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6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各 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潘景福等被害人各次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各罪,固屬違法,酌其詐得告訴人潘景福、 王珮權、蔡孟慧各新臺幣(下同)3100、2250、3500元,金 額均不高,復無造成人身安全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非深重,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綜合 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圖謀非法所得而從事詐欺犯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次不少,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被害金額與所得皆不高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屬輕微,惡性非鉅,及其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考以其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係「粗工」,月入約3萬元, 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 ,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㈥查被告詐得之財物贓款共8850元,皆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 而有事實上管領力,除已匯還告訴人王珮權、蔡孟慧各2250 元、35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餘則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使用網際網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 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