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53號
PCDM,112,聲判,5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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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依瀅
代 理 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張瑋帆 年籍住所詳卷
張家琦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6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5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 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 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 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依瀅以被告張瑋帆、張 家琦(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既指訴 被告2人所為竊盜犯行,發生時間係於110年9月14日,且告 訴人於同年月15日即已詢問被告張瑋帆,被告張瑋帆即告知 本案記憶卡係由被告張家琦拿取等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偵訊 中陳稱在卷,是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15日當時,即已知悉被 告2人涉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然其均未指明犯人身分提 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以刑事聲請再議狀指明犯人身分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再議,復於111年8月29日當庭提出追加被告 狀,有告訴人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11 年8月29日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紙、110年9月16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新北地檢署收文日期 章蓋於告訴人再議狀上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對被告2人上 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 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 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況聲請人另於112年6月21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其上載明「聲請 人查看監視器記憶卡影像時,明確知悉竊取記憶卡之人為柳 仲國、張善茜」等語,可見聲請人關於本件指訴被告2人竊 取記憶卡,顯有誤會。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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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