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62號
PCDM,112,聲,256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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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蔡尊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
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尊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蔡尊順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仟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2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仟元 ,由被告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該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而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 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字第20號)、上揭判決影本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 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 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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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