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56號
PCDM,112,金訴,45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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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丙○○自民國110年11月間,戊○○(由本院另行審結) 自110年3月間,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戊○○介紹己○○、丙○○、顏志揚等人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丙○○擔任洗卡、第一層收水,己○○ 擔任第二層收水,顏志揚擔任提領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110年11月8日,向辛○○佯稱貸款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2分許,前往高雄



市小港區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出,復接續於110年11月11日向辛○○佯稱須匯款方能 辦理貸款云云,致辛○○再次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含 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將上開帳戶交給丙○○洗卡 ,確認各該帳戶可正常提領款項,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交由顏志揚,由顏志揚於110年11月13日14時17分許至15時2 4分許,分別在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仁德 店恆德店、統一超商雙捷店、萊爾富北縣蘆江店等地,以上 開帳戶提領辛○○及附表所示遭詐欺款項,並上繳丙○○,由丙 ○○轉交給己○○,再由己○○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庚○○、壬○○、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下合稱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辛○○ 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壬○○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被害人癸○○部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丁○○部分)、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犯



顏志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害 人匯款一覽表、提領地點一覽表、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辛○○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辛○○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 罪,詐欺被害人辛○○部分及附表5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接續向被害人辛○○施行詐術各詐得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2萬元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部分及分 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被告己○○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於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被告丙○○於 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泥作, 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先前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己○○自稱高中畢業,被告丙○○ 自稱國中肄業,且均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 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就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並詐得被害人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及所涉洗錢犯行之 金額,且各自上開犯行中獲得利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均未與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 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 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 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己○○自承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2號卷第26頁反面),而其本件提領款項大於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自應以遭詐欺金額為準計算其報酬 ,是本件遭詐欺金額合計為28萬5949元,故其報酬應為2859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丙○○自稱報酬為1500元(見同 上卷第51頁反面),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向庚○○佯稱帳號誤升為銀牌會員需解除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14時56分 1萬5123元 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4時許,向壬○○佯稱會員資料遺失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14時16分 1萬1123元 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3時許,向乙○○佯稱信用卡誤植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11月13日14時8分 4萬9989元 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時10分 4萬2123元 4 被害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向癸○○佯稱因誤植為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11月13日14時59分 3萬元 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5分 2萬9985元 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10分 1萬6016元 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向丁○○佯稱已攔截其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操作可取回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11月13日14時40分 4萬9085元 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時46分 2萬2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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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