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綸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6號、第18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明知壬○○、戊○○(前2人涉犯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陳○翔(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財」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狗」、Telegram暱稱「常威」、「 安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利子」、「 少年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 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2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工如下:由甲○○負責①向集團內「取簿手」收取金 融帳戶申設人所提供之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是否可用(俗稱 洗車),再交付予隔日負責之收水成員,並②向收水成員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③計算當日車手、照水及收水 等成員之報酬,並將報酬交付收水轉交車手及照水,④保管 車手、照水個人手機,⑤監督車手、照水、收水當日提領等
工作(俗稱「二層收水」或4號);由少年陳○翔負責①向二層 收水即甲○○收取提款卡、協助測試提款卡是否可用、②向甲○ ○收取該日領取詐欺款項之報酬後再轉交車手、照水,③將車 手、照水個人手機取走轉交甲○○保管,④向車手收取當日領 取之詐欺款項後,再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甲○○(俗稱「收 水」或3號)之工作;壬○○負責①向取簿手、集團指示人員或 收水拿取提款卡,②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俗稱「車手 」或1號)之工作;戊○○負責①幫車手把風、②保管提款卡及③ 監看車手領款(俗稱「照水」或2號)之工作。甲○○、壬○○ 、戊○○、少年陳○翔並與「財」即「大狗」、「常威」、「 安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利子」、「 少年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el egram群組「順丰快遞」、「水」等群組、個人私訊及iPhon e的facetime等方式聯繫,並由「財」即「大狗」擔任控台 指揮為如下詐欺工作(甲○○、壬○○、戊○○、少年陳○翔的Tel egram暱稱分別為「葉知秋」、「瑪莎拉蒂」、「法拉利」 、「拼」):
㈠、附表一部分:
1、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寄出至附表一所示收貨地點,由詐欺集團取簿手依指 示前往領取;另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温致遠(非本案 之被害人,無證據證明其係因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取得 温致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温致遠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温致遠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取簿手將附 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卡及温致遠中信帳戶、温致遠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共5張)交予甲○○,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上開5張金融卡及所保 管壬○○、戊○○個人手機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再由少年陳 ○翔依指示進入該廁所領取上開物品後,將手機交還壬○○、 戊○○。
2、少年陳○翔再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將上開 5張金融卡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廁所,由壬○○ 進去領取金融卡,並將其與戊○○之個人手機放置該處,少年 陳○翔再進入廁所領取手機後,依約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運動中心,將甲○○先前交給少年陳○ 翔測試提款卡所用之筆記型電腦、壬○○、戊○○個人手機放置
該處廁所,再由甲○○進入拿走並保管。
3、壬○○另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寶雅商店旁之停車場,向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金融卡。
4、壬○○再將如附表一所示4張金融卡及温致遠中信帳戶、温致 遠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合計6張)交給戊○○保管,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領款時,再由戊○○交給壬○○提領。㈡、附表二部分:
1、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由壬○○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由戊○○在外 把風。壬○○提領後再將款項及金融卡交由戊○○保管,由戊○○ 將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
2、嗣壬○○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寶雅商店旁,將裝有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 項,及壬○○自温致遠玉山帳戶另行領取之新臺幣(下同)8 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得之款項),合計共27萬 元之牛皮紙袋放在該處角落,少年陳○翔隨即依指示前往該 處將該牛皮紙袋放入隨身包包內,欲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 付甲○○,適員警發現壬○○、戊○○、少年陳○翔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壬○○、戊○○、少年陳○翔即分別向警方坦承擔任「 車手」、「照水」、「收水」,少年陳○翔因此未能將上開 款項轉交甲○○。
3、經警依少年陳○翔所述及其等手機內群組、與暱稱「葉知秋 」對話內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暱稱「葉知秋」之人為 甲○○,而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03月21日下午3時 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B2樓53號車格前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乙○○、丁○○、己○○、癸○○、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51至252、303、311、3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偵卷一第21至25、279至282、284至287、290至295、373 至399、458至459頁,偵卷二第215至220頁,偵卷三第263至 268、313至319、321至328、405至409、469至476、479至48 6、533至540頁)、戊○○(偵卷一第37至45、297至303、305 至308、405至431、453至455頁,偵卷二第221至226頁,偵
卷三第329至33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翔(偵卷一第57 至65、311至314、355至367、485至490、513至523頁,偵卷 三第427至433頁,偵卷四第271至275頁)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同 案被告被告壬○○、戊○○、同案少年陳○翔、被告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至95、101至105、109 、113至116頁,偵卷四第23至27頁)、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 片(偵卷一第199至203、222、229至231頁,偵卷四第67至7 3頁)、戊○○與暱稱「財」、「+000000000000」、「安安實 習」、「拼」之對話記錄(偵卷一第202至220頁)、群組「 順丰快遞」之對話記錄(偵卷一第221至228頁)、陳○翔與 暱稱「葉知秋」(即被告)之對話記錄(偵卷一第502至505 頁)、被告與暱稱「李逍遙」、「已刪除的帳戶(DA)」、 「舍利子」、「水」、「少年帳」之對話記錄(偵卷四第89 至1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33至239、495頁 ,偵卷四第77至83頁)、同案被告被告壬○○、戊○○、同案少 年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7至31、47至5 1、67至71、491至49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壬○○、戊○○、 同案少年陳○翔、綽號「財」即「大狗」、「常威」、「安 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利子」、「少 年帳」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 被告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可用、擔任「二層收水」;同案少 年陳○翔擔任「收水」;同案被告壬○○擔任「車手」;同案
被告戊○○擔任「照水」,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被害人行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 告擔任「二層收水」、發放薪水、保管其他成員之個人手機 等工作,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 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19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7日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查被告、同案被告壬○○、戊○○、同案少年陳○翔及其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 並使同案被告壬○○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由同案被告 戊○○、同案少年陳○翔、被告(同案少年陳○翔尚未成功交給 被告即被查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壬○○、戊○○、同案少年陳○翔 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
