附表一編號3金融資料交給簡建國, 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被告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4月7日,長達7年均在監獄 度過,無法與外界接觸、接受最新新知,故對彌來詐騙集團 手法、最新科技資訊並不熟悉,而虛擬貨幣為近年新興加密 數位貨幣,被告經友人告知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惟被 告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故被告係基於申辦 虛擬貨幣帳戶及準備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方提供附表 一編號3所示金融資料予「阿國」,被告對該金融資料之交 付會遭人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主觀上並不具幫助不法行為 之犯意,且現縱使政府宣導,社會高知識份子或具長年工作 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亦不乏遭詐騙之情形發生,被告教 育程度不高、又長年在監,斷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 以代辦虛擬貨幣帳戶及代操虛擬貨幣為名義作為手段而騙取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資料等詞。
 ㈡經查,被告張瑋翊黃丁泉有將附表一所示各自申辦銀行帳 戶之金融資料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 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 項至被告張瑋翊黃丁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等節,有附 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253號函暨所附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909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57 384卷第17至21頁、偵44646卷第128至132頁、偵20026卷第1 2至15頁),且經被告張瑋翊黃丁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是被告張瑋翊黃丁泉 所有及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 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張瑋翊部分:
 ⒈被告張瑋翊於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跟對 方見面過,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我有跟銀行貸款過之經驗 ,需要提供資料供審核,我不認識對方就將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不敢保證對方不會做違法使用,對方沒有跟我講利息、 擔保、簽約及對保等事,我那時候沒有多想,只是急需款項 要請律師,對方請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說方便幫我美化帳 戶,我除綁定自己帳戶外,綁定其他不是我的帳戶資料,我 沒有詢問對方是誰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原因,也沒有確認是 誰的帳戶,對方沒跟我說要如何美化帳戶,我也沒有詢問等



詞(見偵44646卷第92至95頁、偵44870卷第65至66頁、本院 卷第297至298頁),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 ,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 資料等,顯不包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加以被告對於對方之姓名職 稱一無所知,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不符;何況被告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 處理薪轉部分、流程、款項來源、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 ;再者,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前,復配合 「黃先生」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依一般常理,已難認係 正當合法借款所需之之流程,是被告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 之情形下,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予對方,再再均與 常理相悖;且被告亦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顯見被告對信 用貸款程序並非毫無所悉,而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 ,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 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 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金融帳戶,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 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
 ⒉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而查,被告於行為時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從事餐飲



之社會工作經驗,且亦自承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係具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 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 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黃先生」,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 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 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 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黃丁泉部分:
 ⒈證人曹逸泰即被告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介紹簡建國黃丁泉認識,因當時他們都在我家,就有互相介紹認識, 我後來有聽黃丁泉說帳戶被簡建國他們拿走,說是要做虛擬 貨幣,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後來也沒有跟簡建國求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然證人簡建國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黃丁泉沒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資料交給我,我 也沒有介紹要幫黃丁泉操作虛擬貨幣之朋友給黃丁泉,我不 知道黃丁泉有提供帳戶給我的朋友,認識黃丁泉那段期間, 我本身是從事廣告設計,我沒有從事投資相關工作等詞(見 本院卷第294至300頁),證人曹逸泰前開證述曾聽聞被告黃 丁泉告訴其有將帳戶交予簡建國等詞,僅能證明被告黃丁泉 曾有告知證人曹逸泰上情之事實,惟就被告黃丁泉是否確實 有將該帳戶交予簡建國一節,此部分事實,尚非證人曹逸泰 親身見聞,自無足據此認定被告黃丁泉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 簡建國,何況證人簡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情,是依卷 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黃丁泉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 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被告黃丁泉雖辯稱其係遭簡建國欺 騙始交付該帳戶予簡建國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憑 採。
 ⒉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 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 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 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 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 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 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 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⒊被告黃丁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因不詳之人要為其操作 虛擬貨幣,故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該人 等情,然被告黃丁泉亦自承我雖然不認識,但因為是朋友介 紹,說卡片放在他們那邊就會幫我操作,我不知道、也沒有 詢問對方如何操作我也沒有交付資金給他們幫我操作投資, 對方也沒有說要幫我出錢或借我錢投資虛擬貨幣,只說要卡 就可以操作,他們沒告訴我資金來源為何,也沒有拿出投資 相關資料讓我知道,我也沒有詢問投資方式,因為是朋友介 紹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詞(見本院卷第298頁),是依被告黃 丁泉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黃丁泉與該不詳之人約定之投資方 式,被告黃丁泉於投資過程中,僅需提供其金融帳戶,毋庸 自行出資任何資金成本,此要與投資需付出相當成本藉由投 資過程以獲利之一般社會認知實有不符,而此核與被告黃丁 泉之教育程度、金融科技發展或被告長期在監無涉,何況被 告黃丁泉既於過程中均未曾詢問或了解關於該虛擬貨幣投資 之內容及細節,又如何具備其所謂相信對方之信賴基礎,是 該不詳之人向被告黃丁泉表示僅需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黃 丁泉即可無本獲利,顯與常理相悖,而依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當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實有涉及不法之虞。
