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2號
PCDM,112,訴,45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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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姿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彩姿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與周世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世勲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彩姿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登記負責人, 負責康橋公司會計事務,與康橋公司實際負責人周世勲(所 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 6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至10月間 ,知悉康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為向 林有福借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有福為確認康橋公司經營狀況、還款能力,要求廖彩姿周世勲須出示訂單或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 )申報書(以下簡稱401申報書),始願借款;廖彩姿、周 世勲均明知康橋公司並未銷售商品或服務與如附表一之㈠所 示之廠商,仍推由周世勲在康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辦公室內,繕打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報價單、訂購單或 專案設備明細表,並以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之人 名義,佯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客戶之人員,在各該報價 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之客戶確認回覆欄或客戶簽章 欄、客戶回簽處欄偽簽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示 之署名方式,表彰各該廠商有與康橋公司購買各該報價單、 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上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表示, 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名義之報價單、訂購 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共54張,復以複製後剪貼如附表二所示 康橋公司401申報書報表欄內數值之方式(除附表二編號51 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107年5、



6月至108年7、8月401申報書。
廖彩姿周世勲即向林有福出示或傳送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 之報價單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康橋公司401申報書,或出示 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真正之客戶報價單而行使各該文件,佯裝 康橋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上所載之廠商尚有貨款債權 ,營業狀況良好;復由廖彩姿逐筆與林有福核對訂單、通知 林有福康橋公司廠商之款項已入帳,令林有福匯入對應訂單 之款項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有福因而陷於 錯誤,接續將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 備明細表上同額之款項匯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廖 彩姿、周世勲以此方式向林有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3 ,508,0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申報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有福、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廠商、附表一之㈠ 「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人之權益。
二、案經林有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廖彩姿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彩姿固坦承其自104年起至109年間,為康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周世勲會透過其聯繫告訴人林有福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行,並辯稱:周世勲會請伊傳LINE給林有福,請他 於何時匯款,對於周世勲行使這些文書給林有福的事,伊是 後來開庭才知道有這些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是擔任周世勲的助理,幫忙傳話,對周世勲偽造文書 的事情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依周世勲於偵查中之證述,周



世勲自己掌握公司,自己一手打理財務狀況,業務人員接洽 業主後也是直接向周世勲報告,不會透過被告,故被告無法 得知公司帳務詳細進出狀況,亦不可能瞭解業務人員接單情 形,周世勲未告知被告康橋公司詳細資金情況,或偽造報表 以求借款等事,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理由是被告得使用網路銀 行轉帳,是被告必然能看到康橋公司入帳情形,故當周世勲 告知被告有某公司匯款進入時,被告可以清楚從網路銀行得 知該公司並未入帳,卻仍以該資訊通知林有福,而據此認定 被告有參與詐欺,然依企業網路銀行說明系統管理員得單獨 將轉帳功能下放給其他使用者,故能使用轉帳功能者,未必 能清楚知道公司金流狀況,且依康橋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 康橋公司在合作金庫入帳只有少數有寫名字,大部分都是帳 戶號碼,且存摺是由周世勲保管,被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又 被告之學歷僅國中畢業,不是會計專業人員,周世勲亦稱40 1報表均由會計師製作,以被告之學歷完全不去看401報表, 不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誤會被告是專業會計人士,才覺得 被告稱不懂401報表係卸責之詞,周世勲與林有福間借款事 宜多透過被告傳達,被告不保管公司帳戶,也不保管業務員 單據,又無權限得知康橋公司是否有款項匯入,根本不可能 知悉康橋公司營運狀況,故被告只能依周世勲說何時有錢匯 入之訊息傳達,被告在本案中僅是傳話角色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彩姿自104年起至109年間,為康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周世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9偵26733卷第5 頁),至周世勲偽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名義之報價單、 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共54張,復以複製後剪貼如附表二 所示康橋公司401申報書報表欄內數值之方式(除附表二編 號51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107 年5、6月至108年7、8月401申報書,並向林有福出示或傳送 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報價單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康橋公 司401申報書,或出示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真正之客戶報價單而 行使各該文件,佯裝康橋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上所載 之廠商尚有貨款債權,營業狀況良好,林有福因而接續將如 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上同額 之款項匯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1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有福、證人周世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 第100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3頁、111年度 偵續緝字第3號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85頁),並有起訴書附表



