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興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364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59173、6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7、20639號;第二
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振興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 自己所管領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匯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9日或10日之1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 號對面之廣場,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SIM卡(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陳冠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又「陳冠賓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林景鵬等6人施以詐術,致林景鵬等6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美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范玉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聯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伍珮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林曉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景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馮振 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冠賓」使用等情固 供述明確,對告訴人林景鵬等6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貸款需求,然向王道銀行及富邦銀 行辦理均未獲貸款,後在臉書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而以Me ssenger與「陳冠賓」取得聯繫,對方告知需提供帳戶資料 製造假金流以便辦理貸款,伊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冠 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陳冠賓」,但無法據此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犯意,被告是因經濟困窘,須支付小孩的學費,向 王道及富邦銀行申請貸款都被拒絕,才會相信陳冠彬所稱可 以網路申辦貸款之詞,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6月9日或10日之16時 許,在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對面之廣場,將本案帳戶 資料均交付「陳冠賓」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卷【下稱偵55142 卷】第147、149頁,111年度偵字第59364號卷【下稱偵5936 4卷】第60頁,金訴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見偵62061號卷第10頁)及被告報案時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卷第57、58頁)存卷可查; 又告訴人林景鵬等6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景鵬之女兒林秋屏、證人即告 訴人王聯慶、林曉薇、鄭美瑜、范玉蓉、伍珮華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55142卷第9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62061號卷 【下稱偵62061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20639號卷 【下稱偵20639卷】第10至12頁,偵59364卷第4、5頁,111 年度偵字第59173號卷【下稱偵59173卷】第6、7頁,112年 度偵字第15007號卷【下稱偵15007卷】第16頁),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偵59364卷50頁),告訴人林景鵬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偵55142卷第44、50至52、55頁),告訴人王聯慶LINE 對話擷圖、轉帳擷圖(見偵62061卷第25至28、30頁),告 訴人林曉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見偵20639卷第34頁),告訴人鄭美瑜匯款申請書(見 偵59364卷第34頁反面),告訴人范玉蓉轉帳擷圖、LINE對 話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59173卷第23、25至37頁),告 訴人伍珮華轉帳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15007卷第17頁反 面、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匯款、 轉帳及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 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年滿48歲,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上 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找王道跟富邦銀行貸 款,但幾天後銀行通知評分沒有過,所以我才去網路上找其 他貸款訊息,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稱要將我與銀行 的網路紀錄弄得漂亮一點,這樣貸款才可以過,我實際上沒
有錢等語(見偵59364卷第60頁反面,偵55142卷第149頁) ,可知「陳冠賓」與被告聯繫時,已表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資料將用來製作虛偽金流以美化帳面資料,目的係使銀 行誤認被告之財產狀況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陳冠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製造不實金流之 不法使用,被告卻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上開風險,也 未查證「陳冠賓」之身分,而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冠賓」,而容任「陳冠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可隨意將 款項匯入匯出,則被告對於持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急需用錢之 情況下遭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於事後有前往警局報警,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係在111年6月26日 ,即告訴人林景鵬等6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匯至其他帳號 後5天,始因無法使用自己其他銀行帳戶提款,而前往警局 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暨 檢附被告報案時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訴卷P57、58)、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訴卷P59)、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5 7至59、61頁)等在卷可查,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不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林景鵬等6人先後為6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6個幫助洗錢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 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9173、62061號、112年度 偵字第15007、206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3、5 、6所示被害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142號併辦意旨書就附 表編號1所示被害部分,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4所 示被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須撫養 2名就讀大學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及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王涂芝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景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以LINE向林景鵬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景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41分/116萬元 2 王聯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向王聯慶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聯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9時26分/5萬元 3 林曉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LINE向林曉薇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16日9時55分/9萬9000元 ⑵111年6月20日13時31分/3萬元 4 鄭美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LINE向鄭美瑜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15分/40萬元 5 范玉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以LINE向范玉蓉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21日9時8分/5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9時9分/5萬元 ⑶111年6月21日9時15分/5萬元 6 伍珮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伍珮華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伍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21日9時51分/5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9時52分/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