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0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公布日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 效力。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故被告等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 罪,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新舊法比 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將科處罰金之 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而,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次查如附表所示4份受文者或申請人為告訴人甲○○、丁○○ 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等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 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又偽造 如附表編號2、4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內雖均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惟其中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並未蓋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且如附表編號2、4所示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所含之「公證本票收據」上均欠缺代表 人之簽名或蓋章,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 該「公證本票收據」即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 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 號判決要旨可參),況該等本票皆係傳真影本,要難認定此 等文書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應屬甚明;再核此等分為上、下 聯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容係載明告訴人甲○○、丁 ○○等人涉有刑事綁架、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而分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申請辦理法院公證帳戶等事由,從該等文件之整 體觀察,自有表彰如附表編號2、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 人係屬虛構,仍屬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238號、第6547號判決要旨均採同一見解)。再按刑法上 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 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受文者或申請人 為告訴人甲○○、丁○○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4份公文書上各有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4枚,惟上 開偽造之印文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 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 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 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 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 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 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 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 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 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所屬李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假冒林思 維警官、金管會林主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 杰;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假冒陳俊雄警官、金管會 張志傑主任、郭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甲○○、丁○○詐騙 ,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甲○○、丁○○ 詐取款項,縱真正之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 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準此,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發生效力,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 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再 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 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 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以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按其中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 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 、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 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 行事;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 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 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 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 ,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 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 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 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 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 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 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 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接收李文志詐欺集團自福建省廈門市 某處以微信通訊軟體傳來之訊息後聯繫證人黃秉濠,證人黃 秉濠返臺找人向告訴人甲○○、丁○○取款得手後分配贓款,被 告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證人黃秉濠匯款帳號等事宜,綜觀 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可證該詐欺集團內部管理結構,諸如存 有階級領導,並有嚴密控制關係,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手 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無從認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尚難遽認被告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與修正後規 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 組織不同。且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無從以被告行為後較為不利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成 年人即證人黃秉濠、林庭寬、黃君偉及少年張○政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即證 人黃秉濠、林庭寬、謝宏銘及少年張○政間,各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75年3月10日生,其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張○政於85 年4月間某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故意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為達詐騙告訴人甲○○ 、丁○○所為而觸犯前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各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末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之財產,竟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仍因貪圖己利而加入李文志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 騙,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丁○○難 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犯罪歪風,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危害, 所為殊不足取,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丁○○達成和解,及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係「大貨車」,月 入約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其母、配偶及小孩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依此顯現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 ,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㈨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2張,雖為被告等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告 訴人甲○○收執,已屬告訴人甲○○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固 不得沒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處印」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是次被告犯罪所得15萬2336 元,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2.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2張,雖為被告等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告 訴人丁○○收執,已屬告訴人丁○○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固 不得沒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處印」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是次被告犯罪所得57萬元,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
3.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1張 ,既係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少年張○政向告訴人 甲○○取款行使所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 034號判決於共犯黃秉濠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應無 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與李文 志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等所持之聯絡工具,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各 有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李文志詐欺集團以偽造印 章方式所偽造,亦即不能排除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 可能,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133號少連偵卷第110頁) 內容略為: 受文者:甲○○ 承辦檢察官:蔡鴻仁 書記官:林鴻進 發文日期:102年12月5日 左側公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33號少連偵卷第111頁) 內容略為: 申請人:甲○○ 新臺幣152萬元整 收執官簽章:郭文杰 發文日期:102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 內容略為: 出票日期:102年12月5日 付款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金額:新臺幣152萬元整 左側公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133號少連偵卷第120頁) 內容略為: 受文者:丁○○ 承辦檢察官:蔡鴻仁 書記官:林鴻進 發文日期:102年12月27日 左側公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4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33號少連偵卷第119頁) 內容略為: 申請人:丁○○ 新臺幣102萬5千元整 收執官簽章:郭文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 內容略為: 出票日期:102年12月27日 付款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金額:新臺幣102萬5千元整 左側公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