 ⒋而被告黃丁泉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向銀行申辦金 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 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 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實為可得 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是被告黃丁泉具有容任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黃丁泉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 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 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 黃丁泉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 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黃丁泉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㈤從而,被告張瑋翊黃丁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瑋翊黃丁泉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各交付帳戶供 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⒉是核被告張瑋翊黃丁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瑋 翊、黃丁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資料予各編號所示之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嗣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分別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張瑋翊黃丁泉就本案分別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丁泉前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105年度審 訴字第736號判決、105年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071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8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9月2 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及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並據提 出被告黃丁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 02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 36號判決、105年審訴字第734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8號 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40 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被告黃丁泉在監在押 紀錄表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黃丁泉極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上開前案紀錄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326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 所犯為分別為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 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黃 丁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 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瑋翊黃丁泉分別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9及附表 二編號10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各與被告張瑋翊黃丁泉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均係被告張瑋翊黃丁泉分別以一行為各自同時提供附表



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瑋翊黃丁泉均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 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張瑋翊黃丁泉犯後均否認犯 行,迄今未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張瑋翊、黃 丁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瑋翊從事餐飲,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黃丁泉從事果菜市場司機 ,未婚,需照顧年邁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葉育宏、楊景舜、黃筵銘、范孟珊、楊凱真、吳育增、陳錦宗、陳柏文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金融資料 1 張瑋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下旬某日。 以郵寄之方式,將金融帳戶寄至臺北市信義區某路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先生」之人。 存摺、提款卡,並以Telegram傳送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2 張瑋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黃丁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底某日。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昌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張麗琪」結識楊昌正,並向其佯稱可下載「WorldQuant」APP投資獲利,致楊昌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3月29日11時39分許。 ②111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③111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①997,500元。 ②1,500,000元。 ③1,500,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997,030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楊昌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646卷第40至44頁)。 ⑵匯款申請書4份(見偵44646卷第48至5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起訴書。 2 謝明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謝明真,後以Line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取回饋金,致謝明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②111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謝明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340卷第37至39頁)。 ⑵與「阿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與客服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49340卷第13至21、31至32頁、44至5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薪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薪倪佯稱可於「CTig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薪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 518,919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黃薪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870卷第11至13頁)。 ⑵與「我沒錢」、「過往的畫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870卷第25至4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4870、57384、57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謝㨗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謝㨗昌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Line暱稱「珮辰」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謝㨗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28日13時2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謝㨗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384卷第11至13頁)。 ⑵與「珮辰」、「安排提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詐騙介面擷圖、與「珮辰」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見偵57384卷第55至63、71至99、101至148頁)。 5 蔡家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蔡家綾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家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29日15時22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蔡家綾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71卷第13至17頁)。 ⑵存簿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臨櫃匯款單、與「WEGE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57871卷第19至57、59頁)。 6 申繼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申繼順佯稱可操作「Meta Trader5」APP投資獲利,致申繼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29日14時9分許。 9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申繼順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504卷第18至20、21至22頁)。 ⑵詐騙集團提供之委任契約、與「陳凱丞」、「吳羽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委託書各1份(見偵11504卷第26至29、30至34、35至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阮郁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8月份起以交友軟體結識阮郁善,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阮郁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28日15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 7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阮郁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66卷第29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詐騙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766卷第37至1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彭之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彭之人,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於加入投資體驗活動投資獲利,致彭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28日14時8分許。 