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崴凱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第5
7889號、第60912號、第60915號、第60916號、第60926號、第60
929號、第61795號、第6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第8372
號、第8498號、第8627號、第11164號、第12899號、第15285號
、第15872號、第16612號、第17615號、第19492號、第23344號
、第23380號、第24539號、第26054號、第26231號、第30137號
、第31039號、第31256號、第3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崴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崴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3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楊綺瑞等3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3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係先匯 款至任世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任世亘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綺瑞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綺瑞、林子溦、劉瑋哲、莊雅婷、劉志峯、劉文祥、 蕭羽心、賴亭羽、陳駿陞、黃雅琳、楊秀芬、蔡宛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盧御承、丁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劉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洪梓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祺軒、吳叔錚、 姜郁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芳玉、張家承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劉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林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麗娟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鍾宜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王麗 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哲(95年7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珠霞、賀鶯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曾雅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張崴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 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與I P登入資料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13至27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33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 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 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 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112年6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0頁、第288頁),應認被 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第 57889號、第60912號、第60915號、第60916號、第60926號 、第60929號、第61795號、第6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7096 號、第8372號、第8498號、第8627號、第11164號、第12899
號、第15285號 、第15872號、第16612號、第17615號、第1 9492號、第23344號、第23380號、第24539號、第26054號、 第26231號、第30137號、第31039號、第31256號、第31627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3),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盧御承、林子溦、陳駿陞 、張麗娟、丁俐婷、洪梓菱、林郁瑄、曾雅瑄、黃雅琳、 劉慧儀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23至328頁),然因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及其嗣後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 且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盧御承等10人表 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給予其自新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3號、第492號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8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 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 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 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辯稱並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039號卷第 6頁,111年度偵字第61795號卷第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 2899號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4頁,112年度偵 字第26231號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第5頁,11 2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卷 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316 27號卷第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第7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第38349號、第49754號 、第26760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被害人游象添、告訴人洪 妍苓、黃文渝、王繪熏、林郁瑄(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3344號、第23380號、第24539號、第26054號 、第26231號、第30137號、第31039號、第3125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為同一案件,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2 )、謝銘宗、黃俊穎、黃文瑜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2年6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8月16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29日、112年8 月2日、112年8月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新北檢貞勇112偵26100字第11290769 72號函、112年6月29日新北檢貞列112偵38349字第11290772 60號函、112年8月2日新北檢貞列112偵49754字第112909049 1號函、112年8月8日新北檢貞列112偵26760字第1129095496
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 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黃筵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準):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楊绮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虛假廣告,經楊绮瑞查看內容並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後,旋向楊绮瑞謊稱可以利用遊戲平台程式系統獲利云云,致楊绮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5時15分許 17,000元 2 告訴人 盧御承 (111年度偵字第57889號、第60912號、第60915號、第60916號 、第60926號、第60929號、第61795號、第6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經盧御承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盧御承誆稱:可以介紹兼職工作,即跟著專案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盧御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200,000元 3 告訴人 林子溦 (併辦1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溦聯絡並慫恿林子溦下載「常鋐」APP進行投資,復向林子溦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子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日10時9分許 50,000元 4 告訴人 劉瑋哲 (併辦1附表編號3,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第23380號、第24539號、第26054號、第26231號、第30137號、第31039號、第31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0】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9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瑋哲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瑋哲佯稱:如果要約見面,須匯款兌換遊戲幣下注云云,致劉瑋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匯款。 111年7月2日16時6分許 11,000元 5 告訴人 莊雅婷 (併辦1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莊雅婷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慫恿莊雅婷至虛假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復向莊雅婷誆稱:可輕鬆賺錢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匯款。 111年7月2日15時38分許 2,000元 6 告訴人 劉志峯 (併辦1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求職廣告,劉志峯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即鼓吹劉志峯至STEP UP網站投資外匯,並向其佯稱:可幫其代為操作云云,使劉志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30,000元 7 告訴人 劉文祥 (併辦1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經劉文祥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介紹劉文祥至虛假之比特幣平台進行投資,致劉文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4日12時21分許 10,000元 8 告訴人 劉慧儀 (併辦1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廣告,經劉慧儀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劉慧儀至博弈網站(齊勝科技)進行投資,復向其訛稱保證獲利云云,使劉慧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3日13時49分許 20,000元 9 告訴人 蕭羽心 (併辦1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求職廣告,經蕭羽心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蕭羽心至博弈網站(STEP UP)進行投資,復向蕭羽心誆稱:可幫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使蕭羽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33分許 22,000元 10 告訴人 賴亭羽 (併辦1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虛假廣告,經賴亭羽查看內容並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後,旋慫恿賴亭羽至博弈網站(STEP UP)投資,並表示穩賺不賠云云,使賴亭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11 告訴人 陳祺軒 (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陳祺軒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Wei」向陳祺軒誆稱:可經由SIA Invest網站操作外匯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陳祺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12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50,000元 12 告訴人 吳叔錚 (併辦2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經吳叔錚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WM百家翻綠系統-專員」向吳叔錚謊稱:可經由代操系統獲利云云,致吳叔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13 告訴人 姜郁如 (併辦2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培」向姜郁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姜郁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3日19時4分許 7,000元 14 告訴人 陳駿陞 (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經適陳駿陞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小丸子」、「陳小姐」向陳駿陞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下單可獲利云云,致陳駿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0元 15 告訴人 張麗娟 (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第8498號、第8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向張麗娟佯稱:可經由「常鋐」公司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1時49分許 40,000元 111年7月1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16 被害人 盧韻容 (併辦4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經盧韻容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黑寡婦」向盧韻容佯稱:可經由特定平台投資賽船博弈獲利云云,致盧韻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4時23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3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 10,000元 17 告訴人 林○哲 (併辦4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架設虛假之博奕網站(17娛樂城),致林○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任世亘(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任世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第一層帳戶(任世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1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30日22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3日12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日0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3日12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日0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日2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3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日21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4日8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8 告訴人 黃雅琳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防疫補助廣告,經黃雅琳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黃雅琳謊稱:可經由「Entropy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7時57分許 50,000元 19 告訴人 