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17號
PCDM,112,金訴,91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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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加入由「小杜」(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參與 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最早繫屬於法院者為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7號案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司機,載送車手 與收水人員提領款項,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 。嗣後馮晉嘉亦加入該集團,經由甲○○之介紹提供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同時亦擔任車手。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0年6月24日起,陸續以LINE帳號「 高投國際證券」向乙○○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3萬8166元,其中1 10年7月12日12時6分所匯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甲○○則與「 小杜」、馮晉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小杜」指示搭載馮晉嘉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往合作金庫松 山分行,由馮晉嘉於同日13時32分臨櫃提領50萬元後(其中 5萬元為乙○○上開匯款)交付甲○○,甲○○再轉交前述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則獲取4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1、58、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馮晉



嘉(見偵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29 至31、35至4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訊息擷圖照片與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3至 8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103至10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原記載於被告於110年7月12日13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由馮 晉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付甲○○( 見審金訴卷第35頁),唯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中之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馮晉嘉係以臨櫃 提領方式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50萬元(見偵卷第105頁 ),檢察官認馮晉嘉係以提款卡提領,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杜」、馮晉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審金訴卷第35頁),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主要係擔任詐騙集團司 機,並於有他人想加入詐騙集團時代為聯繫上游,並非主導 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相對較 輕;參以被告自陳原先擔任白牌車司機,因疫情嚴重影響生 計,家中復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妻子及4名未成年孫子女 (見金訴卷第91至97頁)須其撫養,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其動機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以分期 給付4萬等條件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145頁調解筆錄),顯 示被告確有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意念。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前述被告為本案之動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與妻子、 兒子、媳婦、4個孫子、妻舅同住,其妻患有小兒麻痺,領 有殘障手冊,被告並須協助撫養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相關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51 頁),均稱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以中間值即 4000元認定為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日所獲之犯罪所得,該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屆履行期, 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 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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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