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333號、第35379號、第35846號、第37423號、第4010
6號、第40306號、第46107號、第50054號、第52419號、第52745
號、第54254號、第59796號、第62476號)及4次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17號、第11617號、第11844號、第11953號;112年
度偵字第17331號;112年度偵字第23646號、第31045號;112年
度偵字第3267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勁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見到工作廣告,即透過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南」之成年人聯繫 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 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 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 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並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涂姿瑋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 被告上開申設之帳戶。陳勁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及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以 臨櫃提領、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 將各該欄所示金額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經涂姿瑋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9、12至2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分局、新化分局 、白河分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勁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8卷〉第551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庭呈行動電 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本院金訴328卷第271至310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 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 表一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告訴人吳思嬅施
用詐術,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經被告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臨櫃提領、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 之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2所為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柯南」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 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 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 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2、6、7至9、11、13、18、21所示款項各係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所匯款,經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遭詐騙 匯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6、7至9、11、
13、18、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移送併辦及退併辦:
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 訴人李嘉芮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 於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725號、第5964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嘉威、陳玟伶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 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無何等事實上同一或實質 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進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如附表四所示12位告訴人調解並遵期履行,態 度尚可,暨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 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併考量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8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 酌)、被告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 承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328卷第551、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000年0月間,而且各罪性 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 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 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約新臺幣1萬3000元之住 宿、用餐及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39頁),是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見附表四各編號「備 註」欄所示),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楊景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凃姿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6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浩然」等帳號,向凃姿瑋佯稱可透過匯入指定帳戶進行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凃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2 陳淑婷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劉先生」等帳號,向陳淑婷佯稱可至www.ftxproo.xyz網址註冊會員投資云云,致陳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同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 黃若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5時起,以LINE暱稱「lee」等帳號,向黃若倩佯稱可加入「Meta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若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38萬9480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948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4 李世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思怡」等帳號,向李世緯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云云,致李世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0時35分許匯款4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 ⒉李世緯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3000元。 5 吳思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起,以LINE-ID「linhong880220」等帳號,向吳思嬅佯稱可加入「KORBIT」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思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4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 ⒉本案首次犯行 6 王錦定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雪兒」等帳號,向王錦定佯稱有投資內線消息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錦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 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威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陳威宇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1095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 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2時許匯款7萬元 同年月9日10時16分許匯款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陳品川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某時起,以「孫慶龍」投資老師向陳品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0時56分許匯款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 ⒉陳品川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3000元。 同年月10日12時3分許匯款1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李嘉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建宏」等帳號,向李嘉芮佯稱可至www.ftxproo.xyz網址註冊會員投資云云,致李嘉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⒉李嘉芮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2000元。 同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0 郭傳榮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紫嫣」等帳號,向郭傳榮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郭傳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11 陳俊安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敏敏」等帳號,向陳俊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同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7201元 12 賈文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林品茹」等帳號,向賈文蘭佯稱可加入「IDEALKIND 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文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11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 ⒉賈文蘭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3000元。 13 何雅惠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天賜」等帳號,向何雅惠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11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 ⒉何雅惠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3000元。 同年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 14 陳發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劉欣欣」等帳號,向陳發俊佯稱可加入「MEX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9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應予更正)許匯款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 15 呂明珠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唐浩Rambo湖南」等帳號,向呂明珠佯稱可加入「礦機Nodie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1617、11844、1195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⒉呂明珠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2000元。 16 陳迦勒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珮蓉」等帳號,向陳迦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迦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即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⒉陳迦勒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3000元。 17 關媚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應予更正)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帳號,向關媚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關媚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1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18 許雅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0時起,以LINE暱稱「林浩」等帳號,向許雅婷佯稱可加入「C Tig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即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之4告訴人 ⒉許雅婷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1000元。 同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同年月9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同年月9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同年月10日13時31分許匯款9萬元 同年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9萬元 同年月10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同年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9 陳超塵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劉佳慧」等帳號,向陳超塵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超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0時22分許匯款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 20 鄭軒鳴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某日起,以LINE暱稱「Martin」等帳號,向鄭軒鳴佯稱有投資內線消息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軒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46、3104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⒉鄭軒鳴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1000元。 21 簡永吉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Bella」等帳號,向簡永吉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永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即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⒉簡永吉與陳勁瑋調解成立,陳勁瑋已給付1000元。 