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13號
PCDM,112,聲,271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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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景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景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湯景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 國112年7月27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查伊所犯之罪 名、罪質,陳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上情,依連續犯之 規定,給予適法合情之裁定(見定刑聲請切結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 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湯景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02/29 109年4月9日21時許至109年4月9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51、205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38、3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判決日期 109/06/30 109/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8/10 110/05/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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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