1、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因遭 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 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 及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與少年共犯: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少年陳○翔係 於95年1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 供稱:我不認識陳○翔,在本案中看過他2次,但都是擦身而 過,印象中他穿白色上衣,沒有穿制服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少年陳○翔之年齡 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 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263至264、295至296、333至337頁),足認被告 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前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0頁),素行非惡;復斟酌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生物科技、開發 工程公司擔任銷售經理、與父母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於112年2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復已 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本案犯行被告所獲報酬一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本案收到4,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被 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賠 償之金額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已超過4,000元),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賠償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與本案無關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這 些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尚無事證證 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受詐欺寄出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帳戶帳號 收貨地點 1 丙○○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不久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玥蓉」刊登家庭代工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向丙○○佯稱:欲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需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卡片密碼以供廠商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2月19日下午3時58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將來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子○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可提供優惠之借貸予子○,但需先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卡片密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絲門市 3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良」,佯稱:可提供優惠之借貸予乙○○,但需先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卡片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泰帳戶) 附表二(受詐欺而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日前在網路賣場購買口罩,使用信用卡付費,有個資外流情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温致遠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49,989元 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5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大成門市 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3,989元 2 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之信用卡遭盜刷一筆10,680元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温致遠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 36,021元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 6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大成門市 3 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癸○○之信用卡遭盜刷一筆13,160元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温致遠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1分許 28,985元 温致遠玉山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 29,985元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1分至2分許 50,000元 1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4 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上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誤將辛○○設定為經銷商會員,日後將自辛○○之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温致遠玉山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 29,115元 附表三(證據):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3至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之貼文截圖、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45至147、153至16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7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超商寄件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65、179至18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5頁)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超商寄件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87至195頁) 4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8至99頁) 温致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話記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101至102、105至109頁) 5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34至142頁) 温致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二第143至144、160至161、167、176、180至186頁) 6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3至116頁) 温致遠中信、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41、9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22至124、128、130至131頁) 7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93至195頁) 温致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二第198至200頁) 附表四(罪刑主文):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丙○○受詐欺金融帳戶1個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子○受詐欺金融帳戶1個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乙○○受詐欺金融帳戶2個 4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53,978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甲○○須給付18,000元予丁○○(履行完畢) 5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己○○受詐欺金額36,021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甲○○須給付12,007元予己○○(履行完畢) 6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癸○○受詐欺金額58,97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甲○○須給付19,660元予癸○○(履行完畢) 7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辛○○受詐欺金額29,115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甲○○須給付9,705元予辛○○(履行完畢)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 iPhoneXS Max行動電話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使用黑莓卡。 ③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 現金1萬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3376號卷一、二、借訊卷 偵卷一至三 3 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卷 偵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