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樹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樹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 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 刑之合併刑期1年2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之罪,2罪為施用毒品犯 行,該等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本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前業因經裁定應執行刑減少相 當刑責,受刑人所犯其餘2罪與前開犯罪罪質迥異,受刑人 應拘束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猶一再犯罪,不宜過度裁減 刑責,免有獎勵犯罪之虞,及受刑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