一之㈠、㈡所示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附表二 所示遭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中誠通信 鎖印行108年11月14日聲明書、京銳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1月 15日京銳字第0108111501號函、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108年11月25日(108)公視基字第1080002388號函、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108年11月15日花東綜經字 第1088004036號函、宏碩企業社108年11月13日函、高爾夫 世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6日高管字第10811 1601號函、板橋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函、遠 雄紫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3日紫京(108)管委字第 108112301號函、元輔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6日元律函字第1 08110601號函、磐亞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7日108年度磐字 第191107S號函、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廣佑 總字第109031801號函、艾博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 、華興城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109年華興城字第010903190 001號函、天澤企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天澤字(109)第1 0901號函、炘奇有限公司申明書、李秉強108年11月12日聲 明書、鍵安企業行109年3月19日函、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 玄奇科技有限公司、友旭科技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永 信科技有限公司109年03月18日109年永傳字第0109031808號 函、廖彩姿周世勲歷次向林有福詐取財務情形一覽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 091053797號函暨所附康橋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9年5月14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90001642 號函暨所附康橋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林有 福受詐金額統計表、告訴人109年9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暨所附通寳監視器有限公司、悅明達科技有限公司 之回函、新站京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09月08日新字 第109090801號函、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9日(109)悅鶴(發)字第1090909001號函、天澤企業有 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天澤字(109)第10901號函、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109年9月14日花東綜經字第10980031 93號函、被告廖彩姿與告訴人林有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文字檔各1份、被告廖彩姿與告訴人林有福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含被告廖彩姿提供之康橋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廖彩姿當面交付之康橋公司108年 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康橋公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被告廖彩 姿與告訴人林有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訊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訊法字0000000000號函、告訴 人109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所附康橋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6 83號函暨所附康橋公司10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告訴人111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暨所附 告訴人林有福與證人周世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 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42頁、第53 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 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53頁、第179頁 至第189頁、110年度他字第140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0頁、 第31頁至第74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 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111年度 偵續緝字第3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62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如何與周世勲共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有福於調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世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有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5年間周世勲及被告廖彩 姿共同成立康橋公司,因康橋公司有資金需求,周世勲及被 告廖彩姿於108年8月間遂以康橋公司的名義多次向伊借款, 為了說服伊同意借款,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在借款時提出數 紙偽造之「廠商報價單」及「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即401報表)」,並向伊誆稱康橋公司營收狀況良 好,正處於成長階段,但由於資金無法即時到位,才會有短 期融通的需要,導致伊誤認該些文件皆為真實,因而同意借 款。伊知悉前揭「廠商報價單」及「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下稱:401表)係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所偽造, 因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於108年10月21日突然以康橋公司名 義寄發律師函予伊,宣稱康橋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財務周轉 不靈,導致無法遵期清償債款,並要求伊及其他債權人限期 陳報債權,伊為了保全其債權,依據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歷 次借款時所提供的報價單,逐一發函給各廠商,請求該些廠 商暫停支付貨款給康橋公司,孰料其中銓營公司、聯順聯網 公司、李秉強工程行、新忠龍企業公司、玄奇科技公司、友 旭科技公司、久暘光電公司、紫京城社區管委會、高爾夫世 界社區管委會、宏碩企業社台糖公司花東處、京銳科技公