同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元 22 張凱翔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5時19分起,以LINE暱稱「陳志誠」等帳號,向張凱翔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5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追加起訴書之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匯情形 1 玉山銀行帳戶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5、18、20、21所示匯入款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其他帳戶,或由陳勁瑋分別於下列時間臨櫃提領下列款項,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111年2月7日13時3分許提款120萬元 ②111年2月8日13時5分許提款270萬元 ③111年2月9日14時2分許提款460萬元 ④111年2月10日13時34分許提款168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5、17所示匯入款項,則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3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7、8、10至14、16、18、19、22所示匯入款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其他帳戶,或由陳勁瑋分別於下列時間臨櫃提領下列款項,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111年2月7日15時55分提款280萬元 ②111年2月8日11時46分提款140萬元 ③111年2月9日11時27分提款140萬元 ④111年2月9日15時52分提款60萬元 ⑤111年2月10日12時36分提款280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提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⑥111年2月10日16時4分提款88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提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凃姿瑋) 凃姿瑋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下稱偵32333卷)第8至11頁正反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2333卷第12至16頁 凃姿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見偵32333卷第17至22頁反面、24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96號卷(下稱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淑婷) 陳淑婷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06號卷(下稱偵40306卷)第17、1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40306卷第57頁 陳淑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文字檔 見偵40306卷第21至55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若倩) 黃若倩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06號卷(下稱偵40106卷第9至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40106卷第35、39、41、103、105頁 黃若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單、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 見偵40106卷第33、87至102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李世緯) 李世緯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54254卷第25至43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54254卷第45至51頁 李世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54254卷第63至121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吳思嬅) 吳思嬅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59796卷第6至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 見偵59796卷第16至19、36、37、71頁 吳思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59796卷第18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錦定) 王錦定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62476卷第9至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62476卷第29至37頁 王錦定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紀錄 見偵62476卷第15、17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威宇) 陳威宇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37423卷第9至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7423卷第17、21至27頁 陳威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見偵37423卷第29至32、37至41頁 被告之玉山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品川) 陳品川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50054卷第23、24頁 陳品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偵50054卷第25至29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李嘉芮) 李嘉芮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50054卷第33、34頁、他2952卷第6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他2952卷第53頁 李嘉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見偵50054卷第36至56頁、他2952卷第3至47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郭傳榮) 郭傳榮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35379卷第63、6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5379卷第68至73、82至84頁 郭傳榮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見偵35379卷第6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陳俊安) 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35846卷第12至13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5846卷第15至18頁 陳俊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主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5846卷第19至2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賈文蘭) 賈文蘭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46107卷第6至1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46107卷第14、15、30頁 賈文蘭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 見偵46107卷第38、47至62、65、68至80、83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何雅惠) 何雅惠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52419卷第17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52419卷第16、31頁 何雅惠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見偵52419卷第21至23、26、27、2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陳發俊) 陳發俊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52745卷第17至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52745卷第25至27、29、99頁 陳發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52745卷第101至11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呂明珠) 呂明珠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10317卷第3至8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0317卷第10、11、34、36、37頁 呂明珠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10317卷第12至18頁反面、22至30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迦勒) 陳迦勒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11617卷第3頁正反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1617卷第4、9頁 陳迦勒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1617卷第10至1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關媚珍) 關媚珍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11844卷第4頁正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1844卷第12、13頁 關媚珍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偵11844卷第11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許雅婷) 許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11953卷第3至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1953卷第10、11、18至20頁 許雅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11953卷第30至35、46至47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陳超塵) 陳超塵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17331卷第3至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7331卷第28至30頁 陳超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7331卷第10、14至2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鄭軒鳴) 鄭軒鳴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3646卷第13至1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3646卷第16至17頁反面 鄭軒鳴提供之客服查詢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3646卷第19頁後兩頁、20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簡永吉) 簡永吉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31045卷第6至9頁正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1045卷第19至23頁 簡永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31045卷第24至29頁反面、30頁反面、31、33頁反面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796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096號函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2333卷第45至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張凱翔) 張凱翔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32671卷第99至100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2671卷第98、101、102、106頁 張凱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2671卷第110至114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9644卷第417至4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186號函暨檢附之函查款項交易傳票影本 見偵35379卷第131至143頁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46107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表四: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李世緯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世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3期3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41、447、557頁) 2 被告應給付陳品川13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品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3期3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41、444、555頁) 3 被告應給付李嘉芮3萬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嘉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2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45、557頁) 4 被告應給付賈文蘭5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賈文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3期3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42、447、557頁) 5 被告應給付何雅惠25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何雅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3期3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44、555頁) 6 被告應給付林嘉威1萬5000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嘉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3期3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43、446、557頁) 7 被告應給付陳玟伶58萬2000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玟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2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45、557頁) 8 被告應給付呂明珠1萬5000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明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2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46、557頁) 9 被告應給付陳迦勒2萬5000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迦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3期3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442、443、555頁) 10 被告應給付許雅婷6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雅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1期1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559頁) 11 被告應給付鄭軒鳴3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軒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1期1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555頁) 12 被告應給付簡永吉5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簡永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1期1000元(見本院金訴328卷第5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