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99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5時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14時3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 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強 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 酌),素行及品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供他 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 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95號
被 告 吳家銘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使朱鴻鈞於111年3月26日點
擊該廣告提供之連結與暱稱「興」之人聯繫,並加入「股往 今來交流群」LINE群組,嗣由「華鼎助理」、「營業員-廖 雅淇」分別聯繫朱鴻鈞,向朱鴻鈞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股 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朱鴻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5 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周宥均(經警另 行移送)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隨即自台新帳戶轉帳包含朱鴻鈞受詐欺金額在內之37萬元 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二、案經朱鴻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其已信用破產,難以貸款,仍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經對方同意借款,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交付當時即擔心對方可能會是不法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鴻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依於111年3月26日點擊投資廣告提供之連結與暱稱「興」之人聯繫,並加入「股往今來交流群」LINE群組,嗣由「華鼎助理」、「營業員-廖雅淇」分別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11年5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周宥均所有之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隨即自台新帳戶轉帳3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投資平台交易記錄截圖、與「興」、「華鼎助理」、「營業員-廖雅淇」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依序以「興」之人聯繫,並加入「股往今來交流群」LINE群組,嗣由「華鼎助理」、「營業員-廖雅淇」向告訴人聯繫,使告訴人誤認其等所推薦之投資平台均為合法渠道,而於111年5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隨即自台新帳戶轉帳3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及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隨即自台新帳戶轉帳3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倘提供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 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