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厚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推特通訊軟體,以暱稱「海(海圖 案)」(ID:sea_2258)於公開推文發布「現有裝備 有意 者私訊!」之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李壬翔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旋 由該派出所警員陳俊宏先使用暱稱「魔幻舞台」喬裝買家與 其聯繫,並取得黃厚越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你家小仲 」後,警員陳俊宏再以微信通信軟體帳號暱稱「嚕嚕」與之 互加微信好友後洽談交易毒品之事宜,而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4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之約 定,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630巷前見面交易。嗣於 同日21時許,由不知情之張淳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厚越抵達上 開約定地點,黃厚越則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 到場(起訴書誤載為10包應予更正),而於交付毒品咖啡包 後欲收取價金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 警員李壬翔、陳俊宏於111年10月23日提出職務報告書面證 述明確(見警偵卷第71至72頁),且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推特上發表之廣告推文截圖、員 警與被告之推特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之微 信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對話 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見警偵卷第47至53、71 至80、81至82、85頁、偵卷第35至3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缺錢想要繳房租 ,想說賣毒品多少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 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係被告先在其推特之公開推文中刊登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訊息,經警方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 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 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 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持有欲販賣之咖 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 重僅有0.9165公克,此有上開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7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 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就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附此說明。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偽 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不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 ,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甚屬不當。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 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參以其販賣 毒品咖啡包數量及交易金額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業,日薪1500元 ,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
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又其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 品亦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毒品,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也 沒有要拿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沒收 1 毒品咖啡包5包(淨重12.5721公克,驗餘淨重12.0908公克,含包裝袋5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916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617公克,驗餘淨重0.059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3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