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52號
PCDM,112,金訴,85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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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1
、9451、94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向丙○○、蔡菊惠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86萬4,000元均沒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4紙上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4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德韵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某時,招募黎美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 天大聖」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黎美玲應允後,於111年12月25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1月初某時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邱齡晏(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4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珮琪」向丙○○佯稱其因積欠上 班處所及朋友款項,欲向其借錢償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與前 來取款之邱齡晏。嗣邱齡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復將 之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款及取款過 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因此取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丙○○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曾○睿係未滿18歲之人)與黎美玲(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曾○睿(95年生,其所涉詐欺部 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調查)、「齊天大聖」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許,假冒 警政署陳明君隊長撥打電話予蔡菊惠,向蔡菊惠佯稱警方查 獲擄車集團找到蔡菊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集團人員指認 蔡菊惠為集團人員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 檢察官與蔡菊惠聯繫,向蔡菊惠佯稱需提出財產證明表示自 己帳戶內之金錢並非不法所得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3紙(其上均有 偽造內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各1枚) 並拍照後,以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照片檔案予蔡菊惠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菊惠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 蔡菊惠並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與依「齊天大聖」指示前來取款之黎美玲 、少年曾○睿,嗣黎美玲、少年曾○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後,復將之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款及取款過程詳如 附表二所示,惟甲○○向黎美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 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 因此取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




 ㈢甲○○與張又元(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1時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予周定夷,向周定夷佯稱其身分可能遭到冒用,會 幫忙轉至其他單位處理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文華科長撥打電話予周定夷,向周 定夷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有金融案件,需要凍結帳戶 等語,及假冒高雄地檢署王盛輝檢察官,向周定夷佯稱需將 其保險解約並提領解約金交由林文華科長保管等語,致周定 夷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交付與前來取款之張又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4紙(其上均有偽造內 容為「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公印文各1枚)後傳真予周定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 定夷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嗣張又元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以面交或放置在網咖廁所之方式交付與甲○○,再由甲○○依 「齊天大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中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款及取款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三所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因此取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 。嗣周定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月3日9時許形 式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 含現金4萬元及假鈔)與張又元,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蔡菊惠周定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邱齡晏、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玲、證人 即少年曾○睿、證人張又元、證人即告訴人丙○○、蔡菊惠周定夷(下稱告訴人丙○○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 甲○○、李德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本案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 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德韵於偵查、本院訊問或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153至1 59、235至237頁、偵字第23431號卷第73至74頁、偵字第945 6號卷第68至69頁、聲羈字卷第20至21頁、金訴字第191號卷 第38至39、322至323、494至496、510至511、524頁),核 與證人邱齡晏、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玲、證人即少年曾○睿 、證人張又元、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6至10、11至12、5 8至61頁、偵字第4391號卷第176至178頁背面、203至205、1 1至19、229至230、231至232、184至188、121至127、偵字 第23431號卷第14至17、18至20、25至27頁、金訴字第191號 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被告甲○○、李德韵與「齊天大聖」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同案被告黎美玲與「日日進財 」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指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 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照片檔案影本 3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4紙、查獲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4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91 號卷第61至69、25至29、71至75、143至149、217至222、95 至120、193至196頁、偵字第9456號卷第48至49頁背面、52



至57頁背面、偵字第9451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40至41頁背 面、偵字第23431號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甲○○、李德 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李德韵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加入「齊天大聖」之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甲○○、李德韵之供述內 容、證人邱齡晏、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玲、證人即少年曾○ 睿、證人張又元、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之證述內容等證 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甲○○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 負責偽稱有借款需求,或佯裝員警或檢察官,偽稱有協助調 查需求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丙○○等3人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詐 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91、9451、94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起訴之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繫屬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 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甲○○於上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論罪:
 ⑴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 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甲○○ 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偽造之公文書拍照產生之偽造準公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二 、㈢偽造之公文書分別持以傳送予告訴人蔡菊惠周定夷而 行使之,其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上開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或密接地點分別向 共犯邱齡晏、同案被告黎美玲、共犯即少年曾○睿、共犯張 又元陸續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或欲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在同一或密接地點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如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甲○○另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而被告甲○○如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復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6989號 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字第191號 卷第321、335、367至368頁),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與共犯邱齡晏、同案被 告黎美玲、共犯即少年曾○睿、共犯張又元、「齊天大聖」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雖 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然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 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共犯即少年曾○睿為95年生 ,於行為時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曾○睿調查 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174頁)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看過曾○睿,但我不認識 他,我不知道他的實際年齡,他看起來約20幾歲等語(見金 訴字第191號卷第3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曾○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 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 甲○○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 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 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 衡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 ○○、蔡菊惠分別以20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 告訴人丙○○、蔡菊惠各6萬元、4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191號卷 第314-1至314-2、563至564、573頁),足見其尚有悔意, 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 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 酌量減輕其刑。
 ⑸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153至159、235至2 37頁、偵字第23431號卷第73至74頁、聲羈字卷第20至21頁 、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8至39、322至323、494至496、510至 511、52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洗錢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科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丙○○等 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甲○○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水」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車手收取贓款及 轉交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甲○○之素行(見被告 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526頁)、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及洗錢(如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丙○○、蔡菊惠 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其等部分損害;而告訴人周 定夷部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共識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調解,嗣經被告甲○○表示仍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周定夷則 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排調解(見金訴字第191號 卷第324、495、4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⑵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 ,嗣與告訴人丙○○、蔡菊惠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而告訴人丙○○、蔡菊惠亦表明願宥恕被告甲 ○○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甲○○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上開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 周定夷部分,則因前述情形致本院未能安排調解,可見被告 甲○○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丙○○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堪 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⑶又為督促被告甲○○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丙○○、蔡菊惠 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甲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扣除被告甲○○已履行給付部分)向告訴人丙○○、蔡菊惠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甲○○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德韵部分:
 ⒈查被告李德韵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 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德韵;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 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韵。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被告李 德韵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李德韵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核被告李德韵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查被告李德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偵字第9456號卷第69頁、金訴字 第191號卷第496、511、524頁),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德韵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 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德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 行(見被告李德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526頁)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李德韵 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李德韵 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 23、51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 文書各3紙,其上分別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文共6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宣告 沒收(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461頁);而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3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甲○○所有;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照 片檔案,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蔡 菊惠,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4紙,其上分別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4枚,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 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4紙,雖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交付與告訴人周定夷,已非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李德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同案被告黎美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齊天大聖」說會給我報酬1萬多元, 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496頁),且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德韵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 德韵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扣案之裝錢用牛皮紙袋1個及紙袋內現金86萬4,000元,為同 案被告黎美玲向告訴人蔡菊惠收取後轉交與被告甲○○之詐欺 款項,然被告甲○○未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扣一 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時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55、155、235至236頁、少連偵 字第7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聲羈字卷第21頁、金訴字第 191號卷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8頁及背面、5 8至60頁),足認前揭款項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黎美玲、 「齊天大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1次款項各拿到3,000 元,112年1月3日2次取款行為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 字第191號卷第323頁),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 ,000元)、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9,00 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其中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㈢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9,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定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6,000元、9,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分別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蔡菊惠,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 、蔡菊惠已分別以20萬元、15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如仍諭 知沒收被告甲○○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甲○○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依被告李德韵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是我另外工作使用的手機,我沒有用這 支手機從事本案的聯繫行為等語(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516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李德韵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⑴扣案之4萬元,為告訴人周定夷形式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共犯張又元之款項,業經發還告 訴人周定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9 1號卷第1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行 有關,且為共犯張又元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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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