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禺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林依萱、林孟柔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該欄所示時間,將其等所申設如「寄送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再由劉禺彤依甲 男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 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甲男指定之地點,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對謝莉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不等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依萱、林孟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被告劉禺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 第374頁),核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非供述證 據等在卷可佐(均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甲男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之款項提領,足見被告對於自 己收取之金融帳戶內資金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 悉,客觀上顯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 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雖多次匯入款項至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 戶,惟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 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 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其所為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併為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108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 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罪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兼衡數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 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5頁),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包裹情形 罪名及科刑 1 林依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資訊,林依萱見上開資訊後,請妹妹林孟柔聯絡對方,對方向林依萱、林孟柔佯稱須先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使林依萱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林依萱之下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依萱之中國信託帳戶) 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禺彤於111年7月27日12時4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龍莊門市領取含左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2被害人之左列帳戶均於同一包裹內寄送),並攜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不詳地址,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禺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孟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資訊,林孟柔見上開資訊後隨即聯絡對方,對方向林孟柔佯稱須先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使林孟柔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林孟柔之下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柔之高雄銀行帳戶) 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禺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罪名及科刑 謝莉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謝莉媛佯稱為東森購物會計人員,因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謝莉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8時57分許匯款1萬4123元 林依萱之中國信託帳戶 劉禺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8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林孟柔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依萱) 林依萱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77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圜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65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 林孟柔與LINE暱稱「葉琪琪」、「李育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 林依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6頁 林依萱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 見雄檢偵卷第61至67頁 林依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10頁 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11至13頁 大都會平台科技提供之乘車資訊及軌跡圖資等資料 見偵卷第14、15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孟柔) 林孟柔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 林孟柔與LINE暱稱「葉琪琪」、「李育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 林孟柔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 林孟柔名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 林孟柔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雄檢偵卷第71至77頁前頁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10頁 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11至13頁 大都會平台科技提供之乘車資訊及軌跡圖資等資料 見偵卷第14、15頁 附表二(告訴人謝莉媛) 謝莉媛於警詢之指述 見雄檢偵卷第31至35頁 謝莉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 見雄檢偵卷第55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見雄檢偵卷第37、41至44、49、51頁 林依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雄檢偵卷第65頁 林孟柔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雄檢偵卷第77頁前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