司、中誠通信鎖印行等13間廠商向伊表示根本不存在報價單 上所載的交易,報價單上的簽名也不是廠商所屬人員所簽, 除此之外,才鼎資訊公司、觀星臺北社區、新誼整合科技公 司、米蘭社區、通聯科技、台北桂冠社區、遠雄大學哈佛社 區、天闊社區、家興防盜公司、宏陞科技公司等10間廠商則 以電話告知伊並無報價單所示的訂單,也未在報價單上簽名 。換言之,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為了騙取伊的借款,竟謊稱 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訂單充足,甚至偽造廠商報價單及偽造 廠商用印。至於401表的部分,由於康橋公司提供給伊的廠 商訂單都是偽造的,但401表上卻顯示營業額有一、兩千萬 ,伊覺得並不合理,而且401表上北區國稅局的戳章、與表 格的格式與一般的401表不符,所以認為401表是被變造過的 。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周世勲及被告廖彩 姿利用偽造之廠商報價單及401表向伊借款13次,借款總金 額為3,341萬8,185元,期間有返還部分借款,但又繼續以相 同手法向伊借款,周世勲及被告廖彩姿於前開期間共累計24 40萬1,909元之欠款尚未償還伊。伊認為周世勲廖彩姿利 用詐騙伊的錢繼續在經營公司。伊認為被告廖彩姿也是共犯 因為在康橋的時候,周世勲、被告廖彩姿是一起來跟伊借錢 ,後來被告廖彩姿也是會一直跟伊聯繫借錢的事情,她還會 逐筆跟伊對帳,也會跟伊說某家客戶今天沒有辦法匯款是因 為什麼原因,而且伊去康橋的時候,被告廖彩姿也都在。被 告廖彩姿前次開庭時稱,康橋公司跟伊借款往來的情形她都 不瞭解,這與事實不符,從105年開始有第一筆訂單的借款 時,被告廖彩姿就會跟伊說這個款項有訂單,要伊把款項借 給她之後,等到訂單完成收到錢,她就會把款項給伊,這三 年多來都是這個情形,有關款項及401報表的部分,都是被 告廖彩姿跟伊聯絡金錢的部分,如果要拿訂單來借錢的時候 ,被告廖彩姿會跟伊聯絡,然後周世會拿訂單來給伊,伊 才會把款項借給他,所以伊等在訂單上,伊的對象是康橋公 司,周世勲是總經理,所以訂單上周世勲都會寫一個「代」 ,因為他是代理康橋公司。這麼多年來,款項有廠商還款的 部分,每一筆都是被告廖彩姿跟伊確認,所以被告廖彩姿稱 她都不知情與事實不符,如果被告廖彩姿是人頭,伊怎麼可 能拿白花花的銀子給他們做生意完成訂單,這不是一兩次, 而是多年來都是如此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 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 3頁)。
 ②證人林有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件LINE聊天紀錄上「育 德廖小姐」是被告,上面的「代」是伊因為做代書,所以伊



的手機是寫一個「代」,因為伊等從105年育德時代開始就 有來往,那時候伊就稱被告為「育德廖小姐」。被告跟伊借 錢都會約定,例如廠商什麼時候匯進來之後就會給伊錢,然 後又會給伊看一個新的報價單或是401報表說要借多少款項 ,伊才願意借出去,就是被告收到廠商的錢,並有照日期給 伊,然後她有新的報價單伊才匯錢。伊等往來模式都是要先 看到報價單或401報表,被告會事先講伊放款出去一定要知 道什麼時候可以收回多少,都是被告先通話或文字LINE說她 有什麼報價單,報價單是幾乎每個禮拜都有,然後要借多少 ,先跟伊聯絡好,伊才去樹林三俊街或他們親自來大同區延 平北路公司拿報價單給伊,被告每一筆都知道,周世勲主要 是負責業務,這些文件主要是報價單大部分是周世勲拿去給 伊,周世勲會簽周世勲也會順便簽廖彩姿,因為被告是負責 人,所以伊要他順便寫個「代」,每一間什麼時候要錢給伊 都不一樣,所以被告就會在上面右上角寫幾月幾號,就是說 什麼時候她款要進來,伊拿到這些報價單等相關文件,也都 是被告跟伊講好是一樣日期,伊拿到報價單之前,被告都會 先跟伊通電話,例如109年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 報價單,通寶這筆款會在10月17日進來,這個日期是被告跟 伊講的,上面所押日期也是跟被告跟伊講的一樣,因為對帳 都是被告在跟伊對,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2時49分寫「 悅明達入334110元請查收」,伊回答有收到,伊匯款就是根 據報價單來的,伊一定要先看到悅明達的報價單才願意借出 去,周世勲會親自拿報價單去伊公司給伊,被告都會電話先 跟伊聯絡,有時候被告跟周世勲兩個人拿文件來伊公司,這 個文件會記載伊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款項,401報表是被告傳 給伊,直接拍照LINE給伊,伊有到過樹林三俊街他們的公司 要文件,只要伊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會在,一起拿給伊 ,有時候周世勲拿給伊,有時候被告拿給伊。被告於10月17 日寫通寶的訊息「通寶入378000」,伊說已經收到,依照伊 等的模式,一定是他們先有通寶的報價單,不管是用LINE或 親自交給伊,或伊親自跑一趟一定都會有報價單,如附表一 之㈠編號42天澤的報價單依照伊等的模式,他們之前也給伊 看過天澤的報價單,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跟伊通電話2分37 秒,確實是被告,不是周世勲,通話講完她立刻傳4張401報 表的圖檔給伊。110年度他字第1402號偵查卷第28頁上面寫 「此份401表是被告當面交付」,時間點是108年7至8月,銷 售額是2236萬226元,這是伊去他們康橋公司1樓,被告交給 伊的,周世勲有在旁邊,被告一定會事先通知伊說要看401 表,所以伊去她才會準備好。周世勲自己也有一支電話跟伊



