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6號、第18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壹仟 零捌拾元、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戊○○、甲○○(涉犯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陳○翔(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洗錢 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自112年1、2月某日起 ,加入綽號「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狗」、Tele gram暱稱「常威」、「安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 遙」、「舍利子」、「少年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分工如下:由甲○○負責①向集團內「取簿手」收取金融帳 戶申設人所提供之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是否可用(俗稱洗車 ),再交付予隔日負責之收水成員,並②向收水成員收取詐 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③計算當日車手、照水及收水等成 員之報酬,並將報酬交付收水轉交車手及照水,④保管車手 、照水個人手機,⑤監督車手、照水、收水當日提領等工作 (俗稱「二層收水」或4號);由少年陳○翔負責①向二層收水 即甲○○收取提款卡、協助測試提款卡是否可用、②向甲○○收 取該日領取詐欺款項之報酬後再轉交車手、照水,另負責③ 將車手、照水個人手機取走轉交甲○○保管,負責④向車手收 取當日領取之詐欺款項後,再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甲○○( 俗稱「收水」或3號)之工作;壬○○負責①向取簿手、集團指
示人員或收水拿取提款卡,負責②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 (俗稱「車手」或1號)之工作;戊○○負責①幫車手把風、② 保管提款卡及③監看車手領款(俗稱「照水」或2號)之工作 。壬○○、戊○○、甲○○、少年陳○翔即與「財」即「大狗」、 「常威」、「安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遙」、「 舍利子」、「少年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Telegram群組「順丰快遞」、「水」等群組、個 人私訊及iPhone的facetime等方式聯繫,並由「財」即「大 狗」擔任控台指揮為如下詐欺工作(壬○○、戊○○、少年陳○ 翔、甲○○的Telegram暱稱分別為「瑪莎拉蒂」、「法拉利」 、「拼」、「葉知秋」):
㈠、附表一部分:
1、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寄出至附表一所示收貨地點,由詐欺集團取簿手依指 示前往領取;另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温致遠(非本案 之被害人,無證據證明其係因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取得 温致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温致遠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温致遠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取簿手將附 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卡及温致遠中信帳戶、温致遠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共5張)交予甲○○,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上開5張金融卡及所保 管壬○○、戊○○個人手機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再由少年陳 ○翔依指示進入該廁所領取上開物品後,將手機交還壬○○、 戊○○。
2、少年陳○翔再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將上開 5張金融卡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廁所,由壬○○ 進去領取金融卡,並將其與戊○○之個人手機放置該處,少年 陳○翔再進入廁所領取手機後,依約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運動中心,將甲○○先前交給少年陳○ 翔測試提款卡所用之筆記型電腦、壬○○、戊○○個人手機放置 該處廁所,再由甲○○進入拿走並保管。
3、壬○○另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寶雅商店旁之停車場,向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金融卡。
4、壬○○再將如附表一所示4張金融卡及温致遠中信帳戶、温致 遠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合計6張)交給戊○○保管,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領款時,再由戊○○交給壬○○提領。㈡、附表二部分:
1、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由壬○○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由戊○○在外 把風。壬○○提領後再將款項及金融卡交由戊○○保管,由戊○○ 將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
2、嗣壬○○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寶雅商店旁,將裝有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 項,及壬○○自温致遠玉山帳戶另行領取之新臺幣(下同)8 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得之款項),合計共27萬 元之牛皮紙袋放在該處角落,少年陳○翔隨即依指示前往該 處將該牛皮紙袋放入隨身包包內,適員警發現壬○○、戊○○、 少年陳○翔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乙○○、丁○○、己○○、癸○○、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偵卷一第21至25、279至282 、284至287、290至295、373至399、458至459頁,偵卷二第 215至220頁,偵卷三第263至268、313至319、321至328、40 5至409、469至476、479至486、533至540頁,本院卷第70至 73、209、219頁)、戊○○(偵卷一第37至45、297至303、30 5至308、405至431、453至455頁,偵卷二第221至226頁,偵 卷三第329至335頁,本院卷第80至81、209、219頁)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少年陳○翔(偵卷一第57至65、311至314、355至367、4 85至490、513至523頁,偵卷三第427至433頁,偵卷四第271 至275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三書證欄位所示文書、被告壬○○、戊○○、同案少年陳○ 翔、同案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一第91至95、101至105、109、113至116頁,偵卷四第23至2 7頁)、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99至203、222、 229至231頁,偵卷四第67至73頁)、戊○○與暱稱「財」、「 +000000000000」、「安安實習」、「拼」之對話記錄(偵 卷一第202至220頁)、群組「順丰快遞」之對話記錄(偵卷 一第221至228頁)、陳○翔與暱稱「葉知秋」(即甲○○)之 對話記錄(偵卷一第502至505頁)、甲○○與暱稱「李逍遙」
、「已刪除的帳戶(DA)」、「舍利子」、「水」、「少年 帳」之對話記錄(偵卷四第89至1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一第233至239、495頁,偵卷四第77至83頁)、被 告壬○○、戊○○、同案少年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一第27至31、47至51、67至71、491至494頁)附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壬○○、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壬○○、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壬○○、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
2、被告壬○○、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壬○○、戊○○、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陳○翔及其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 戶,並使被告壬○○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由被告戊○○ 、同案少年陳○翔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 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壬○○、戊○○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壬○○、戊○○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共同正犯:
被告壬○○、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陳 ○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因遭 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 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從而被告壬○○、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壬○○、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 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壬○○、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累犯:
