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23號
PCDM,112,自,2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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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林麗雪 住○○市○○區○○○路000號


自訴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謝戴惠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戴惠貞原為「全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 」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間,被告因上開公司營運規 劃產生大量資金需求,向其多年好友即自訴人林麗雪借款達 新臺幣(下同)5,840萬4,376元(下稱本案借款),同時被 告分別以上開公司名義簽發多紙票據予自訴人,作為本案借 款之擔保票據。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全 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李介豪,被告向自訴人 隱瞞自己已非上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明知支票發票人簽 章若與設立帳戶之簽章不符,支票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全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印章,卻在發票 人簽章欄位親簽本名謝戴惠貞」、發票日為108年9月30日 、票面金額147萬2,000元之無效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後,於105年2月26日交付本案支票予自訴人並進行換票,延 長前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嗣自訴人向銀行提示後,始於退票 理由單中得知本案支票實為「全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之公 司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此於自訴程序依同法第3 43條規定,亦準用之。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 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 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 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 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 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



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同 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 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 ,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 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 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前以被告於104年間,因其名下之「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明通樂器有限公司」、「 全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營運資金所需,陸續向自訴人借款 達5,840萬4,376元(即本案借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4月25日,向自訴人隱瞞自己已於105年4月 1日被列來拒絕往來戶而無清償債務能力,且已非上開公司 之負責人之事實,進而向自訴人謊稱公司財務問題均已悉數 解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就前開債務所取得之公司票 ,以被告個人遠期支票(包含本案支票在內)進行換票,被 告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29 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本案換票之時點應 係於「105年2月26日」,而非105年4月25日,是被告於換票 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自無應告知而未告知自訴人, 抑或故意隱匿此節之情,且自訴人同意被告換票並以個人票 為更換後之新票,讓被告能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應非係因 為其以為被告仍為該4間公司負責人或信以為該4間公司之營 運或財務沒有問題的緣故,因此難認被告有獲取延期清償不 法利益之意圖,而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之行為,因此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維持相同認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書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㈢、由上可知自訴人本案自訴與其前案提出告訴之事實,均為被 告因與自訴人間之本案借款,曾以公司名義簽立多張支票予 自訴人,後被告於105年間,提出其個人遠期支票(包含本



案支票在內)與自訴人換票一事,顯係同一案件無訛,自不 因自訴人原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行為日為「105年4月25日」 ,後經法院調查後認定行為日係「105年2月26日」而有異,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291號起訴書之前案告訴意旨為同 一案件,且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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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通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