也有LINE,周世勲沒有用被告的電話跟伊講話,被告開口跟 伊借錢,談論的內容包括公司訂單或報價單,被告打來大部 分都在催錢,如果還錢就打文字,說多少錢請伊查收,所有 的錢都是被告在跟伊聯絡,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 13頁背面以下報價單有些是周世勲或有加被告的簽名,都是 周世勲出面,被告的簽名都是周世勲寫的,所以伊才會叫他 在下面寫「周世勲代」,就是他代康橋公司,因為伊跟被告 都有通話說她有什麼報價單,要借多少錢,然後過沒多久報 價單到伊這邊,被告每一筆都知道,對帳都是被告跟伊在對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5頁)。 ③證人周世勲於調詢中證稱:伊於104年間委託育德公司會計人 員即被告,由她成立康橋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承接育德 公司的業務,被告除了是登記負責人之外,也是公司的財務 人員,公司記帳及出納都是由被告負責。伊提供此56張報價 單給告訴人因為康橋公司在資金周轉上有困難,伊必須向告 訴人周轉才能拿出必要的資金去添購或生產產品交貨給業主 ,而告訴人要求伊需提出訂單或報價單作為等額的擔保品, 才願意借錢給伊,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才冒簽報價單提供給 告訴人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5頁至 第6頁、第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康橋公司的會計 ,被告應該知道伊拿這些訂單給告訴人是為了借錢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204頁)。  ④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如何與周世勲向告訴人出示 或傳送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報價單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 康橋公司401申報書,或出示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真正之客戶報 價單而行使各該文件,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情節前後均互 核一致,且與證人周世勲證述被告負責康橋公司會計工作一 節相合,再參以如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8月15日至同 年10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就款項進出事項告知告 訴人,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傳送「板橋遠 揚的款今天入帳了?」,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同 日下午2時49分許傳送「不好意思我再忙等等就轉入」、「 遠揚入$203805請查收」等內容,被告除告知告訴人款項進 入之情形外,經告訴人詢問款項細節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需 要請示周世勲或詢問其他會計人員關於款項入出帳情形,而 係直接、立即回覆告訴人,再以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2、46所 示之天澤企業公司、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均為周世勲 偽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竟於108年10月16日 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林大哥今天有聯絡天澤因為他們不會 安裝我們家的產品所以倒至(本院按應為導致)驗收沒過已



