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克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823號、第25040
號、第25500號、第26582號、第32646號、第33032號、第33429
號、第35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克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克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綽號「老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李尚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呂沅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楊惠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游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育霖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怡 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8674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簡克桓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經交易、掛失變更資料各1份。
(三)告訴人李尚錦部分:
1.告訴人李尚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436號卷《下稱第1943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第19436號卷第31頁、第3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李尚錦與暱稱「正規-志宇」 、「KiK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含投資網站擷圖)(見第1943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四)被害人謝佳宜部分。
1.被害人謝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23823號卷《下稱第23823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23823號卷第1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
3.被害人謝佳宜與暱稱「Muchcoin客服中心」、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 擷圖各1張)(見第23823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五)告訴人呂沅蓉部分:
1.告訴人呂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25040號卷《下稱第25040號卷》第5頁至第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040號卷第33頁) 。
3.告訴人呂沅蓉所提出之Aberdeen線上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擷 圖3張、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媽媽寶寶二手全新社團 」刊登之招攬廣告貼文擷圖1張、告訴人呂沅蓉與暱稱「Vic toriaYip」之人之臉書私訊、與暱稱「Xuan」、「【亞洲領 域市場趨勢執行長】Hao」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5張、暱稱 「葉鴻靜」臉書、暱稱「Xuan」、「【亞洲領域市場趨勢執 行長】Hao」、「【秘書】雯雯」及「金融趨勢Aberdeen系 統市場頂尖智能趨勢(50萬)課程」群組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
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2張( 見第2504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六)被害人曾婉婷部分:
1.被害人曾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25500號卷《下稱第25500號卷》第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第25500號卷第24頁、第28頁、第37頁、第4 0頁至第41頁)。
3.被害人曾婉婷與暱稱「ShZZ0000000000」之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第25500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
(七)告訴人楊惠綺部分:
1.告訴人楊惠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26582號卷《下稱第26582號卷》第20頁、第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第2658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 5頁)。
3.告訴人楊惠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1張、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共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擷圖1張( 見第26582號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八)告訴人游舒涵部分:
1.告訴人游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2646號卷《下稱第32646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32646號 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
3.告訴人游舒涵與暱稱「民」、「俊民」、「LEE」、「客服 中心」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暱稱「民26」、「俊 民」、「LEE」、「客服中心」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32646號卷第24頁至第32 頁反面)。
(九)告訴人劉育霖部分:
1.告訴人劉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3032號卷《下稱第33032號卷》第6頁、第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第3303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 4頁)。
3.告訴人劉育霖提出之暱稱「jack_00000000」通訊軟體INSTA GRAM個人介面擷圖1張、告訴人劉育霖與暱稱「小亨」、「P 2A智能經濟交易所」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 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33032號卷第8頁至第29頁 、第32頁至第36頁)。
(十)被害人莫子逸部分:
1.被害人莫子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3032號卷第40頁、第41 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3032號卷第8 5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
3.被害人莫子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被害人 莫子逸與暱稱「Cen」LINE對話內容擷圖1張、投資網站擷圖 1張(見第33032號卷第42頁、第45頁)。(十一)被害人吳信融部分:
1.被害人吳信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3032號卷第51頁、第52 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3032號 卷第93頁至第96頁)。
3.被害人吳信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含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第33032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 。
(十二)被害人游喬茵部分:
1.被害人游喬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3429號卷《下稱第33429號卷》第18頁、第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3429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
3.被害人游喬茵提出之暱稱「李育延」之人之LINE個人介面擷 圖1張、被害人游喬茵與客服平台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見
第33429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十三)告訴人黃怡珊部分:
1.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5235號卷《下稱第35235號卷》第4頁、第5頁)。 2.告訴人黃怡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於 IG上刊登之招攬廣告擷圖各1張、告訴人黃怡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暱稱「機會線上工作徵 才」之人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1張、告訴人黃怡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1張)(見第3523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 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雖坦承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 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存摺及提款 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尚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kiki」及「正規-志宇」向李尚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尚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16時5分許 5萬元 2 謝佳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Much coin客服中心」向謝佳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佳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823號併辦意旨書 3 呂沅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Xuan」、「秘書雯雯」向呂沅蓉佯稱:加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沅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2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40號、第25500號、第26582號、第32646號、第33032號、第33429號、第3523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2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4 曾婉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大鋮人工智能」向曾婉婷佯稱:透過網路遊戲賺取獲利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示轉帳。 111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23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5 楊惠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向楊惠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惠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2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22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2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2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2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2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2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6 游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民」、「俊民」向游舒涵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游舒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 4萬元 同上 7 劉育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亨」向劉育霖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1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8 莫子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Cen」向莫子逸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莫子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1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9 吳信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耀隆(黑科技)」向吳信融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信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2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 10 游喬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昱延」向游喬茵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喬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22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2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11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點選打工廣告之連結後,加LINE暱稱「A.C.E總指導-JOAN」、「老師」之人為好友,其等向黃怡珊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平台下單可獲利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2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