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躍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或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之金額,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世偉、史怡韻、陳國 川。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轉讓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呂文財無償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轉讓禁藥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宋立偉無償施用。 嗣於112年3月6日16時15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7樓陳躍壬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 上開手機1支等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陳躍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 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4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147頁 ),核與證人吳世偉、史怡韻、陳國川、呂文財、宋立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後、第50 至54頁、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38頁正面、他字卷第65至 69頁、第77至80頁、第87至88頁正面、第92至93頁正面、第 95至102頁正面、第121至123頁),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 29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11號、111年聲監字第490號、111 年監續字第586號、111年監續字第648號、111年監續字第72 1號、111年監續字第820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被告與如附表 所示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7至81頁、第82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販賣 如附表編號1至3、5、6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係賺取自己施 用幾口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足佐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犯行,應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誤。是 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次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 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轉讓之數量未逾應加重 其刑之標準,即無庸加重其刑,則經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請宋立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互核與證人宋立偉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數量不夠,無法賣給我,我就帶他會住處,被告無償 請我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 第115頁),堪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宋立偉,應僅係供 宋立偉一時所施用之數量,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 轉讓與宋立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 ,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7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未逾應加重其 刑之標準,自無庸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該部分犯行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所涉轉讓禁 藥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而審理之。
㈢另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轉讓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 ,竊盜罪)、7月(竊盜罪)、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 年8月(轉讓第一級毒品)、3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就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販賣毒 品及轉讓毒品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無 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高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 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爰審 酌被告前案為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竟再犯本案,顯 見其未因刑罰戒斷毒品而有所悔悟,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應加重其刑( 但本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 序一致性之要求,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新近所採見解,業 已改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 所採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均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2哥」等人,然均未 有因被告所供而有查獲毒品上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5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3093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被告本案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 此說明。
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 8號判決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說明)。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6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甚且危害社會之情 ,惟本案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可知具有相當悔意,且遭查獲販賣毒品之交易次數雖共 計5次,然對象僅為3人,尚屬單純,數量亦非龐大,交易金 額及獲取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對象複雜,抑 或是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衡酌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 值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禁藥與他人施用,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其 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上開手機 門號聯繫本案犯行之對話譯文在卷憑參(見偵卷第67至81頁) ,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搜索並扣案一情,有 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58至60 頁),而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 0000000000000000)既係用以本案之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繫使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另扣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非他 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等物,均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 品之交易金額分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則其犯罪所得共計2
萬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2萬1,000元+如附表 編號2部分為1,000元+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1,000元+如附表編 號5部分為1,000元+如附表編號6部分為1,000元=2萬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吳世偉 111年5月8日12時5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與富國路口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萬1,000元 陳躍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史怡韻 111年5月29日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躍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111年5月31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躍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呂文財 111年9月5日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償轉讓 陳躍壬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國川 111年9月24日5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躍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6 111年9月24日2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躍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宋立偉 111年9月26日0時14分許 龍潭交流道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躍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