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賴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2時42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與許永泉見面 時依許永泉請求,轉讓禁藥亦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9733公克、驗餘淨重1.9704公克)予許永泉。嗣 許永泉、賴鴻文欲離開上開店家時,見員警巡邏走近,許永 泉、賴鴻文遂停止腳步,許永泉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 在上開店家機臺間縫隙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7頁),核與證人許永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9、201至203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字卷第27、3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 份(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上方、第167至183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57至58、62頁下方)、 被告及證人遭查獲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63 至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7頁)、警員111年11 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45頁)、中華電信及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189至198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助長毒品 氾濫,其行為可議;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所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