請我司工班支援所以款項會有延遲的現象我們會盡快處理」 、再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傳 送「林大哥通寶已聯絡好下午兩點過去收現所以會晚點匯入 先行告知」、「通寶入$378000請查收」等內容之訊息予告 訴人,有如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聊天紀錄可參,以如附表 附表一之㈠編號42、46所示之天澤企業公司、通寶監視器有 限公司報價單既均為偽造,康橋公司並未有該等訂單,被告 竟仍對告訴人表示天澤企業公司因驗收問題導致收款遲誤、 聯繫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收取款項等不實內容之訊息,又被 告於108年3月15日傳送401圖檔予林有福,亦有訊息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8338號偵查卷第39頁), 觀以該等圖檔內容為401報表翻拍照片,被告顯然可輕易查 知對於其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為何,況被告亦於調詢中供稱 :98年間伊轉往育德公司上班擔任倉管品保人員,因而認識 了周世勲,約於101年伊轉為育德公司會計人員,104年9月 間伊成立了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實質業務 為採購、會計,康橋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108年年初開始,康橋公司的財務狀況明顯不佳,10 8年7、8月間財務狀況更加不良,108年年底康橋公司有跳票 但是我向親友私人借貸,後來有清償。108年7、8月間財務 狀況更加不良,可能是周世勲累積的欠款,到了108年7、8 月間要償還更多的本金及利息,所以公司的現金流不足,財 務狀況不佳。康橋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開設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途為公司經營,此帳戶就是用在康橋公司 經營之用,凡舉薪資、管銷費用、支付貨款、收受工程款及 貨款等,存摺及印章是由我保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7 33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益徵證人林有福上揭證述被 告與周世勲上揭分工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確實與周 世勲共同持不實報價單等文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行甚明。   
⒊至證人周世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育德廖小姐那個LINE很多 都是伊打的,或者伊打好轉傳,請她傳給告訴人,被告是助 理人員,因為她不是讀會計也不會,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 偵查卷第13頁以下報價單右上角的日期基本上大部分是伊寫 的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4頁),惟查,被告與 周世勲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周世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204頁),其證詞已有迴 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周世勲上揭證述之情節與其於調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康橋公司會計人員一節已有矛盾之處,又 證人周世勲其與告訴人間即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證人周



世勲未能合理說明其何以捨此不由,反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 轉傳上揭訊息,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周世勲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詞,要與事實有違,自難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 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 義 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 公司 、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 額之申 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 徵機關收 件蓋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具有稅捐 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 職務製作之公 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 ,即屬變造公文 書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 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 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 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 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與周世勲以複製後剪 貼如附表二所示401申報書各該項欄位數值之方式(除附表 二編號51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 401申報書,復持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同法 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周世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前揭先後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先後偽造署名、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知悉己幾無償債能力, 而欲利用告訴人信任,藉由行使偽造之報價單及變造之401 申報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 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準 公文書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 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行使變造準公 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 財物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與周世勲共同以行使變造 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 ,造成告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借貸現金與被告,致告訴 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 ,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周世勲雖已清償部分之款項,惟 尚有2,410萬7,120元之款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由共犯周世勲承擔之犯 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 名」欄所載之署名,係共犯周世勲所偽簽,均屬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之㈠所載偽造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



明細表,因已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與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350萬8,085元(即附表一之 ㈠、㈡「報價單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其中附表一之㈠ 編號1至41、44、45部分,被告與周世勲迄今仍未清償,此 據為共犯周世勲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680號卷第191頁),而扣除下列已實際清償告訴人之款 項後,被告與周世勲現仍保有2,410萬7,120元之犯罪所得, 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之㈠編號46至54部分,周世勲已全數自康橋公司帳戶轉 帳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一節,業據周世勲 供陳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221 至223頁),並有康橋公司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卷第169至174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109偵18338卷 第24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233 至236頁),從而,附表一之㈠編號46至54之款項共計3,71萬 3,115元,應認已實際發與告訴人。
 ⒉附表一之㈠編號42、43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尚未清償云云本院 卷第233頁),惟周世勲及其辯護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44(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2 、43),確實已匯至告訴人兒子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兩筆錢 (即交易明細第19頁第2列、第18頁第30列)其中是針對編 號43、44所匯款,也就是清償這兩筆訂單的錢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221頁、第250頁), 而依卷附之康橋公司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顯示(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172頁、 第173頁),該帳戶確有於108年10月14日16時28分55秒、同 年月15日10時15分36秒,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將143萬7,5



15元、110萬9,500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 為案外人即告訴人兒子林庭新申設使用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帳戶,亦有前開帳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 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核與周世勲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周世勲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述屬實。從而,應認周世勲業已實際發還附表一之 ㈠編號42、43所示之款項。 
 ⒊附表一之㈡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指稱:僅清償235萬2,000元 云云。然查,康橋公司與廣驛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所載之商品買賣交易,廣驛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412萬4,820 元、票號AU0000000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支票與康橋公司, 該支票業於108年10月31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票交所交換提示兑付等情,有上開 支票影本、土銀板橋分行110年12月14日板橋字第110000523 3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 第197頁、第217至219頁),核與周世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書面陳稱:廣驛公司開立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 ,周世勲於108年9月27日交由告訴人提示等語(見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大致相 符。而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確與卷附之告訴人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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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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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英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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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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