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4540號、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即告訴人姓 名「萬志揚」更正為「葛志揚」;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段 「顏銓億」更正為「黃心妤」;證據(四)第2行刪除「及匯 款憑證影本」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 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 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 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41號
被 告 黃心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妤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11月20 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心妤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 同)等物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 顏銓億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别(一)於111年11月19日,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萬志揚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3萬價格出售皮衣云云,致萬志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1年11月20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心妤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二)於111年11月21日,亦以Messenger向陳 予晴佯稱:可以5,100元價格出售樂高玩具云云,致陳予晴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分許,匯款 5,100元至黃心妤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三)於111年11 月22日14時許,亦以Messenger向葉世英佯稱:可以2萬 5,000元價格出售安全帽云云,致葉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黃心妤 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萬志揚、陳予晴、葉世英匯 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志揚、陳予晴、葉世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心妤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萬志揚、陳予晴、葉世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四)告訴人三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