鍾宜蒨 (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宜蒨,並向鍾宜蒨訛稱:下載「常鋐」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30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20 告訴人 蘇芳玉 (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第15872號、第16612號、第17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7】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求職廣告,經蘇芳玉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蘇芳玉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蘇芳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21 告訴人 王麗婷 (併辦7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經王麗婷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旋向王麗婷誆稱:依指示投資貴金屬可獲利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35分許 44,000元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46,000元 22 告訴人 張家承 (併辦7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經張家承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張家承謊稱:至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家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14時52分許 35,000元 111年7月2日14時53分許 35,000元 23 告訴人 楊秀芬 (併辦7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網路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經楊秀芬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楊秀芬至SIA Invest平台投資期貨,致楊秀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3時46分許 19,000元 24 告訴人 丁俐婷 ( 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廣告,經丁俐婷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向丁俐婷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俐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25 告訴人 林佩儒 ( 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求職廣告,經林佩儒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林佩儒至博弈網站(齊勝科技)投資,致林佩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2時55分許 50,000元 26 被害人 謝弘翔 (併辦10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4時39分前某時,藉由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謝弘翔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謝弘翔至博弈網站「CRAVE」投資,致謝弘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4時39分許 15,000元 27 告訴人 洪梓菱 (併辦10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前某時,藉由交友軟體Omi結洪梓菱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洪梓菱至美金價差網站「etf.coin」投資,致洪梓菱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4日13時許 100,000元 111年7月4日13時許 50,000元 28 告訴人 陳珠霞 (併辦10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網路認識陳珠霞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陳珠霞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致陳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 500,000元 29 告訴人 賀鶯雲 (併辦10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將賀鶯雲加入Line飆股群組後,即慫恿賀鶯雲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16分許 400,000元 30 告訴人 蔡宛庭 (併辦10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蔡宛庭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蔡宛庭至「CMT交易所」網站線上投資股票,致蔡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31 被害人 銅茂傑 (併辦10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經銅茂傑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銅茂傑至特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謊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銅茂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8時25分許 12,000元 32 告訴人 林郁瑄 (併辦10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假廣告,經林郁瑄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林郁瑄至「STEP UP」網站進行投資,致林郁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3日13時32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3日18時52分許 20,000元 33 告訴人 曾雅瑄 (併辦10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2時3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曾雅瑄投資股票,向其佯稱;有老師可代為操作云云,致曾雅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40,000元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楊绮瑞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3571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楊綺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3571號卷第30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盧御承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7889號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盧御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7889號卷第29至3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林子溦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12號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林子溦所提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0912號卷第43至44頁、第47至90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劉瑋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15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劉瑋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18至3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16號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莊雅婷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0916號卷第38至40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劉志峯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26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劉志峯所提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0926號卷第15至3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劉文祥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929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劉文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0929號卷第34頁、第36至40頁、第44至46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劉慧儀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1795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劉慧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1795號卷第27至28頁、第33至42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蕭羽心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2419號卷第10頁) ⑵告訴人蕭羽心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2419號卷第40至104頁、第106至11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賴亭羽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2419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賴亭羽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62419號卷第126頁、第130至13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陳祺軒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11頁) ⑵告訴人陳祺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告訴人吳叔錚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吳叔錚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89至9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告訴人姜郁如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27至33頁) ⑵告訴人姜郁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4271號卷第109至125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告訴人陳駿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陳駿陞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40頁、第44至58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26至28頁) ⑵告訴人張麗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38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被害人盧韻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3至4頁) ⑵被害人盧韻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匯款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6至22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林○哲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34頁反面至39頁) ⑶任世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16至30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⑴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黃雅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31至3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⑴告訴人鐘宜蒨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鐘宜蒨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第49至5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⑴告訴人蘇芳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蘇芳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第34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⑴告訴人王麗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2號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王麗婷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872號卷第46至52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⑴告訴人張家承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卷第5頁) ⑵告訴人張家承所提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卷第21至22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⑴告訴人楊秀芬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楊秀芬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第35至44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⑴告訴人丁俐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丁俐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卷第11至23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⑴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林佩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⑴被害人謝弘翔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謝弘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10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⑴告訴人洪梓菱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洪梓菱所提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55至60頁、第66至67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⑴告訴人陳珠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陳珠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第29頁、第31至3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⑴告訴人賀鶯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第49至55頁) ⑵告訴人賀鶯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第67至70頁、第73至108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⑴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蔡宛庭所提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51至62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⑴被害人銅茂傑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銅茂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卷第37頁、第43至52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⑴告訴人林郁瑄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1039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林郁瑄提出之博弈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039號卷第25至31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⑴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曾雅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