查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9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 告壬○○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 告壬○○卻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 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壬○○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壬○○本案犯行確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2、與少年共犯: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被告壬○○、戊○○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少 年陳○翔係於95年1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壬○○、戊○○均供稱:我不認識陳○翔,工作時也 不會碰到面,都是約定地點去拿東西等語(偵卷一第375、4 0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壬○○、戊○○對於少年 陳○翔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壬○○、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 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 告壬○○、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壬○○、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照水」,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壬○○、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263至264頁),足認被告壬○○、戊○○有積極填補其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及被告戊○○於本案前,無其他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2頁);復斟酌被告壬○○、戊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園藝業、與 阿姨、叔叔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人力派遣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壬○○、戊○○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2月間為之,時間 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壬○○、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壬 ○○、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壬○○、戊○○ 所有,曾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提領詐欺款項所 用一節,業據被告壬○○、戊○○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9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係供被告壬○○、戊○○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本案犯行被告壬○○、戊○○所獲報酬一節,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壬○○)或監看的 車手(戊○○)提領款項的2%等語(本院卷第71、80頁),據 此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7備註欄所示,而被
告壬○○、戊○○與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須賠償之金額如該等編號所示,如被告壬○○、戊○○能確實 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被告壬○○、戊 ○○未能履行,該等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壬○○、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壬○○、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壬○○ 、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壬○○、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受詐欺寄出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帳戶帳號 收貨地點 1 丙○○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不久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玥蓉」刊登家庭代工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向丙○○佯稱:欲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需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卡片密碼以供廠商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2月19日下午3時58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將來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子○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可提供優惠之借貸予子○,但需先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卡片密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絲門市 3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良」,佯稱:可提供優惠之借貸予子○,但需先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卡片密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2月日下午4時2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泰帳戶) 附表二(受詐欺而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日前在網路賣場購買口罩,使用信用卡付費,有個資外流情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温致遠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49,989元 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5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大成門市 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3,989元 2 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之信用卡遭盜刷一筆10,680元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温致遠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 36,021元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 6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大成門市 3 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癸○○之信用卡遭盜刷一筆13,160元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温致遠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1分許 28,985元 温致遠玉山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 29,985元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1分至2分許 50,000元 1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4 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上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誤將辛○○設定為經銷商會員,日後將自辛○○之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温致遠玉山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 29,115元 附表三(證據):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3至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之貼文截圖、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45至147、153至16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7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超商寄件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65、179至18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5頁)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超商寄件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87至195頁) 4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8至99頁) 温致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話記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101至102、105至109頁) 5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34至142頁) 温致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二第143至144、160至161、167、176、180至186頁) 6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3至116頁) 温致遠中信、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41、9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22至124、128、130至131頁) 7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93至195頁) 温致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二第198至200頁) 附表四(罪刑主文):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丙○○受詐欺金融帳戶1個 2 附表一編號2 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子○受詐欺金融帳戶1個 3 附表一編號3 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乙○○受詐欺金融帳戶2個 4 附表二編號1 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53,978元;壬○○、戊○○各取得1,080元之報酬 5 附表二編號2 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己○○受詐欺金額36,021元;壬○○、戊○○各取得720元之報酬;經本院調解成立,壬○○、戊○○各須給付12,007元予己○○ 6 附表二編號3 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癸○○受詐欺金額58,970元;壬○○、戊○○各取得1,179元之報酬;經本院調解成立,壬○○、戊○○各須給付19,660元予癸○○ 7 附表二編號4 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辛○○受詐欺金額29,115元;壬○○、戊○○各取得582元之報酬;經本院調解成立,壬○○、戊○○各須給付9,705元予辛○○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被搜索扣押人 扣案物 備註 1 壬○○ iPhone8Plus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2 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4張 被告壬○○所持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3 戊○○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4 金融卡6張 被告戊○○所持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3376號卷一、二、借訊卷 偵卷一至三 3 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卷 偵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