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94號
PCDM,112,金訴,79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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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璇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73、364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20
、34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雖然不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他人收受、 轉出來路不明之金錢,可能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丙○○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曦」之成 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曦」使用。「小曦」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幸禹等7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丙○○依「小曦」之指示 悉數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李幸禹等7名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 欺之訊息紀錄、受騙時簽立之契約、受騙後轉帳之交易紀 錄。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小曦」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 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 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小曦」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對於個別被害人匯入款項,雖分為多次轉帳,但 各次轉帳時間緊密,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轉帳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社會健全通念,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被告對於個別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7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件7次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且有參與 詐欺組織犯罪之舉。惟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際參 與詐欺此部分被害人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自難 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 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部分倘成立 犯罪,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其他詐欺共犯指示,從事轉匯贓款之行為 ,而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美甲業、月薪約5至6萬元、需單獨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與即將出生之另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甚佳。又被告誤信兼 職招募訊息,而犯本案之罪,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惡 性非重。另被告業與到庭之被害人李幸禹、連紳騰、乙○○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卷第1 05、106頁),復自行與未到庭之被害人周依伶和解成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 ,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 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得「小曦」承諾之報酬等語,且乏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日期之年分皆為110年。 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李幸禹 自10月4日19時39分起,透過臉書網站佯稱可在wdd.hanaetf.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0月21日17時27分 5萬元 ②10月21日18時11分 3萬元 2 許秀月 自10月中旬起,透過臉書網站,佯稱可在w777.esengp.com、god05.icejps.net、england.goldexchangetw.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月12日7時36分 1000元 3 連紳騰 自10月29日起,透過臉書網站佯稱可在w777.anaetf.com/login網站開戶以應徵工作及投資獲利云云 11月2日17時11分 1000元 4 周依伶 自10月29日起,透過臉書網站佯稱可在某網路平台開戶以應徵工作云云 11月3日14時3分 1000元 5 張芷蓁 自11月2日起,透過臉書網站佯稱可在w777.hananf.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月3日10時41分 1000元 6 乙○○ 自11月3日起,透過臉書網站佯稱可在w777.hananf.com、w777.esengp.com/login、w777.esegro.com、w777.sentgp.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月3日17時33分 1000元 7 謝依伶 自11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起,透過臉書網站佯稱可在w777.anaetf.com開戶以應徵工作云云 11月16日19時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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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