47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彭之人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984卷第29至32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G帳號擷圖、與「Claire」、「Shelly Xiao」、「Arthur」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址擷圖、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30984卷第40至4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張育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張育銓,致張育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張育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42卷第11至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林嫻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NFT Market」投資網站,適林嫻禾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嫻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4月5日13時41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6時30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7時18分許。 ①20,000元。 ②45,000元。 ③44,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林嫻禾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143卷第6至7、8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許妤雯Abby」、「NFT.M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143卷第48至6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江孟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適江孟禪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Line暱稱「Chen雅惠」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江孟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5日12時34分許。 25,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江孟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143卷第13至其反面頁)。 ⑵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社團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Chen雅惠」、「NFT.M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3143卷第70至78頁)。 12 顏君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8日前某時建立詐騙平台,向顏君翰佯稱可投資賺錢,致顏君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4月前某時分別刊登不同投資廣告,適顏君翰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匯錢、代操獲利,致顏君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顏君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862卷一第11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曹余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曹余成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暱稱「chen程曦」向其佯稱可帶其在AKAR網頁操作獲利,致曹余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曹余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914卷第6至7頁)。 ⑵與「chen程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914卷第19至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80、53456、53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采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以Line暱稱「ivy_薇薇小秘書」向謝采瑜佯稱可於「GMP娛樂城」玩遊戲獲利,致謝采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4日15時34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謝采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880卷第33至35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80卷第46至47頁)。 15 潘俐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臉書暱稱「Han Zhong」向潘俐璇佯稱可於「Phoenix 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潘俐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4日16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許)。 50,319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潘俐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880卷第6至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平台網址擷圖、與Phoenix Max客服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80卷第25至30頁)。 16 張雅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22時許於臉書結識張雅菁,並佯稱可教其操作投資程序獲利,致張雅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4月5日14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4時36分許。 ④111年4月5日17時55分許。 ⑤111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14,000元。 ④20,000元。 ⑤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張雅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456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郵局存簿及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詐騙合約書與「許妤雯Abb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3456卷第14至21頁)。 17 李玉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適李玉𠎑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變向其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李玉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5日14時59分許。 25,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李玉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20026卷第5至8頁)。 ⑵臉書投資廣告擷圖、與「白富美經濟美學」、「李亦薇」、「嚴佑庭」、「NFT.S客服」、「蘇敬恩」、「許妤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防詐達人」社團之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20026卷第81至9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NFT交易明細、手寫之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0026卷第96至1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呂美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呂美鳳佯稱代操投資、學習股票分析等語,致呂美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1日12時29分許。 285,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呂美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979卷第31至33頁)。 ⑵詐欺集團網頁介面擷圖、詐欺集團「蘇曼Sumi鼎盛投顧」、「洪天峰居士量化鼎盛投顧」、「台股量化小隊」等LINE主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合約書、詐欺集團成員「李文森業務經理」名片、詐欺集團網頁之訊息通知擷圖各1份(見偵53979卷第55至57頁、第68至76頁)。 ⑶匯款申請書、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979卷第58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戴嘉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今年4月4日起),以假投資之理由詐騙戴嘉鈴,致戴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4日16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25,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戴嘉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296卷第9至10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星匯娛樂城」、「茁壯綠洲」、「Jerry」、「BITOEXCE客服」、「PROEX(在線客服)」、「Peder」等LINE主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21296卷第15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賴欣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欣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5日12時51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賴欣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82卷第10至12頁)。 ⑵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Dorryen Alex」等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782卷第13至2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